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麗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20號、第5556號、第633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麗芳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下同)112 年1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170號1樓全球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門口,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 華郵政帳號24415580064855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星展銀行帳號6710802279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展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66533250006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8169104388號帳戶(下稱本案匯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47506267788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721168815858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3004841038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810064612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王道商業 銀行帳號01000400606888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549451079081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67531015002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等合計11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約定之對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賴映庭、林秀鳳、鄭旭宏、吳典融、廖曉菁、鄭志昶、王隆立、張淑評、謝欣嫆、黃素玲、李翁任、許正曄、王涼洲(以下合稱賴映庭等1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被害人賴映庭等1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麗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賴映庭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映庭、林秀鳳、鄭旭宏、吳典融、廖曉菁、鄭志昶、王隆立、張淑評、謝欣嫆、黃素玲及李翁任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劉麗芳同意其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頁、第87頁至第9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害人,對方自稱「陳佳凱」,他跟我說要捐贈孤兒院,要我提供帳戶,因公司出帳要節稅,這是對方使用的方式,我是被引誘,我沒有要詐欺或是詐騙,是因為他們要捐贈才能節稅,所以我才會提供帳戶,我沒有見過「陳佳凱」本人,我們每天都是視訊,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跟「陳佳凱」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認識一個多月,他要求我提供多個帳戶,我總共提供18個帳戶,我不知道這些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星展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匯豐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帳戶、臺銀帳戶、兆豐帳戶、王道帳戶、彰銀帳戶及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星展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匯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王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見偵3320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67頁、偵5556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立2259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開11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賴映庭等13人施用詐術,致賴映庭等1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映庭等1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3320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20頁至第322頁、偵5556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10頁至第112頁、偵6330卷第47頁至第51頁、立2259卷第36頁至第3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上開11個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按刑法上所謂之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若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論其交付帳戶之動機為何,亦不妨害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能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開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一般人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他人無特殊緣由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作為非法詐欺、洗錢,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護理師工作,也曾與友人共同開快炒店餐廳,目前自己經營貿易公司,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即本案上開11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然依被告所述,其未曾確認本案上開11個帳戶收受款項來源,甚而配合他人之指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見本院卷第33頁),顯然被告確有容任本案上開11個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係認識網友「陳佳凱」,他說要捐贈3千萬元給孤兒院 ,公司出帳要節稅,我才提供帳戶給他云云,然被告與網友「陳佳凱」僅認識月餘,又未曾謀面,僅因捐贈,即交付多達18個金融帳戶給對方,顯有悖常情,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陳佳凱」連絡之訊息內容,亦未舉出「陳佳凱」之年籍地址連絡方式供本院傳訊查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2、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上開1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上開11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 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交付本案上開11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賴映庭等13人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移送併辦有關 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王涼洲之犯罪事實,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但其提供本案上開11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其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賴映庭等1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目前在自己經營的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3頁、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上開11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得報酬,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被告僅係 提供本案上開11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非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人,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亦一併敘明。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98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案業於11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惟上開併辦案件遲至113年8月26日始移送至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士檢迺泰113偵17984字第113905311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以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將上開併辦案件退回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佯裝買家向辰○○佯稱欲購買包包,至amazon交易需匯入相同金額才能提領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2月4日 16時3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㈠辰○○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77頁至第79頁) ㈡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出匯款紀錄明細手機翻拍照片擷圖(113偵3320卷第93頁) ㈢辰○○與fb暱稱路燈、line暱稱august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圖、假amazon網站手機翻拍圖(113偵3320卷第89頁至第9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聯單(113偵3320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 ㈤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1頁至第43頁) 2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向庚○○佯稱投資房地產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雲林縣○○鄉○○路00號麥寮郵局臨櫃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2月5日 9時3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㈠庚○○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㈡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3320卷第113頁) ㈢庚○○與line暱稱陳小弟、周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Messenger與暱稱chen sheng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320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20卷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㈤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5頁、第48頁) 3 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寅○○佯稱依指示完成工作任務,可獲取報酬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2月5日 17時1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寅○○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128頁至第130頁) ㈡永豐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偵3320卷第155頁) ㈢寅○○與line暱稱楊麗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320卷第139頁至第15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20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㈤丑○○之臺灣銀行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9頁至第51頁) 112年12月5日 17時4分 2萬4,600元 4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幫廠商買賣貨品賺取價差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星展帳戶。 112年12月5日 16時1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丁○○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至台北富邦、星展銀行明細擷圖(113偵3320卷第176頁) ㈢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320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97頁) ㈣丑○○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53頁、第56頁) ㈤丑○○之星展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57頁至第59頁) 112年12月5日 16時2分 5萬元 112年12月6日 9時28分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6日 9時29分 5萬元 5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通訊軟體向子○○佯稱匯款押金可優先看房、預付3個月房租可優惠半個月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匯豐帳戶。 112年12月6日 11時22分 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㈠子○○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偵3320卷第219頁、第230頁) ㈢臉書不實租房貼文暨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子○○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韻竹之對話紀錄擷圖、邱韻竹主頁擷圖(113偵3320卷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7頁至第22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320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3頁、第232頁) ㈤丑○○之匯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65頁至第67頁) 6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向卯○○佯稱於網路商城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六家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2月4日 12時50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㈠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237頁至第239頁、113審訴633卷第59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13偵3320卷第279頁) ㈢卯○○與line暱稱tiktok517客服之對話紀錄、ig 帳號anna.nanaan9擷圖(113偵3320卷第271頁、第28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20卷第241頁至第246頁、第249頁) ㈤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5頁、第48頁) 7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購物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6日 13時3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297頁至第299頁、113審訴633卷第59頁) ㈡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偵3320卷第312頁) ㈢丙○○與line暱稱ebay、陳斯雅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320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20卷第291頁、第293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5頁) ㈤丑○○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61頁至第63頁) 8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向辛○○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中寮郵局臨櫃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2月4日 12時3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㈠辛○○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320頁至第322頁)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3320卷第345頁) ㈢辛○○與LINE暱稱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320卷第352頁至第364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3320卷第318頁至第319頁、第334頁至第335頁、第338頁至第339頁) ㈤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5頁、第48頁) 9 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向巳○○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數據差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彰化銀行南投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4日 14時1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日時分為12日12時3分,應予更正)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㈠巳○○於警詢之指述(113偵5556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 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113偵5556卷第61頁) ㈢巳○○與line暱稱一路順風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556卷第75頁至第80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556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66頁) ㈤丑○○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31至第33頁) 10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向癸○○佯稱在亞泰國際網站註冊會員,可透過下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ATM轉帳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12月5日 12時3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日期為4日,應予更正)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113偵5556卷第90頁至第91頁、113審訴633卷第58頁) ㈡癸○○與line暱稱李斯達、黃南山、vip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556卷第101頁至10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556卷第84頁、第88頁至89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97頁) ㈣丑○○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27頁至第29頁) 112年12月5日12時4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日期為4日,應予更正) 5萬元 11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向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ATM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2月4日 18時54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㈠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113偵5556卷第110頁至第112頁、113審訴633卷第58頁) 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京城銀行轉帳明細(113偵5556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㈢戊○○與line暱稱妍妍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556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556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㈤丑○○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35至第37頁) 112年12月4日 19時5分 3萬元 112年12月5日 21時19分 3萬元 112年12月5日 21時21分 3萬元 112年12月6日 7時47分 3,000元 12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向壬○○佯裝為友人「羅琪雯」,佯稱因投資急需周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5日 17時5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時分為16時8分,應予更正)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400元 ㈠壬○○於警詢之指述(113偵6330卷第47頁至第51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113偵6330卷第63頁) ㈢壬○○與line暱稱雯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6330卷第6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6330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第67頁) ㈤丑○○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31至第33頁) 13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向乙○○佯稱有海外精品代購管道、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凱基帳戶。 112年12月5日 10時25分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8,000元 ㈠乙○○於警詢之指述(113立2259卷第36頁至第38頁) 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3立2259卷第46頁) ㈢乙○○與line暱稱客戶熱線小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立2259卷第69頁至第97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2259卷第99頁至第101頁) ㈤丑○○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立2259卷第27至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