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吳佩真

  • 當事人
    張雲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月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8樓之7住處,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將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戊○○、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卷 (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68至78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56號卷(下稱 偵卷)第23至26、92至98、155至157、216、217、289至291、315至317、389至39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16、55至63、425至4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儲字第1120980140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0日至112年6月19日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偵卷第403至40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儲字第1130079282號函暨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交易明 細(本院訴字卷一第43至65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1至36、61至6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5至413頁】、網 頁操作及匯款擷圖(偵緝卷第67至8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62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惟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符, 自無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審酌自身經濟能力及本案被害人之意願後,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賠償並依約 履行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83、84頁)及匯款證明(本院訴字卷二第91頁)可資為證,犯後態度非謂欠佳;併衡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人數及其等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 且生活開銷仰賴育兒津貼及手工兼差收入維持(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仍否認有何本案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且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取財,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造成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損害非輕,犯罪情節尚非輕微,雖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惟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該等帳戶嗣經執為收受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旋即遭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編號1 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何支 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甲○○(已提告) 甲○○於112年4月間某日,經由臉書股票投資廣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婉婷」、自稱「陳中銘老師助理」之人,並邀請田竹君加入「千岳領航」LINE股票投資群組,其向甲○○佯稱:可透過「欣誠投顧」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6月20日10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8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許,匯款30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出處 ㈠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頁擷圖、匯款明細(偵卷第49至54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27至32、37、43頁) 2 戊○○(已提告) 戊○○於112年初某日,經由臉書廣告、LINE先後加入「晶禧」、「博泓」、「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LINE群組,其等向戊○○佯稱:可買賣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6月20日10時2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出處 ㈠戊○○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8、136至145頁)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056卷第91、99至100、110頁) 3 丁○○(已提告) 丁○○於112年5月31日前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美嘉助理、oak操盤官方客服」之人,其向丁○○佯稱:可透過「www.twvstock.com」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如欲提領獲利需繳納手續費等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6月21日14時57分許,匯款35萬8,049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出處 ㈠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至202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1至162、167、175頁) 4 辛○○(未提告) 辛○○於112年5月間某日,經由臉書投資廣告、LINE加入「曉股VIP交流資訊社22」LINE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小米-官方專業幣商」、「永碩客服」之人,其等向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6月26日9時1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出處 ㈠辛○○提供之匯款明細(偵卷第220頁)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2至214、226至228頁) 5 丙○○(未提告) 丙○○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經由臉書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盈家客服」之人,其向丙○○佯稱:可下載「盈家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6月26日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3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匯款8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6月26日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證據出處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6至288頁) 6 庚○○(未提告) 庚○○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接獲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提供之投資訊息,其佯稱:正與其他機構集資投資股票,並要求依指示下載相關軟體操作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6月27日9時14分許,匯款19萬6,000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出處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13、319至324、329、335頁) 7 乙○○(已提告) 乙○○於111年5月11日,經由「探探」交友軟體、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林子偉」之人,其向乙○○佯稱:其等欲設立蝦皮優質商家網站,如在該網站加入會員並儲金可搶購商品並享20%現金回饋,且請求乙○○協助測試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6月27日13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8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匯款3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622號併辦意旨書 證據出處 ㈠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偵卷第417至421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3至401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