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士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48、1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蘋果牌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〇九五五〇七六〇四二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林士凱與洪鈺軒(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Telegram暱稱「噴射機」、Line暱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林睿穎」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睿穎」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向駱姚寶轉介「盈昌客服專員NO.136」後佯稱:透過「盈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駱姚寶發覺受騙,配合警方查緝,與「盈昌客服專員NO.136」約定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淡水行政中心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28萬元,「噴射機」旋指示洪鈺軒擔任面交車手,林士凱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嗣洪鈺軒、林士凱為收款而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前後分別抵達上開地點,洪鈺軒與駱姚寶見面後,應駱姚寶要求前往淡水行政中心2樓點鈔,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遭警方逮捕;警方並循線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在淡水行政中心1樓大門逮捕等待收水之林士凱,林士凱始未得逞。
二、案經駱姚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士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去收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因為Telegram暱稱「噴射機」之人欠我線上博奕的賭債14萬元,案發前我曾見過「噴射機」3、4次,案發當天「噴射機」說他在淡水附近,要去銀行領錢還我,我11點到場後,他說他快要到了,之後又說要請他弟弟過來,並跟我說他弟弟的特徵,過沒多久警察就到了,我不認識洪鈺軒,也不知道這是詐騙,我是去收賭債,「噴射機」可能想說車手拿到錢後直接將款項中的14萬元給我作為還款,本案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駱姚寶自112年6月2日起收到「林睿穎」轉介之「盈昌客服專員NO.136」發送訊息表示可透過「盈昌」APP投資獲利,嗣察覺受騙配合警方查緝,與「盈昌客服專員NO.136」約定於淡水行政中心前交付228萬元;而共同被告洪鈺軒、被告分別依指示抵達淡水行政中心前取款,而經警方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歷歷(偵17248卷第13-19、199-203頁),亦有洪鈺軒於偵訊、審判中之供述(偵17248卷第265-271頁、審訴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憑,並有告訴人提出與「盈昌客服專員NO.136」、「林睿穎」間對話紀錄截圖(偵17248卷第77-91頁;103-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248卷第45-57頁)、扣案物照片(偵17248卷第219、223、227、231-237頁;本院卷第87、89、93、95頁)、112年7月11日監視器畫面及現場查獲畫面(偵17248卷第93-100頁)、被告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15-11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
1.被告就「噴射機」積欠其賭債14萬元乙節,先於警詢中否認知道「噴射機」之年籍資料,也稱沒碰過面等語(偵17248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案發前曾見過「噴射機」3、4次,住家大約在三重區自強路上的大埔鐵板燒3樓等語(本院卷第47、168頁),對於其是否與「噴射機」熟識或具備一定信任關係等情,前後不一,尚顯畏罪情虛;又被告於審理中雖提出其扣案手機備忘錄中記載「玖伍娛樂城安裝連結」等內容之截圖資料為據(本院卷第115頁),然該等資料僅記載「玖伍娛樂城」之網頁連結,無法證明被告曾於該平台上經營網路博奕之事實;而被告提出與不詳之「線上博奕」上組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7頁),亦僅見對方稱「記得收錢」等語,尚難認與線上博奕款項有關;復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7日勘察被告所有扣案之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17248卷第253至255頁),被告手機內並無任何與「噴射機」博弈勝負之紀錄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認有據。
2.依照近年來實務上詐欺犯罪之運作及分工模式可知,為免車手取款時為警查獲,並避免贓款遭車手侵吞,上游人士多於車手取款時一併安排可信任之人同時在旁監看並隨即向車手收取款項,以確保贓款能迅速層轉上游,並避免後續司法追查,不可能委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監視車手並收取、轉交贓款,從而增加贓款遭侵吞或詐欺犯行遭發現之風險。本案共同被告洪鈺軒於偵查中已自承案發當時係受「噴射機」指示前往交付取款收據予告訴人之詐欺犯行等情(偵17248卷第267至269頁),依前說明,「噴射機」不可能冒詐欺犯行遭無關之他人發覺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之風險,於詐欺犯罪進行途中,安排毫不知情、不具信任關係之被告前往向車手洪鈺軒收取高達228萬元之贓款,更遑論是當中之「部分」款項;又我國金融匯兌體系發達,被告亦曾自承知悉「噴射機」之住處(本院卷第47頁),「噴射機」若有意還款,大可使用匯款方式償還或相約於其住處面交即可,要無大費周章令被告前往第三地,而將他人另行給付之款項部分用為清償債務之必要;況「噴射機」於車手洪鈺軒取款後、交水前,根本尚未實際支配詐欺贓款,豈可能有先以部分贓款償還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基上,足認被告辯稱前往取款之過程,實有違常情,不僅難以證明被告係為取回債務而前往現場,其客觀行為反與前開所述到場為監控、收水之詐騙共犯相同,此由「噴射機」發現洪鈺軒遭警方逮捕後,在警方循線逮捕被告時亟欲以Telegram與被告語音通話瞭解現場情況等情(偵17248卷第100頁),觀之益徵。而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2歲,並非智慮淺薄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其將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來自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而其所從事者為詐欺不法犯行中之監控、收水等分工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Line暱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林睿穎」先對告訴人施詐,再由「噴射機」指示共同被告洪鈺軒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以Line對告訴人施詐之人,然被告參與部分為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洪鈺軒、「噴射機」、「盈昌客服專員NO.136」、「林睿穎」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得財,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擔任詐欺犯罪之收水、監控工作,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共同為牟取不法報酬而著手實行詐騙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所幸本案告訴人並未受騙,未受有任何財產上之實質損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蘋果牌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與共同正犯「噴射機」聯絡所用之物,據被告自承不諱(偵17248卷第24、26頁;本院卷第43頁),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3頁),足認此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之折疊刀1支及現金1,400元,據被告供稱折疊刀為防身用,現金則與報酬無關,亦否認受有報酬(偵17248卷第24、27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此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其餘共同正犯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洪鈺軒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先將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現金工作證特種文書印出,再偽刻「盈昌公司」及「陳冠宇」印章各1枚,並蓋印在盈昌公司現金收據單上,嗣依指示至面交地點,持偽造之盈昌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扮為盈昌公司專員「陳冠宇」而行使之,並攜帶偽造之盈昌公司現金收據單欲交付告訴人,因認被告尚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洪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扣案之盈昌公司現金收據單、工作證、印章、112年7月11日監視器畫面及現場查獲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盈昌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該等偽造文書係「噴射機」傳送圖檔予共同被告洪鈺軒後所製作,業經洪鈺軒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偵17248卷第159、160頁),並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偵17248卷第231、235至237頁),當可認定,而被告於本案中僅負責監看並收取洪鈺軒收取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被告亦否認知悉本案係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本院卷第43頁),參以現今詐欺犯罪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並非必然會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為之,而多人詐欺犯罪內部分工精細,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監控及收水者,亦無必要知悉提領款項者所實施之犯行內容細節,且洪鈺軒實際進行收款地點乃淡水行政中心2樓,與被告所在1樓尚有相當空間距離,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洪鈺軒係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手段,即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已知悉上開犯罪手段且參與其中,本院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被訴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未能達到有罪之確信,仍有合理之可疑,依前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