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承 林忠榮 李昶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60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承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民國112年7月14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林依晨」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林忠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民國112年8月7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金塗城」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李昶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民國112年8月28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及「李進新」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憲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楊竣博、許楨蕙(楊竣博所涉部分、許楨蕙所涉何游淑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許楨蕙所涉林淑慎、蔡秋聯部分,業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 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被害贓款再放置指定地點(為俗稱收水之工作內容),林忠榮、李昶勝(所涉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則於112年7月、8月間,分別經由楊竣博、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不倒」之成年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對林淑慎、何游淑賢、蔡秋聯,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嗣楊憲承、林忠榮、李昶勝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憲承與楊竣博、許楨蕙、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許楨蕙於不詳時間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上有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偽造長和收據)3張、上 有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偽造同信收據)1紙,楊竣博再於112年7月14日、19日指派楊憲承、許楨蕙分別擔任收水、車手 ,分別為下列行為: 1、許楨蕙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在偽造長和收據1紙上填載日 期、金額等內容,並偽簽「林依晨」署押1枚,再持附表二 編號1所示印章偽造「林依晨」印文1枚,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林淑慎出示附表二編號2偽造 之工作證,復收受其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將前開收據交付林淑慎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12年7月19日某時,在上另有偽造之「林依晨」印文1枚之偽造長和收據1張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並偽簽「林依晨」署押1枚,於 同日14時55分,在上址,收受林淑慎交付之現金65萬元,再將前揭收據交付林淑慎而行使之,此前開工作證、各該收據表彰許楨蕙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於前開期日分別收受林淑慎之投資款80萬元、65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依晨」。楊憲承於許楨蕙於前開二日收受該80萬元、65萬元後,旋即接續向許楨蕙收取該等款項,並依楊竣博之指示交付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 2、先由許楨蕙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在偽造同信收據1紙上填 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簽「林依晨」署押1枚,再持附表 二編號1所示印章偽造「林依晨」印文1枚,後於同日10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統一超商光寶門市,向何 游淑賢出示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工作證,復收受其交付之現 金70萬元,再將前開收據交付何游淑賢而行使之,表彰許楨蕙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於同日收受何游淑賢之投資款7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依晨」。楊憲承旋即向許楨蕙收取該70萬元,並依楊竣博之指示交付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3、嗣因「長和專線客服NO.153」表示金融局懷疑帳戶內的金流有問題,需繳交總金額約15%的風險控制資云云,蔡秋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於112年7月14日再次面交款項。許楨蕙於同日某時,在偽造長和收據1 紙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簽「林依晨」署押1枚,再 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章偽造「林依晨」印文1枚(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肯德基士 林文昌店欲向蔡秋聯收取153萬3,878元,楊憲承則在附近待命,許楨蕙於同日16時45分前往上址,向蔡秋聯出示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復收受其交付之餌鈔,表彰 許楨蕙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依晨」,許楨蕙旋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楊憲承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二)林忠榮與楊竣博、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竣博於112年8月7日指派林忠榮取得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同信儲值證券部」、「金塗城」印文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再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金塗城」之署押1 枚,復於同日15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向 何游淑賢收受其交付之現金188萬元,再將前開收據交付何 游淑賢而行使之,表彰林忠榮代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何游淑賢之投資款188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 司、「金塗城」,林忠榮再將該188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三)李昶勝與「不倒」、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倒」於112年8月28日指派李昶勝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再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李進新」之署押1枚,復於 同日17時53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何游 淑賢收受其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再將前開收據交付何游淑 賢而行使之,表彰李昶勝代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何游淑賢之投資款7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李進新」,李昶勝再將該200萬元放在指定地點,由監視其 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二、案經林淑慎、何游淑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憲承、林忠榮、李昶勝(下合稱被告三人)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承、李昶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忠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下稱偵3382卷》一第12頁至 第19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78頁至 第180頁、偵3382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第97頁至第98頁、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下稱偵6049卷》第75頁至第76頁、11 3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下稱偵6050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8頁、第237頁 至第240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淑慎、證人即被害人蔡秋聯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竣博、許楨蕙、證人即告訴人何游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下稱偵17502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 第46頁、第95頁至第103頁、112年度偵字第25583號卷《下稱 偵25583卷》第5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 9頁、第45頁至第46頁、偵3382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第37 頁至第42頁、第168頁至第170頁、偵3382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87頁至第89頁、偵6049卷第68頁至第69頁、偵6050卷第5頁、第7頁、第13頁、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下稱他卷》第20頁至第25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0月18日偵查報告書(含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何游淑賢提供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8月7日、28日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拍攝收據時間照片、LINE對話紀錄、LINE帳號資訊、手機通話記錄、112年8月7日、2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 像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工作證影本、被害人蔡秋聯提供之LINE帳號資訊、現儲憑證收據、手寫款項地點資料、LINE聊天記錄、112年7月14日蒐證照片、許楨蕙扣案手機內截圖及發票照 片、告訴人林淑慎提供之112年7月14日、19日現儲憑證收據等存卷可稽(他卷第4頁至第16頁、第27頁、第29頁、第31 頁、第33頁至第42頁、偵3382卷一第87頁至第92頁、存放袋、偵17502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 第74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偵25583卷第14頁), 足認被告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未載許楨蕙行使之偽造同信收據及被告林忠榮、李昶勝行使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尚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許楨蕙部分)、「金塗城」印文(林忠榮部分),及許楨蕙行使附表二編號2、3之工作證與偽造蔡秋聯部分之偽造長和收據,應予補充。至被告楊憲承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收據均為許楨蕙印的,其並未參與等情,然其於偵查中陳稱:(問:許楨蕙跟被害人出示的工作證和收據是如何取得?)許楨蕙從711便利超商印 的,楊竣博他們會製作好格式和檔案傳送到手機,只要拿去便利商店線上列印剪裁後就可以了,這是楊竣博告訴我的等語(偵3382卷一第179頁),足徵被告楊憲承對於許楨蕙係 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被害人取款知之甚詳,對該等行為與許楨蕙、楊竣博顯有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憲承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一)1、2,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一)3,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楊憲承與楊竣博、許楨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偽造「林依晨」之印章在偽造長和收據、偽造同信收據上分別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等印文及「林依晨」之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李昶勝、林忠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李昶勝、林忠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在偽造同信收據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及「金塗城」印文、「金塗城」、「李進新」之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楊憲承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就被害人蔡秋聯部分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楊憲承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二第14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金塗城」、112年7月19日「林依晨」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三人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楊憲承擔任收水、被告林忠榮、李昶勝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三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楊憲承與楊竣博及許楨蕙、被告林忠榮與楊竣博、被告李昶勝與「不倒」,復均與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楊憲承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自許楨蕙處收受告訴人林淑慎被害贓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被告楊憲承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楊憲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即犯罪事實一(一)2部分)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94頁),依上說明,被告楊憲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犯罪事實一(一)2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楊憲承就犯罪事實一(一)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林忠榮、李昶勝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楊憲承就犯罪事實一(一)3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5、被告楊憲承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楊憲承就犯罪事實一(一)3之犯行,已著手詐欺及洗 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三人對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罪之表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 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至被告楊憲承於偵查中稱未加入詐欺集團(偵3382卷二第98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憲承前於110年因涉 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於112年5月4 日執行完畢(前述被告楊憲承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被告李昶勝前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第81頁至第94頁),卻不知反省,與被告林忠榮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又被告李昶勝已與告訴人何游 淑賢和解,但尚未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楊憲承、林忠榮則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何游淑賢表示:依法判決,我的錢受騙,理當要追回來,如果被告有還錢可以減輕,不還錢就是被關等情、被害人蔡秋聯陳稱:我每天自責,醫生說我的免疫力已經完全喪失了,我不是貪圖錢財來奢侈享受,都是拿來捐款,希望被告盡其所能還錢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42頁、第258-1頁至第258-3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 ),兼衡被告三人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被告楊憲承自稱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前為粗工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忠榮陳稱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前從事畜牧業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昶勝陳述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為送貨司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41頁、本院卷二第30頁),並依據被告三人於各自 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憲承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忠榮、李昶勝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楊憲承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收水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楊憲承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楊憲承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同信收據3紙上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其上分別有「林依晨」、「金塗城」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李進新」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在被告三人各自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之。至該 收據已由被告林忠榮、李昶勝及許楨蕙交付告訴人何游淑賢收受,並由告訴人何游淑賢提供警方作為證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何游淑賢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偽造長和收據3紙係由許楨蕙先後提出交予告訴人林淑慎、 被害人蔡秋聯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楊憲承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依晨」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及附表二編號1至3、13所示之物,既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997號諭知沒收確定在案,爰不併予重複宣告 沒收。 (三)被告楊憲承坦承其報酬係以許楨蕙面交金額0.5%計算,再扣 除高鐵車資3,000元,且有實際取得(本院卷二第27頁), 是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0,750元(計算式:【80萬+65萬+70萬】×0.5%=1萬0,750,不扣除成本即車資3,000元),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忠榮、李昶勝均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又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忠榮、李昶勝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三人所經手之贓款均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上開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李昶勝、林忠榮上開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 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二)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1、被告林忠榮自112年8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TG暱稱「7」、「宮本武藏」、「晴」、「王老先生」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王雅瓔未遂等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 ,認被告林忠榮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 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9頁、第343頁至第355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林忠榮於112年7月、8月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且兩案之詐欺集團同為三人以上施行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復經被告於本院陳稱:「7」就是楊竣博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又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林忠榮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林忠榮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據此,本件被告林忠榮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實質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忠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2、被告李昶勝前因於000年0月間加入「不倒」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林相希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421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他卷第112頁至 第115頁、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指 被告李昶勝於112年7月、8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 件之時間重疊,且兩案之詐欺集團同為三人以上施行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復經被告李昶勝於本院陳稱:兩案為同一集團,是同一個人「不倒」叫我做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28頁 至第12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昶勝所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李昶勝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李昶勝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3年3月27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李昶勝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又本件應諭知免訴、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忠榮、李昶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等方式處理沒有意見等情(參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7頁),而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林淑慎 (提告) 機房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陳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林淑慎佯稱可代為在長和APP操作投資股票、抽中台氣電及裕隆股票,需要入金購買、因未馬上繳款遭凍結,需補交解凍款云云 楊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何游淑賢(提告) 機房於112年4月1日起,以LINE自稱「張若薇」「同信VIP客服NO.115」、「同信VIP客服NO.16」向何游淑賢佯稱可下載同信APP軟體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但需提供起始資金保證云云 楊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蔡秋聯 機房於112年4月2日起,以LINE自稱「陳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蔡秋聯佯稱投資可獲利、出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楊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林依晨印章1枚 2 林依晨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林依晨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4 林依晨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林依晨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林依晨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林依晨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林依晨之「Allianz Global Investors」工作證1張 9 林依晨之工作證1張 10 iPhone XR壹支(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1 iPhone XR壹支(不提供密碼,含SIM卡2張) 12 收據、憑證等資料夾1份 1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14 車票及發票1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