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李東益
- 被告陳進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來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47號)與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970號、113年度偵字第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能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經由網路結識、未知對方確切身分之他人使用,如遇網路結識來路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9時47分許 ,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五信帳戶)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3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寄 交予經由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人,繼於同年月8日9時18分至21分許,使用LINE將上開3張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外匯管理局(張勝 豪)」,使「外匯管理局(張勝豪)」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 控制權。其後,「外匯管理局(張勝豪)」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陸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辛○○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審判範圍: 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觀諸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已敘明被告甲○○之主觀犯意包括「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且客觀行為之敘述上,也清楚載明被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前開3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認已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犯罪事 實予以記載,且起訴書所犯法條復載明「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可見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縱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詳後述);然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起 訴,仍為本件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6、235至2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稱將前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 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人等事實,然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 的,對方是外匯管理局,暱稱是張勝豪。還有一個叫「陳玲莉」,她說她是花蓮人,當時住在香港,要匯15萬元港幣到我的帳戶,回臺灣時再來跟我拿,但後來錢匯不進來我的帳戶,「陳玲莉」說我的帳戶沒有外匯功能,所以要我去找外匯管理局,張勝豪說要替我辦,騙了我3張提款卡,跟我說 錢太多需要3張提款卡,我就到統一超商寄給張勝豪指定的 人「解國榮」云云。辯稱人則以:被告僅有國中肄業,退休後因退休金不夠用,尚有95歲之父親要扶養,所以又到清潔隊打工,因工作比較空閒,在臉書上認識「陳玲莉」」,因「陳玲莉」告知需要匯15萬元港幣到臺灣,請被告提供帳戶幫忙,被告可能出於愛慕之意,就提供給「陳玲莉」。但因款項匯不進來,「陳玲莉」就介紹「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人給被告認識,讓「外匯管理局(張勝豪)」為被告處理帳戶事宜,開通外匯功能,被告就提供前開3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給對方,以及1份委託書,「外匯管理局(張勝 豪)」收到被告寄交的提款卡後,又向被告謊稱因工程師要幫被告做開通外匯功能,叫被告不能去刷存摺,否則會導致數據錯亂,並稱辦好後會將提款卡寄還給被告,被告不疑有他,沒去刷存摺。之後被告有追問張勝豪是否處理完畢,張勝豪以各種理由拖延,被告因此起疑,才去郵局詢問帳戶狀況,始知其帳戶已遭警示,被告才察覺被騙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前開中華郵政、臺北五信、板信銀行等3個帳戶 ,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將3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人;其後,「外匯管理局(張勝豪)」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辛○○、辰○○、丁○○、戊 ○○、庚○○、乙○○、壬○○、寅○○、己○○、子○○、萇奕清、丙○○ 、巳○○、被害人午○○、丑○○、癸○○等於警詢時所指訴(述) 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告訴人辛○○等人所提出如附表「相關證 據」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以上與告訴人辛○○等人相 關之證據出處,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卷宗及頁數),且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臺北五信帳戶、板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3年4月22日北市五信社石字第25號函檢附被告之臺北五信帳戶112年7月1日至9月30日對帳單、被告提供其與「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31至41頁,偵卷二第349至355頁,本院審訴卷第頁37至40頁,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9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前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外匯管理局(張勝 豪)」之人,除已將帳戶控制權交付外,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揭櫫之「正當理由」: 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被告之所以在網路上結識「外匯管理局(張勝豪)」,起因於112年9月2日左右,在臉書結識女網友「陳玲莉」,接著2人互加為LINE好友,經「陳玲莉」表示其為臺灣人,有香港之港幣資金需匯回臺灣,故需要臺灣帳戶,要求借用被告之帳戶,被告故而將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借給「陳玲莉」,惟事後「陳玲莉」表示被告之帳戶並無收外匯之功能,「陳玲莉」因此介紹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人,始由「外匯管理局(張勝豪)」開始與被告聯繫等情,此部分被告所辯固無法提出其與「陳玲莉」經由通訊軟體之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被告供稱業已刪除),且本院將被告當時使用之手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還原是否確有被告與「陳玲莉」(或「陳琳莉」)彼此間已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由該局實施鑑定後,鑑定結果有該局113年9月30日調資伍字第11303246210號函檢附被告手機還原之鑑定報告(案件編號113152)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4-8頁,卷末袋內光碟)。本院則於審理時當庭依上述鑑定報告之操作指示,勘驗被告手機內經擷取之資料後,顯示未有暱稱「陳玲莉」、「陳琳莉」或「CHEN LIN LI」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惟手機內仍保有被告與「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對話訊息34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文字說明、擷圖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37、261至276頁)。惟被告另 行提出「陳玲莉」之照片及112年9月4日中國銀行(香港) 轉賬交易擷圖各1張(見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49頁),欲說 明確有「陳玲莉」請託其提供帳戶收受港幣15萬元,但最終款項無法轉入其帳戶一事,本院審諸被告既能提出上開事證,其所辯固非全然無憑,但此部分僅屬其後續提供帳戶資料之前因,或可執為論證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惟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 予「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係基於正當理由而為之。 ⒊被告對於本案過程中,其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一 事,具有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之主觀故意,而客觀上其所提供具有控制權之帳戶亦達3個以上,堪認已該當本罪之構成 要件。是應予探討者,為被告是否明知「無正當理由」而仍為之,亦即違法性要素之判斷。 ⑴首先,被告與自稱「陳玲莉」或「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人,均係經由網路結識,彼此未曾謀面,認識時間尚屬短暫,可見不論「陳玲莉」或「外匯管理局(張勝豪)」均屬現實生活中難以尋得本人、認識來往未達相當期間之陌生人,並非與被告具有信賴關係之親友。更何況,由被告與「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對話紀錄可知,當時對方要求被告將提款卡以超商包裹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指定之超商門市,收件人為「解國榮」(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然自稱「 張勝豪」之對方,既表示自己在外匯管理局工作,大可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至其工作單位,且何以收件人非「張勝豪」而係「解國榮」,凡此均有啟人疑竇之處,如被告稍有警覺,應該發現事有蹊蹺,而可進一步查證或詢問對方。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67歲之成年人,對於以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單就交付、提供之對象以觀,已難認被告具有正當理由可言。 ⑵其次,根據被告之辯解可知,其應係對「陳玲莉」抱持好感,希望能幫助到「陳玲莉」,始於「陳玲莉」表示15萬元港幣無法順利匯入被告帳戶時,被告仍願意聽信「陳玲莉」之建議,轉由「外匯管理局(張勝豪)」協助處理將被告帳戶之外匯功能開通,且被告當時主觀上對「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認知,固認對方係政府機關人員。然而,被告雖一再強調其智識程度不高,並不清楚金融帳戶之外匯功能開通或辦理必須親赴銀行處理,惟本件重點仍在於「陳玲莉」之目的僅在於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代為收受15萬元港幣,待日後「陳玲莉」返回臺灣時再行交還,故縱使被告誤認外匯功能之開通可透過政府機關處理,然當時開通其帳戶之外匯功能,目的既在於「陳玲莉」可順利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帳戶,而無提領款項之需求,按照一般常人認知,收受款項僅需有帳戶帳號即足,則被告當時只要提供存摺封面或提款卡正面等有顯示帳戶資訊之照片供「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代為辦理,無論如何實無將提款卡寄交給對方,甚至有將提款卡密碼予以告知之必要,蓋因被告以外之人取得被告之帳戶提款卡後,一旦得知密碼,即可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逾越被告當初尋求「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代為處理之目的。審諸被告並非與社會脫節之人,也有一定之社會歷練,雖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但有長期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此觀被告提出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127頁)即可證明,是以被告貿 然將前開中華郵政、臺北五信、板信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提供給「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使用,難認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屬無正當理由至灼。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亦屬受騙,且「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係透過各種話術理由,拖延將提款卡交還予被告云云,然被告與辯護人所辯情詞,均在於論證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但本院認定被告構成之罪名為「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行,並非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基於前揭說明,被告對於自己「未具有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帳戶之控制權予「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使用一 事,主觀上乃具有充分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且明知「無正當理由」而仍為之,堪認被告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為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例外情形,是無論被告之辯解或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以被告受騙為由,顯係將「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與本罪之主觀犯意相互混淆,自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至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審判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上揭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未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70號、113年度偵字第887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過65歲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具個人專屬性,且屬隱私性極高之物,不得輕率或在難以控管後續用途之情況下交予陌生人使用,且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亦應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貿然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 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辛○○等16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考量被告 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個小孩已成年,目前與家人同住,退休,目前收入 來源為勞退金及中低收入補助,每月合計約領2萬元之家庭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之說明: 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前開3個帳戶資料後,受有報 酬或其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前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字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所持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如本判決前揭所引述(參本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載)。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有無懷疑網友要拿你的帳戶作壞事?)我當時沒有懷疑,想說外匯管理局是政府單位。」等語(見偵卷二第3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外匯管 理局這個人是陳玲莉介紹給我認識,她說外匯管理局的人會替我辦外匯的事。我找外匯管理局處理,沒去銀行處理帳戶的外匯功能,是因為我不懂,我的學歷不高,當時我認為外匯管理局是政府機關,我沒有去查詢外匯管理局這個單位是否存在。我相信張勝豪是因為陳玲莉介紹給我,且陳玲莉的港幣匯不過來,有給我收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69至70、254頁),另有被告提出112年9月4日中國銀行(香港)轉賬交易擷圖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由該張轉賬交易擷圖觀之,內容顯示陳玲莉確有轉賬15萬元港幣之情形,收款賬戶亦確為被告提供予陳玲莉匯款之中華郵政帳戶,一般人尚難一望即可察覺該交易擷圖係屬偽造,加以當時被告查詢其中華郵政帳戶並未入帳上款項,是被告確有可能係受陳玲莉之話術所誤導,進而與陳玲莉介紹之「外匯管理局(張勝豪)」開始接觸,並認為張勝豪係政府機關人員之狀況下,誤信對方可為其開通帳戶之外匯功能,且「外匯管理局(張勝豪)」更傳送委託書供被告填寫(見本院訴字卷第163、165頁),該紙委託書上則記載「此賬戶僅提供給,外匯管理局做開通外匯使用」等文字,故被告提供前開3個帳戶資料時,確實其思慮所及者,係為開通外匯功能之 目的,難認被告當時已可預見其帳戶資料將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途,而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㈡次查,被告所提供之3個帳戶,包括其當時每月固定由勞工保 險局所給付之勞保老年年金1萬4643元,又被告當時雖已退 休,但因家計考量,仍覓得清潔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6900元,均匯入其板信銀行帳戶,且被告於112年9月6日、8 日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對方密碼後,上述年金及薪資仍持續匯入被告之前揭2個帳戶內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老 年年金給付計算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展智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 卷第85至145頁)。顯見,被告所提供之3個帳戶,其中2個 均為其當時常用且有固定收入之帳戶,被告如有預見其帳戶將被作為違法使用,自無甘冒帳戶內固定收入款項遭對方領取,以及後續可能成為警示帳戶之風險,益徵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依上所陳,被告雖有提供前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人,又附表所示告訴人辛○○等16 人受騙後,確係將款項分別匯入前開3個帳戶內,但誠如上 述,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可資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程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高度、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在GOOGLE PLAY商店下載「雙城」APP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9時27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辛○○之警詢指述(見113偵2147卷一第58至62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見113偵2147卷一第85頁) ③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3偵2147卷一第100至105頁) ④投資軟體「雙城」APP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13偵2147卷一第115至117頁) 2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下載「雙城」APP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9時25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辰○○之警詢指述(見113偵2147卷一第132至136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見113偵2147卷一第177至178頁) ③告訴人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3偵2147卷一第163至172頁) ④投資軟體「雙城」APP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13偵2147卷一第162頁) 112年9月18日9時29分許 6萬元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北五信帳戶) 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GOOGLE PLAY商店下載「雙城」APP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9時44分許 3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丁○○之警詢指述(見113偵2147卷一第191至193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張(見113偵2147卷一第219、223頁) ③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3偵2147卷一第209至215頁) ④投資軟體「雙城」APP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13偵2147卷一第217、225頁) 112年9月18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4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下載「昂凡」APP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0時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戊○○之警詢指述(見113偵2147卷一第233至236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無摺現金存款收執聯1張(見113偵2147卷一第344頁) ③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113偵2147卷一第257至340頁) ④詐欺集團LINE資訊頁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13偵2147卷一第341頁) 112年9月9日10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9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9日10時23分許 1萬元 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下載「雙城」、「智禾」APP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6時3分許 4萬1310元 中華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庚○○之警詢指述(見113偵2147卷一第365至367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113偵2147卷一第393頁) ③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3偵2147卷一第393至413頁) 6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前往投資網站「花環e指通」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2時11分許 6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乙○○之警詢指述(見113偵2147卷一第460至46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3偵2147卷一第473頁) ③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3偵2147卷一第478至484頁) 7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下載「立鴻投資」APP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34分許 5萬元 板信帳戶 ①被害人午○○之警詢指述(見113偵2147卷二第7至8、13至14頁) ②被害人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113偵2147卷二第21至23頁) 112年9月8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8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前往投資網站「新鼎雲投資」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4分許 10萬元 板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壬○○之警詢指述(見113偵2147卷二第34至35頁) ②告訴人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113偵2147卷二第54至57頁) ③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3偵2147卷二第46至49頁) 9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雙城」APP可操作股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53分許 5萬元 臺北五信帳戶 ①告訴人寅○○之警詢指述(見113偵2147卷二第64至68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3張(見113偵2147卷二第86至87頁) ③告訴人寅○○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3偵2147卷二第80至85頁) 112年9月15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1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1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0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前往投資網站「花環e指通」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9時36分許 6萬元 板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己○○之警詢指述(見113偵2147卷二第90至91頁) ②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1張(見113偵2147卷二第97頁) ③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手機翻拍照片32張(見113偵2147卷二第99至173頁) ④投資軟體「花環e指通」APP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13偵2147卷二第174頁) 1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下載「雙城投顧」APP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子○○之警詢指述(見113偵2147卷二第191至194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3偵2147卷二第197頁) ③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113偵2147卷二第201至205頁) ④投資軟體「雙城投顧」APP介面擷圖2張(見113偵2147卷二第207頁) 12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有相關股票投資可獲利之資訊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4時31分許 15萬元 臺北五信帳戶 ①被害人丑○○之警詢指述(見113偵2147卷二第221至224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正本1張(見113偵2147卷二第231頁) ③被害人丑○○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113偵2147卷二第233至243頁) 13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前往投資網站「新鼎雲資通平台」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51分許 2萬9985元 板信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癸○○之警詢指述(見113偵2147卷二第257至263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訊息擷圖2張(見113偵2147卷二第275頁) 112年9月14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14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加入當沖教學群組,並下載「兆發投資」APP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板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卯○○之警詢指述(見113偵2147卷二第284至287頁) ②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3偵2147卷二第317頁) ③告訴人卯○○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見113偵2147卷二第305至307頁) 1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下載「雙城」APP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丙○○之警詢指述(見113立1938卷第47至52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6張(見113立1938卷第77至82頁) ③告訴人吳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2張(見113立1938卷第91至101頁) 112年9月18日9時3分許 3萬元 臺北五信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5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0日10時38分許 2萬7000元 112年9月20日10時40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0日10時41分許 6000元 16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下載「雙城投顧」APP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16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巳○○之警詢指述(見113立2156卷第53至57頁) ②告訴人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張(見113立2156卷第6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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