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林琬軒
- 被告戈敬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戈敬慈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紫色IPhone 1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陳冠豪」、「富橋資產」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陳冠豪」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記載「將上開收據、工作證轉交予少年杜○興」應補充為「將上開收據、工作證、偽刻之『陳冠豪』印章1顆轉交予少年杜○興」。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所記載「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60萬元)」應更正為「偽造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金額:60萬元)」。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行所記載「蔡育憲則交付60萬元餌鈔予少年杜○興」應補充為「蔡育憲則交付含1萬2千元真鈔在內之60萬元餌鈔予少年杜○興」。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在本院訊問程序(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於113年5月16日 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陳冠豪」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陳冠豪」、「富橋資產」印文各1枚,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少年杜○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哥」,及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思媛」、「許志強」、「首席特助-歐陽 婕妤」等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詐騙監控及收水角色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 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在朋友店裡打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及收水角色,已非第一線面對被害人之成員,犯罪參與程度非輕,顯難認本案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其未來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並無使本院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紫色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關於扣案之IPHONE 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B哥」要求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下稱偵卷】第281頁、本院卷第65頁),是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扣案之IPHONE 白色手機1支部分,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予同案少年杜○興,再由杜○興交付予佯裝被害人之 員警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下稱偵卷】第195頁),因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冠豪」、「富橋資產」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冠豪」印 章1顆(見偵卷19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此「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 上雖有偽造之「富橋資產」印文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 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富橋資產」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交付予同案少年杜○興之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因已非 屬被告所有,且為杜○興所丟棄(見偵卷第114至115頁),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少年杜○興(經警另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B哥」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成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少年杜○興擔任車手,甲○○則負責印製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交付予少年 杜○興,並負責監控及收水。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網路巡邏時發現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4日起,以LINE暱稱「陳思媛」、「許志強」、「首席特助-歐陽婕妤」向蔡育憲佯稱:可透過 「RBD MAC」軟體投資獲利云云,並與蔡育憲約定於113年3 月5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面交新臺 幣(下同)60萬元,由甲○○先於不詳時間依「B哥」之指示 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用以取信蔡育憲之偽造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再由甲○○於113年3月5日9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將上開收據、工作證轉交予少 年杜○興,由少年杜○興依「哈士奇」之指示,於同日9時50 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蔡育憲收款,並出示偽造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冠豪),並交付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60萬元)予蔡育憲而行使之,蔡育憲則交付60萬元餌鈔予少年杜○興,少年杜○興得手後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旁,欲將上開 款項轉交予甲○○時,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少年杜○興、 甲○○而未遂,並扣得甲○○持有IPHONE 14手機(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各1只,少年杜○興持有偽造之印章、收據及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各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印製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開時間、地點轉交予少年杜○興,少年杜○興欲轉交上開款項予被告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杜○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少年杜○興依指示前往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出示工作證、收據予證人蔡育憲,並向證人蔡育憲收受60萬元餌鈔之事實。 3 證人賴姿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少年杜○興接觸,向少年杜○興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證人蔡育憲之職務報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少年杜○興遭逮捕之經過。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少年杜○興)各1份、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少年杜○興向證人蔡育憲收款前、後均碰面之事實。 7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N」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扣案手機2只,均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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