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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李容萱

  • 當事人
    林佳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10095、10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3033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3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走路」、「哈瑪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林佳男即依「走路」、「哈瑪斯」等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收據,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表示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金利金融機構之職員,欲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林佳男,林佳男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利金融機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人名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對象、方式、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林佳男取得款項後,依指示交予「走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佳男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101卷一第47至57頁、偵101卷二第631 頁、偵10773卷第13至17頁、偵10095卷第13至19、143頁、 本院卷二第28、4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是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就附表 一編號2所示部分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8、3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走路」、「哈瑪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有詐欺、公共危險、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二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現由檢警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收據,均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上各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 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均自承本案報酬為領得金額之1%等語(見偵101卷一第55頁、偵101卷二第631頁、本院卷一第164頁),是其犯 罪所得共計為3萬8,500元【計算式:(90萬元×1%)+(50萬 元×1%)+(95萬元×1%)+(150萬元×1%)=3萬8,500元)】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已將本案領得之款項交予「走路」,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㈣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號卷一(簡稱偵101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號卷二(簡稱偵101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5號卷(簡稱偵1009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73號卷(簡稱偵10773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1(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國顏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5日以暱稱「朱家泓」、「助教劉靜雅」、「營業員周政賢」向告訴人黃國顏佯稱加入LINE群組「Q4獲利計畫C2」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國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予被告。 112年10月3日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90萬元 ⒈告訴人黃國顏於警詢之指述(偵10773卷第47、49至50頁) ⒉告訴人黃國顏提供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影本、操作網站、LINE群組及對話紀錄擷圖(偵10773卷第51至65頁) ⒊告訴人黃國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屋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0773卷第70至73頁) ⒋被告林佳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查詢資料(偵10773卷第19至27、35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逸群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7日以暱稱「劉品妍」向告訴人陳逸群佯稱下載「金利」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逸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予被告。 112年11月9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 50萬元 ⒈告訴人陳逸群於警詢之指述(偵10095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陳逸群提供112年11月9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及對話紀錄、「金利」APP擷圖(偵10095卷第31、35至39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張文芬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7日以暱稱「阿土伯」、「助教李嘉惠」、「營業員周政賢」向告訴人張文芬佯稱加入LINE群組「Q3獲利計畫H4」並下載「耀輝投資」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文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予被告。 112年9月21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汐止大同門市) 95萬元 ⒈告訴人張文芬於警詢之指述(偵101卷一第207至211、225至227頁) ⒉告訴人張文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年9月2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匯款紀錄擷圖、耀輝投資APP擷圖、面交地點照片(偵101卷一第313至316、320至331頁) ⒊112年9月2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101卷一第333至335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柯曼莉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30日以暱稱「曾佳宜」、「營業員陳柏彥」向告訴人柯曼莉佯稱儲值金額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柯曼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予被告。 112年10月12日15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訪客咖啡) 150萬元 ⒈告訴人柯曼莉於警詢之指述(偵101卷一第341至359頁) ⒉告訴人柯曼莉提供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12年10月12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偵101卷一第5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及告訴人 遭詐金額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黃國顏部分 90萬元 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逸群部分 50萬元 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張文芬部分 95萬元 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柯曼莉部分 150萬元 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告訴人黃國顏部分,日期112年10月3日,金額90萬元,印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士賢」印文及署押各1枚) 偵10773卷第51頁 2 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 (告訴人陳逸群部分,日期112年11月9日,金額50萬元,印有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王辰恩」印文及署押各1枚) 偵10095卷第31頁 3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告訴人張文芬部分,日期112年9月21日,金額95萬元,印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政源」印文及署押各1枚) 偵101卷一第323頁 4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告訴人柯曼莉部分,日期112年10月12日,金額150萬元,印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士賢」印文及署押各1枚) 偵101卷一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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