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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張兆光法官張毓軒蘇琬能

  • 當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維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凱 選任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8、17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19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 識代號AW000-S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年滿12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 ),乃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乙 加好友聊天,其明知乙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日22時54分許,持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透過IG對乙 佯稱:欲 將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中之人物造型贈送乙 ,要求乙 自行拍攝以手伸入內褲撫摸陰部自慰之影像傳送予己作為代價云云,使乙 受其引誘,乃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住處(住 址詳卷)使用手機拍攝上開猥褻行為之影像,以IG傳送予甲○○,然甲○○收到上開猥褻行為影像之電子訊號後,並未依約 將上開遊戲人物造型贈送予乙 ,而以此方式引誘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嗣乙 之父(代號AAW000-S00000000,下稱B男)發覺報警,經警於112年4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甲○○住處搜索,扣得上開 供犯罪所用之手機而查獲。 二、甲○○係成年人,其明知乙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19日,持上開手機,透過IG對乙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出售「傳說對決」網路遊戲帳號「Visa-Ok」云云 ,致乙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面額之貝殼幣後,以拍照方式將貝殼幣序 號及密碼傳送予甲○○;甲○○復承前犯意,接續對A女佯稱: 要搶救遭竄改密碼之前揭遊戲帳號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於附表1編號5至9,購買如附表1編號5至9所示面額之貝殼幣,並以拍照方式將貝殼幣序號及密碼傳送予甲○○,及於附表 2編號1所示時間,至超商以代碼繳款方式繳費如附表2編號1所示款項,甲○○即以此方式,向乙 詐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 益(總計價值4932元)得逞,旋即將上開網路遊戲帳號「Visa-Ok」轉售予他人,A女迄至111年8月24日,因均無法登入 前揭遊戲帳號,方知遭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乙 之姓名及其 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12偵10679號卷第8至12、13至17頁、112偵10455號卷第21至26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112調偵826號卷第8至10頁、113調偵178號卷第8至10頁)、檢察官偵訊(見112偵10455號卷第232至23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4、15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指訴相符(見112偵10455號卷第45至50、263至264頁、112偵10679號卷第19至23頁、112調偵826號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IG對話紀錄、乙 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112偵10455號卷第41至44、51至223頁、112偵10679號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57至119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3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10304號函、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綠客字第1120000068號函、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交易及會員資料(見112偵10679號卷第31至48頁)、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0455號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稽,及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如事實欄一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經二度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第一次修正於112年2月15日,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依立法理由說明,本 次修法係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 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另雖增訂「自行拍攝」要件,惟亦僅係將現行使少年自行拍攝解釋為製造行為之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是此部分均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未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從「3年以上7年以下」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⒉第二次修正於113年8月7日公布,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處罰「重製」影像之行為,修正後則新增「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樣態,並保留「製造」或「自行拍攝」等行為,然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不得溯及處罰修正前「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⒊準此,113年8月7日修正之規定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112年2 月15日修正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112 年2月15日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二)按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其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下稱「性影像」)罪,為基本規定。行為人單純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下,拍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即合於第1項之罪。倘行為人係採行積極手段介入,以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係犯第2項之 罪。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係犯第3 項之罪。其中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又所謂「製造」,不以他製為必要。誘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亦在「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若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應屬電子訊號。 (三)查乙 係應被告之要求,始起意自拍其以手伸入內褲內撫摸 陰部自慰之猥褻行為影像,且乙 將前開猥褻行為影像之電 子訊號傳送予被告後,雖經被告觀覽,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前開電子訊號予以存檔轉換為實體之相片、錄影帶或光碟,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本案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 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嫌云云,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就兒童及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於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於同條第3項另規 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不同行為態樣。綜觀上開規定之文義、結構及其法定刑之輕重,第2項與第3項所規定行為態樣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斷。而該第3項所指之「詐術」 ,既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列,當然亦須達到違反被害人意願始足當之,不因106年11月29日修法前、後而有不同解釋。又所謂「違反本人意願」,須行為人所實施之手段達到足以妨害、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情況,若係帶有非現實人力可得支配實現之恐嚇性質詐術(如詐以神鬼力量云云),而使被害人心理陷於受強制之陰影,足以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及其決定者,固即該當;倘行為人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而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對價、目的雖受到欺瞞,但對於法益受侵害一事沒有誤認,此時應認被害人係動機錯誤,難認其性自主活動係受妨害、壓抑而為決定,其同意應認有效;而若行為人詐騙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且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同意效力者(如欺瞞被害人所為與性行為無關者),則此同意無效,應認行為人詐騙行為仍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決定,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稱:「我因為喜歡傳說對決遊戲裡面的一個造型(價值1000元整),而跟對方說我這邊有200元其餘不足的部 分你可不可以買給我,對方回應我:那你要用什麼方式補足剩下的錢?…對方提議要求我拍自慰的影片且穿著僅能剩下內衣褲,我依指示拍攝自慰影片(約1分鐘)透過IG傳送給 對方…」等語(見112偵10455號卷第46頁),且依卷附IG對話紀錄,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帶有任何恐嚇性質之詐術,則告訴人同意拍攝上開猥褻影像給被告,係出於取得被告贈送傳說對決網路遊戲人物造型之動機而為決定,被告並未施以妨害、壓抑告訴人自由意思之詐術,進而違反告訴人意願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是其所為應係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認係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7頁 ),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詐欺得利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7頁 ),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所為,且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復已賠償完畢,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113調偵177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50頁),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心智與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引誘使告訴人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復利用告訴人少年智慮未臻成熟,而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3調偵177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50頁),可徵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危害,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述意見(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十)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依法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 所定情形,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均併敘明。 (十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完畢,已如上述,足認確有悔意,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暫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俾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2偵10455號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對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總計價值493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10萬元,有前揭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3調偵177號卷第4頁),已超過被告上開詐欺得 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形同該等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人所傳送予被告之猥褻行為影像電子訊號,被告供稱並未留存(見112偵10455號第23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電子訊號尚附著於被告或告訴人使用之電子設備上,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告訴人用以拍攝前開猥褻行為影像之手機,為其自己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購買時間 貝殼幣面額 貝殼幣序號/密碼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28日20時29分許 140元 000000000 100元 2 110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 140元 000000000 100元 3 110年7月28日20時32分許 140元 000000000 100元 4 110年7月28日20時45分許 140元 000000000 100元 5 110年10月18日16時59分許 70元 50元 6 110年10月18日16時59分許 350元 250元 7 110年10月26日19時18分許 1400元 000000000 1000元 8 110年10月26日19時19分許 1400元 000000000 1000元 9 110年10月26日19時20分許 1400元 000000000 1000元 附表2: 編號 購買時間 第三方支付 條碼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19日20時51分許 綠界科技 0000000G8 010919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232元 附表3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431號 2 未扣案之乙 自行拍攝以手伸入內褲撫摸陰部自慰之猥褻行為影像 被告引誘使乙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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