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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正忠林琬軒李東益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緣少年乙○○(民國00年00月生,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經不詳友人介紹且提供工作手機後,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創立群組聯繫,成員包括葉庭偉(飛機暱稱「陳小春」,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丙○○(飛機暱稱「唐老大」)、飛機暱稱「ATM」及其餘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乙○○先結識葉庭偉後,再經由葉庭偉結識丙○○,其等之分工方式為:由丙○○擔任車手頭,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少年乙○○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另由「ATM」在群組內傳送QRCODE供少年乙○○前往超商先行列印與被害人面交時所需之偽造收據;待少年乙○○順利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後,即與擔任收水之葉庭偉聯繫,相約某處將所收款項交予葉庭偉。

二、謀議既定,丙○○即與葉庭偉、少年乙○○、「ATM」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待甲○○點擊加入投資群組後,再向甲○○佯稱:可加入布局投資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3年3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WIRED CHAYA」店家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丙○○則指示少年乙○○前往上址。嗣於上開約定時間,少年乙○○抵達後,自稱係「楊文伸」並向甲○○收款60萬元,且交付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甲○○【其上有偽造之森林公司章印文、偽造之森林公司收訖章印文、偽造之「楊文伸」署名及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森林公司與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而乙○○取得款項後,旋即與葉庭偉相約在附近某處公園,將60萬元交予葉庭偉,由葉庭偉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甲○○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例外情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明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之證言,查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並未釋明上開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認證人乙○○於偵查時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能力有無之論述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1060卷第93至95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雖坦承認識同案被告葉庭偉,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乙○○,但我因朋友相聚認識葉庭偉,我沒有使用飛機暱稱「唐老大」指示別人去收款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甲○○點擊加入投資群組後,再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布局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WIRED CHAYA」店家內交付投資款項60萬元;另擔任取款車手之乙○○接獲該集團車手頭成員指示後,即前往上址店家,於上開約定時間,乙○○抵達後,自稱係「楊文伸」並向告訴人收款60萬元,且交付偽造之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予甲○○【其上有偽造之森林公司章印文、偽造之森林公司收訖章印文、偽造之「楊文伸」署名及印文】;乙○○取得前揭款項後,隨即與收水車手相約在附近某處公園,將60萬元予該收水車手,由收水車手將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少連偵137卷第187至188、219至220頁,本院訴937卷第142至149頁,本院訴1060卷第120至131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訴情形一致(少連偵137卷第45至56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佐(少連偵102卷第63至67、71至72、75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有關乙○○係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及加入後先結識同案被告葉庭偉,再經葉庭偉介紹而結識被告,加入期間係由被告擔任車手頭,指示乙○○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另由飛機暱稱「ATM」之人在群組內傳送QRCODE供乙○○前往超商先行列印與被害人面交時所需之偽造收據,暨乙○○順利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後,即與擔任收水之葉庭偉聯繫,相約某處將所收款項交予葉庭偉。而本案乙○○亦係經被告指示,始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待收得款項後,則與葉庭偉相約在附近,將款項交予葉庭偉。另乙○○亦有多次看過葉庭偉、被告本人等節,已由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少連偵137卷第187至188、219至220頁,本院訴937卷第142至149頁,本院訴1060卷第120至131頁),另有113年3月12日取款車手取款、離去動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取款車手嫌疑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動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憑(少連偵102卷第41至44頁,少連偵137卷第76至78頁)。

⒉且查,同案被告葉庭偉雖亦稱不認識乙○○,亦無向乙○○收取款項云云,惟供稱其確實認識被告,且坦承前開監視器影像中騎乘MKB-8353號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並坦言案發當日16時許,確實有騎車搭載其女友經過監視器所架設位置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94巷及214巷等處(少連偵102卷第119至121頁,少連偵137卷第205至206頁),與證人乙○○向告訴人收款之店家地址相當接近,且證人乙○○收款後,亦曾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少連偵137卷第77頁編號1畫面擷圖)。參以,同案被告葉庭偉之左頸、雙手臂、右小腿等處均有刺青,且左頸處之刺青係「偉」之字樣,此有同案被告葉庭偉之正面全身、半身取證照片4張存卷可參(少連偵137卷第208至211頁),且證人乙○○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葉庭偉刺青照片前,便證稱:我之前上過葉庭偉的車,他會載我去公司,我有發過IG限動,我有擷圖,葉庭偉的脖子有刺「偉」,手臂也有刺青等語(少連偵137卷第220頁),再經比對同案被告葉庭偉於案發時騎乘機車出現之穿著,除配戴安全帽外,上半身為有領長袖外套,如證人乙○○向告訴人收款後,僅係在路上偶然見到葉庭偉,實無可能清楚目睹葉庭偉之左頸刺青,遑論可知悉葉庭偉之雙手臂亦有刺青。準此,證人乙○○證稱同案被告葉庭偉即係向其收款之人,可信度甚高。

⒊此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查獲後,被扣案的手機,後來有發還一支手機給我拿回來用,工作機沒有發還。我的手機現在有當時被告拉我進微信群組的擷圖,當時有給警察翻拍,手機備忘錄中有在板橋據點的照片,我的手機只有加微信,工作機才有加飛機群組,且我被查獲後,被告就把我從微信中可跟他們聯絡的資訊都移除,被告的微信暱稱是「豪5.0」,葉庭偉的微信暱稱是「不倒翁」等語(本院訴1060卷第126、128至130頁),另有證人乙○○因另案於113年4月23日為警查獲後,警方對其個人手機(IPHONE 15 ProMax)內微信聯繫資訊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參(北院少調381卷第51至54頁),並由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乙○○所持上開手機備忘錄內之微信聯繫資訊、教戰手冊擷圖及集團據點照片等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證人乙○○所持手機之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參(本院訴1060卷第132、143至161頁),而被告亦坦稱證人乙○○之手機內微信聯絡人使用暱稱「豪5.0」之人確為其本人(本院訴1060卷第132、137頁)。可見,證人乙○○證稱被告即使用飛機暱稱「唐老大」之人,實屬信而有徵,而非其隨意虛編。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開始生效施行,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法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遑論繳交其本案所得財物(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不構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詳下述),且詐得之財物為60萬元,是本案並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加重處罰之情形,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在事實欄二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起初接觸時,雖係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之情況,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縝密,從事車手流環節之被告,未必知悉負責行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於負責行騙之成員乃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一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本案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之認定尚有未洽,但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乙○○、葉庭偉、飛機暱稱「ATM」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之遂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乙○○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其固為成年人,而乙○○當時為16歲之少年,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不能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㈥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繳回所得財物,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且因被告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是本院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即無庸就此減刑事由之有利因子,於後續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本案中亦指示領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透過冒用他人公司、身分並行使偽造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財產受損,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又告訴人受騙達60萬元,所生損害不輕,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訴1060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及所獲利益等情,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末此說明。

四、沒收方面: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被告指示少年乙○○向告訴人收款時,所出示偽造之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少連偵102號卷第105頁),係被告與其他共犯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由少年乙○○交付予告訴人,固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仍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署名、印文,因該存款憑證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偽造之署名、印文。

㈢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洗錢標的:被告與其他共犯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60萬元,固屬其等共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少年乙○○轉交予同案被告葉庭偉,再轉交予集團內不詳上手成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上揭洗錢財物係由被告持有中,是難認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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