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林正忠、林琬軒、李東益
- 被告王正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宇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乙○○(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 機】暱稱「塑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創設本件詐欺集團,被告甲○○(飛機暱稱「興富發」、「麗寶水樂 園」)、同案被告丁○○(飛機暱稱「夏慕尼」,所涉詐欺等 罪嫌,已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指揮之角色(乙○○、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少年陳○豪(00年00月生,下稱陳○豪)、陳○宇(00年0月生 ,下稱陳○宇)、曾○愷(起訴書誤寫為曾○凱,00年0月生, 下稱曾○愷)則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取款、收水車手。乙○○、 被告、丁○○、陳○豪、陳○宇、曾○愷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告訴人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 告訴人遂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12日1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星巴克門口交付投資款 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豪、陳○宇、曾○愷經乙○○、 被告、丁○○指示到場擔任取款及收水車手,由陳○豪於上開 時、地到場自稱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外派經理欲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陳○豪,陳○豪則出具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予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威旺公司。陳○豪取得100萬元後,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 成街190巷與166巷22弄口將款項交予陳○宇,陳○豪、陳○宇 再各自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陳○宇再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款項交予曾○愷,曾○愷再依指示輾轉將款項交回本件詐欺 集團據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暨偵查時之具 結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豪、陳○宇、曾○愷於警詢時之 證述、陳○豪、曾○愷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告訴人戊○○於警 詢時之指訴,以及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軟體截圖1份、本件詐欺集團組織圖1張 、同案被告乙○○、同案少年陳○宇、曾○愷、告訴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本案面交車手取款及交付贓款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16張、本院113年1月15日士院鳴刑禮112金訴794字第1130201465號函暨所附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案件電子卷證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稱其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參與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辯稱:陳○豪、陳○宇、曾○ 愷都不是我這組的車手,他們是丁○○那組的車手,因為前案 也是認定他們是丁○○的車手,並不是我指揮的,我也不知道 這件事。我跟丁○○指揮車手都是獨立作業,丁○○有事的話也 不會請我指揮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告訴人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遂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12日1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星巴克門口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繼由同案少年 陳○豪、陳○宇、曾○愷依集團上手指示,到場擔任取款及收 水車手,先由陳○豪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自稱為威旺公司外派經理欲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陳○豪,陳○豪則出具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予告訴人,復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90巷與166巷22弄口將款項交予陳○宇,陳○豪、陳○ 宇再各自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陳○宇再至臺北市某處將款項交予曾○愷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 12少連偵93卷【下稱偵卷】第61至6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豪、陳○宇、曾○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無誤(見偵卷第29至40、47至52、197至201、217至219頁,本院訴字卷第190至205、249至279頁),另有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2張、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軟體截圖1份、本案面交車手取款及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72、78、83至99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坦稱確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以及擔任指揮車手之工作,惟以前詞辯稱本案3位同案少年並非其該組之車手。有 關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內之層級與擔綱角色,公訴人雖以同案被告乙○○所述,以及本件詐欺集團組織圖,認定被告與同 案被告乙○○同為旗下所有車手之控盤首腦(控台),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雖供稱:陳○豪、陳○宇、曾○愷 等人到案後說共同上手是被告,被告到案後說本件詐欺集團總收水及總指揮是我,由我接獲其他上游指令後,分配任務讓他們分工進行詐欺取財,均為屬實,當時應該是我跟被告一起控盤,我們一起工作,沒有上下位階。陳○豪、陳○宇、 曾○愷是擔任一二線車手,丁○○是監控他們3個人,若有事情 陳○豪、陳○宇、曾○愷要先回報給丁○○,丁○○再回報給我或 被告,我跟被告都是控盤,負責交付集團其他上游成員的指令,及監控旗下面交、收水,還有詐欺贓款最後都會到我跟被告這裡,我們再給上游成員云云(見偵卷第13至14頁),於偵查時則具結證稱:我確實是本件詐欺集團的操盤手,被告、丁○○也是操盤手,我與被告、丁○○是共同指揮管車手的 云云(見偵卷第171頁),顯見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旗下車手 之面交、收水等工作安排,擔任操盤之人究竟有無包括同案被告丁○○,其與被告、丁○○等3人在組織內層級位階是否相 同,乙○○於本案警詢、偵查時所述已有不一致之處。⒉參酌乙○○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偵查時曾 具結證稱: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是由我去跟盤口接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跟被害人收錢,陳力嘉負責招募人員,所以曾○愷、戴○凱、王○富、黃紹恩、陳○豪、鄭○翊都是陳力嘉 招募進來的車手。我接了工作後,由丁○○、被告去處理盤口 交代的事情,包括製作印章、識別證、收據等物品,我、丁○○、被告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車手收錢後由1號 交給2號、2號交給3號,盤口再派人向3號收錢,3號拿到的 錢不會交給我。我們的報酬都是當下那一單決定,有時10至11%,有時只有5至6%,3號會在交錢給盤口的人時,順便把 報酬拿回來交給我,再由我分配,有時一整天都在北部取款,如果盤口覺得收到的款項太多,也會派人在北部向3號收 款。飛機群組「取現通道A」、「取現通道B」都是我們指示車手去取款使用,「臨時組」是臨時需要哪些人去做什麼事,才臨時創立的群組,這些群組裡暱稱「塑膠」之人都是我。丁○○、被告分別管理「取現通道A」、「取現通道B」,丁 ○○以暱稱「夏慕尼」管理戴○凱「KK」、曾○愷「柯南」跟陳 ○豪,被告以暱稱「興富發」、「麗寶水樂園」管理黃紹恩「HNNN」、王○富「柯P」及鄭○翊「陳浩南」。我跟盤口也 用飛機聯繫,也是有群組,「『塑膠』臺灣取現通道-操作群 」就是接單群組,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這個接單群組內的有我、丁○○及被告。小新營339號一開始是被告跟他太太要住 的,是後來我們做這個工作,我叫被告把399號房屋當成據 點,一開始租金是被告付,後來就是我付的。車手去跟被害人面交的地點都是在北部,交通費由我先支出,之後我再跟盤口實報實銷。丁○○以暱稱「夏慕尼」在「取現通道A」群 組中張貼的資訊,客戶名稱就是被害人姓名,金額就是要收多少錢,跟客戶對接暗號就是盤口跟被害人說好的暗號,被害人要跟車手核對暗號才會交錢,對接說法就是盤口跟被害人說好的說法,車手也要這樣跟被害人說,被告以「興富發」、「麗寶水樂園」在「取現通道B」群組中張貼相似的內 容,也是同樣的意思。成員如果製作東西是跟我請款,黃紹恩、王○富被抓那天是盤口要求我們一定要找律師,不然我們就要貼被抓到的那筆錢,是我叫被告他們去找律師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電子卷證中112偵17673卷第253至261頁)。 ⒊由同案被告乙○○於另案偵查時之證詞可知,其已將本件詐欺 集團之組織、層級與分工等情節陳述綦詳。簡言之,乙○○係 與盤口即詐騙機房對接之人,所接工作即係與盤口詐騙上鉤之被害人收款,亦即俗稱車手流之工作,故乙○○為發起本案 以面交收款、收水層轉等車手工作之犯罪組織之人,而被告、丁○○則是各別分組後,指揮不同群車手負責執行前開工作 之人;此外,舉凡本件詐欺集團之據點(即臺南市○○區○○○0 00號房屋)所需租金、車手北上之交通費、被告與丁○○偽造 車手取款時所需印章、識別證、收據等費用,都是由乙○○支 付款項,顯見乙○○始為本案從事車手流詐欺集團之控盤首腦 ,在層級上應高於被告,而被告應與同案被告丁○○處於同一 層級,此部分經核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抵 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175至187頁)。 ⒋有關乙○○、被告、丁○○、陳力嘉及其餘擔任車手之成員(包 括本案中之少年陳○豪、曾○愷)在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 、運作模式,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4165號、第17673號、第20013號、第22535號、第2311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794號審理並為有罪判決,而不論檢察官起訴時抑或本 院另案審理後記載之犯罪事實,所認定之本件詐欺集團內部層級與分工情況,與同案被告乙○○前開另案證述互核一致, 此有上揭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據起訴書 、判決書認定被告於另案時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共同負責之範圍,亦以其擔任車手頭所指揮之「取現通道B」群組內車手 成員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者為限,與擔任控台之乙○○ 、招募車手之同案被告陳力嘉及「取現通道B」群組內車手 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準此,公訴人以本院113年1月15日士院鳴刑禮112金訴794字第1130201465號函暨所附112年度金 訴字第794號案件電子卷證光碟1片為證據方法,然未具體指明係以另案之何項證據資以佐證被告之本案犯罪事實,如以另案檢察官偵查結果及本院判決結果以觀,被告在組織內並非與乙○○同層級之角色,亦非招募少年車手之人,且本案少 年陳○豪、曾○愷於另案中均屬「取現通道A」之車手成員, 而受同案被告丁○○指揮,故此部分舉證,顯難證明被告確有 參與本案犯行,進而遽認其必須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豪、陳○宇 、曾○愷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固均證稱被告即為使用飛機暱稱「麗寶水樂園」之人,且陳○豪、陳○宇、曾○愷更證稱 本案其等3人前來北部向告訴人取款一事,係由飛機暱稱「 麗寶水樂園」之被告所指揮。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本案 中,固然少年陳○豪、陳○宇、曾○愷均指證係飛機暱稱「麗 寶水樂園」之被告指揮其等擔任1、2、3號車手,遂行向告 訴人取款、收水等工作,然其等與被告既屬具有利害關係之共犯,縱使所述不利於被告之內容一致,仍須有其他具關連性之證據擔保其等所述之真實性。而觀諸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並無少年陳○豪、陳○宇、曾○愷與被告間之任何通訊 軟體對話;至同案被告乙○○所述,亦僅能證明被告係使用飛 機暱稱「麗寶水樂園」之人,其並未提及本案面交取款、收水過程,究竟是否由被告所實際指揮(見偵卷第13至14、169至173頁)。甚且,依照前揭所述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陳○豪、曾○愷均屬「取現通道A」群組之車手,由同案被 告丁○○負責指揮,佐以陳○宇係因陳○豪口頭介紹而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案發當日亦係與陳○豪一同北上等情,已據證人陳○宇於警詢及本案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37至38、本院訴字卷第267至268頁),是堪認少年陳○豪、陳○ 宇、曾○愷原則上均係依照飛機暱稱「夏慕尼」之同案被告丁○○在「取現通道A」群組上張貼之被害人資訊,再自行分 配當日擔任1、2、3號之車手各為何人,而本案倘若係由飛 機暱稱「麗寶水樂園」之被告所指揮,等於有別以往之分工方式,惟綜觀陳○豪、陳○宇、曾○愷之證詞,除指稱本案由 「麗寶水樂園」指揮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等是否有改變組別,或改由「麗寶水樂園」指揮之原因為何。此部分既存在疑點,自不能僅憑陳○豪、陳○宇、曾○愷片面陳述,即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陳○豪、陳○宇、曾○愷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作證時,雖 持續證稱本案係飛機暱稱「麗寶水樂園」之被告所指揮一情。惟查:證人陳○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我只有聽從「塑膠」、「夏慕尼」指揮,「夏慕尼」是丁○○。我們 向戊○○收取100萬元一事,我記得是丁○○指揮等語(見偵卷 第219頁,本院訴字卷第192頁);證人陳○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好幾次,我在臺南時有看過被告來找陳○豪,陳○豪也說本件詐欺集團是被告在指揮,所以我 跟陳○豪的共同集團指揮上手是被告。我比較印象深刻是因為都是「麗寶水樂園」在指示我們,由他來發話。陳○豪他們有跟我講,因為我有問他們「麗寶水樂園」是何人,他們說是被告,我就說瞭解。除了陳○豪、曾○愷外,我沒有跟其 他人配合過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訴字卷第277、279頁);證人曾○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2年5月12日那天我沒有收水,對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下午面交100萬給陳○豪,陳○豪說其與陳○宇一起去收錢,錢交給陳○ 宇,陳○宇說把錢再交給我,這件事我真的不記得了。因為我們案件有點多,所以我對本案沒印象。我有想起本案這個告訴人,但我真的忘記我有沒有做等語(見偵卷第51、199 頁,本院訴字卷第251、253頁)。由上可知,證人陳○豪針對本案向告訴人取款一事,究竟由被告或丁○○指揮,其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言已有前後矛盾、不一致之處,而證人陳○宇係證人陳○豪介紹加入,擔任車手工作期間均與證 人陳○豪同組,是其認為本案為飛機暱稱「麗寶水樂園」之被告所指揮,不無可能係受證人陳○豪轉述所影響。至公訴人認定證人陳○宇係將100萬元轉交予證人曾○愷,主要係根 據證人陳○宇所述,實際上證人曾○愷針對本次擔任3號車手 收水一事,其就細節已無法記憶,則證人曾○愷歷次所述,雖可證明被告係使用飛機暱稱「麗寶水樂園」之人,但就本案向告訴人取款、收水之指揮者是否即「麗寶水樂園」,尚非全然無疑。 ⒊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飛機暱稱 是「夏慕尼」,被告的飛機暱稱是「興富發」、「麗寶水樂園」,本案向告訴人面交收款100萬元的車手是陳○豪。我們 分兩組,一人指揮一組,基本上比較不會有車手聽從別的組長,機率比較小,故本案基本上是我,如果是陳○豪基本上應該是我指揮。乙○○是我們的上游,由乙○○指揮我們,我跟 被告才會當車手,並指揮車手。兩個組別比較少相互支援,基本上不太可能,但還是有可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6 至178、182頁),顯較符合前揭另案對於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之認定。 ㈣此外,公訴人雖認同案少年曾○愷向陳○宇收取100萬元贓款後 ,曾○愷係依指示輾轉將款項交回本件詐欺集團據點,亦即臺南市○○區○○○000號房屋。惟查: ⒈針對3號車手取得之贓款如何處理一節,同案被告乙○○於偵查 時供稱:最後車手收來的錢,會先把自己與我們的報酬抽起來,詐欺集團上游會直接去找車手拿剩下的錢,之後車手再將我與被告、丁○○報酬交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71至173頁 ),經核與乙○○於另案偵查時所證稱:盤口派人向3號收錢 ,3號拿到的錢不會交給我,3號會在交錢給盤口的人時,順便把報酬拿回來交給我,再由我分配,有時一整天都在北部取款,如果盤口覺得收到的款項太多,也會派人在北部向3 號收款等語相符(見本判決理由欄五、㈡、⒉所引證詞),亦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取現通道A」 的車手收到錢不會轉交給我,會由3號收水的把錢拿回去小 新營給乙○○或北部給上面集團的收水交掉等語大抵無違(見 本院訴字卷第182頁)。 ⒉準此,證人陳○豪於偵查時雖曾證稱:「(問:陳○宇拿錢後 都交給誰?)這1單我記得他回臺南後交給甲○○,我與陳○宇 都一起行動」云云(見偵卷第219頁),不僅與證人陳○宇始 終證稱將100萬元在臺北市即轉交予證人曾○愷一情不符,亦 與乙○○、丁○○所述集團內3號車手處理贓款之慣例不同,證 人陳○豪之此部分證詞難以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⒊至證人曾○愷對於本案擔任3號車手之細節已不復記憶,雖其 於警詢、偵查時就最終贓款如何處理部分證稱:基本上都是誰當收水車手就拿回臺南給被告,若我是3號,拿到錢後有 時候拿給被告,有時候被告會請人來跟我拿云云(見偵卷第50、199頁),顯然與乙○○、丁○○所述之慣例情況迥異。因 此,在共犯所述不一致之情況下,被告是否在本件詐欺集團尚負責在臺南據點收受3號車手帶回之贓款或為後續處理, 即屬有疑,不等單憑證人曾○愷之此部分證詞,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⒋是以,公訴意旨固認證人曾○愷取得100萬元後,係依指示輾 轉將款項交回本件詐欺集團據點,如依證人陳○豪、曾○愷於 警詢、偵查時具體所述,均指向上開100萬元係交予被告, 惟2人所陳情節與乙○○、丁○○所述差異甚大,而公訴人亦無 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說明被告是否確在臺南據點收取3號車手 帶回之贓款,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不論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內部層級分工、運作模式,或本案實際犯罪過程,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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