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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林琬軒

  • 當事人
    林明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明 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9、22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 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 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 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亦有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本案自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被告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指示被告收取贓款之「碩」、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白少爺」、「薛仁貴」、「11」、「W」、「蘇松泙」、「翁秀萍 」、「紅榮官方克服帳號」,及負責監控被告之同案被告王弘逸(經本院另行通緝中)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自承其非「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猶以該公司員工名義收受鉅額款項而擔任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不僅於收取款項須持續佩戴耳機與「碩」保持聯繫,甚於收取款項後要接受「碩」之指示將款項放在草叢或廁所中待上手接應,足認其當知此必為集團性犯罪,且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詐欺集團在其收取鉅額款項後將派人監視以確保順利獲取犯罪所得,僅靠被告與「碩」顯無法同時遂行一切犯行,成員必有3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對上情有所 認識,仍加入擔任車手工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17、22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紅榮投資」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員警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同案被告王弘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少爺」、「薛仁貴」、「11」、「W」、「蘇松泙」、「翁秀萍」、「紅榮官 方克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職業為工,平均月收入新臺幣6至7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包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3號 卷【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27頁),並有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1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8、141至142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雖均有偽 造之「紅榮投資」印文1枚,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章12個均非「紅榮投資」之印章(見本院卷第247頁),且 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印出來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 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紅榮投資」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 案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王弘逸所有,爰待其緝獲後一併處理。又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即遭查獲,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是否涉有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其餘工作證特種文書 共31張(經調取扣案物,即本院卷第249至254頁所示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30張【已扣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者】,應予更正),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OPPO A5202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2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即本院卷第245頁所示者) 3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已交付予佯裝被害人之員警者) 4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業經佯裝被害人之員警簽署者) 5 其餘工作證31張(即本院卷第249至254頁所示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30張【已扣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者】,應予更正) 6 印章12個(即本院卷第247頁所示者) 7 保密條款10張 8 其餘收據27張 9 其餘契約書5份 10 合約書17張 11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卡西酮3粒(毛重2.1公克、淨重1.7公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3號被   告 林明德 年籍詳卷 王弘逸 年籍詳卷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王弘逸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時許,各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加入LINE暱稱「碩」、TELEGRAM暱稱「白少爺」、「薛仁貴」、「11」、「W」、「蘇松泙」、「翁秀萍」、 「紅榮官方克服帳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明德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以丟包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弘逸在旁監控。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經警員康力仁網路巡邏時發現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起,以LINE暱稱「蘇松泙」 、「翁秀萍」、「紅榮官方客服帳號」向康力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1月2日10時30分,在 路易莎咖啡天母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內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由林明德依「碩」之指示列印用以取信康力仁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同日10時5分許前往上址路易莎咖啡天母門市向康力 仁收款,出示偽造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康力仁而行使之,王弘逸則依「白少爺」、「薛仁貴」、「11」、「W」之指示在 旁監控,2人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 場扣得林明德持有偽造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王弘逸持有IPHONE 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向證人康力仁收款之事實。 被告王弘逸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監控被告林明德向證人康力仁收款過程之事實。 2 證人康力仁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康力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手機 證明被告林明德依指示持偽造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向證人康力仁收取詐欺款項,被告王弘逸依指示前來監控之事實。 4 被告林明德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碩」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王弘逸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2」(成員包含「薛仁貴」、「11」、「W」)之對話紀錄、被告王弘逸與TELEGRAM暱稱「薛仁貴」、「11」之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林明德依指示持偽造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向證人康力仁收取詐欺款項,被告王弘逸依指示前來監控之事實。 5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設立登記,扣案收據及工作證均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林明德交付予證人康力仁之偽造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證人康力仁收受,非屬被告林 明德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工作證、收據、手機2只,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檢 察 官 黃若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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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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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