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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謝當颺

  • 當事人
    林雨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雨脩(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Karta 」),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江來」、「西格瑪男人」、「姓石」、「皮卡丘」、「波」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林雨脩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經警員康力仁網路巡邏時發現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日起,以LINE暱稱「林夢潔」、「普誠客服總機001」向康力 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2年11月22 日中午12時30分,在路易莎咖啡士林捷運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由林雨 脩依「江來」、「西格瑪男人」、「姓石」、「皮卡丘」、「波」之指示,偽刻「陳凱翔」印章,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統一超商福榮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22號)列印用以取信康力仁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及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於前揭收據上偽簽、蓋印「陳凱翔」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康力仁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上址路易莎咖啡士林捷運門市向康力仁收款,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康力仁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陳凱翔」印章、IPHONE 7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雨脩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98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101、108頁),並有證人康力仁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康力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印章、扣案手機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西格瑪男人」、「江來」之人之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順1」之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26、27、33至36、37至38、39至63、65至67、69、71至72、73至85、139至1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經由TELEGRAM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工作,嗣由該集團 其他成員以上述「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告先向「江來」、「西格瑪男人」、「姓石」、「皮卡丘」、「波」等人取得上述偽造之工作證、「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檔案後至超商印出,並依照上開等人之等指示,偽刻「陳凱翔」印章,再向康力仁收取款項,可知本案集團在招募成員、施用詐術、偽造相關文書、收取款項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進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9至23頁), 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 決理由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 告是該公司員工,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扣案 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則表示該公司已收受款項,為同法 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偽刻「陳凱翔」之印章、於本案收據上偽造「陳凱翔」印文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但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罪,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訴字卷第100、106頁),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江來」、「西格瑪男人」、「姓石」、「皮卡丘」、「波」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105頁,訴字卷第101、108頁 ),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江來」、「西格瑪男人」、「姓石」、「皮卡丘」、「波」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前述減輕規定之情形,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09頁) ,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本案收據,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詐欺集團等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上偽造之「陳凱翔」、「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之印文各1枚、「陳凱翔」署押1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陳凱翔」印章1枚,分別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本案工作證1張及編號4之iPhone 7手 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訴字卷 第33、35、3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查獲,且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金訴卷第108頁),而卷內亦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之報酬數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陳凱翔」、「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之印文各1枚、「陳凱翔」署押1枚。 偵卷第33至34頁 2 偽造「陳凱翔」印章1枚 偵卷第33、35頁 3 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偵卷第33、35頁 4 iPhone 7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33、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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