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主文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嘉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第109頁、第1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基上,自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衡以詐欺集
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
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
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
行騙,是被告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爰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
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
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條件。起訴書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未合。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
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㈢另被告與「阿意」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如後
述其尚無查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惟其於偵查中未自
白詐欺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
利(詳後沒收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
素行,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
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
被 告 林嘉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
手。林嘉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李幸蓉見該
不實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意」之人聯繫,該人
向李幸蓉佯稱:可投資有內線消息的公司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致李幸蓉因此陷於錯誤,與該人相約於112年4月6日14時
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3巷14弄C棟海揚社區大廳
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林嘉誠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該日14時許,前往前揭社區大廳,自稱是「U商」
並向李幸蓉收取款項,復佯予於簽署買賣契約書後離去。得
款後,林嘉誠旋將贓款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李幸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幸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李幸蓉收取現金30萬元等情屬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主動與我聯繫要換虛擬貨幣,我有將USDT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當時也有簽約,我的虛擬貨幣係從「黃宏騏」那邊調來的,但我無法提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云云。 2 告訴人李幸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幸蓉提供之112年4月6日買賣契約書1份、與LINE暱稱「阿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蜂匯」投資平台截圖各1張、告訴人與被告面交現金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稱為虛擬貨幣幣商,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第2202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7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2日、26日,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2度遭查獲之事實,顯見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於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其從事「幣商」之相關證據,故其所為之辯解,自不足採。
二、核被告林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同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
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