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士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齊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士齊(綽號「小四」)與林竑廷(嗣更名為林囿錡,下均 稱林囿錡)原為同事關係,劉士齊知悉林囿錡有資金需求,遂與林睿均(綽號「小毅」,由檢警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俊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某時許,在85度C同德 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共同向林囿錡稱提供金融 帳戶可獲利,林囿錡遂於111年8月10日15時許,在85度C同 德店,將其以甲甲有限公司(下稱甲甲公司)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甲中信帳戶)、其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林囿錡中信帳戶,與本案甲甲中信帳戶簡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林睿均(林囿錡所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8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劉士齊、林睿均、「黃俊凱」自稱因林囿錡之疏失,導致無法成功辦理約定轉帳,因而造成損失,須賠償150萬元,劉士齊再自稱已幫忙林囿 錡洽談後,將賠償金額降為85萬元,要求林囿錡簽發面額共計85萬元之本票賠償,劉士齊因而從中獲取5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黃信凱、姚采鳳、鄒會香、李玥珍、郭文賓、陳湘芸、李筱暄、鄭雲昇、喻友德、周淑聖、張繼麟、楊尉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劉士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介紹林囿錡與林睿均認識,目的係為介紹林囿錡工作,且曾於上開時間陪同林囿錡至85度C同德店。嗣曾要求林囿錡開立本票共85萬元,因而 獲取5萬元之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等犯行,辯稱略以:我與林囿錡是同事,我與林睿均是朋友,我知道林睿均從事灰色的工作類似八大行業,應該說林囿錡知道林睿均從事賺錢比較快的灰色工作,像我與林睿均都有在租汽車、蝦皮的帳號,林囿錡在外面欠很多錢,高利貸或債,林囿錡希望我介紹他工作,我有跟林囿錡說這是比較灰色、會有風險性的工作,像租車沒有公司行號,要以個人名義租車,我當時還有勸他叫他考慮清楚。我曾經拒絕過林囿錡一次,約一個多月後林囿錡又拜託我介紹他認識,才有我陪林囿錡去85度C的事情 。000年0月00日下午林囿錡跟林睿均談的當下,我是避開的,他們談完,我才過去,林睿均還有介紹黃俊凱給林囿錡認識。因為林囿錡有欠錢,我有幫林囿錡協商高利貸,有時候是林囿錡請我陪他去,才會有林囿錡與林睿均彼此聯絡不到時,請我代為聯絡,我也只是代為聯絡而已。後續他們彼此見面,我有到場時,也都是林囿錡請我陪他過去,後來林睿均他們傳訊息給我,叫我通知林囿錡賠錢。至於85萬元的本票,是林囿錡欠我85萬元,我才請他簽本票。之前林囿錡有提出我跟他之間的錄音,我只是轉傳林睿均的話,但我不是很瞭解他們的工作內容。我有提出林睿均與林囿錡間的對話紀錄,是林睿均給我的,我才告訴林囿錡。我沒有匯款85萬元給林囿錡的證據,但林囿錡承認有欠我錢。中間我有多次跟林囿錡說他們自己聯絡,不要透過我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綽號「小四」)與林囿錡原為同事關係,林囿錡有資 金需求,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許,被告曾與林囿錡一同至85度C同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林囿錡嗣於111年 8月10日15時許,在85度C同德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林睿均。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告曾要求林囿錡簽發面額共計85萬元之本票。 (三)上開(一)、(二)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囿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62號卷【下稱偵10662卷】第21至25頁、第171至177頁、第263至265頁、第347至34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3至225頁)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證述明確,復有本案林囿錡中 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IP位置(見偵10662卷第45至49頁、第63至73頁)、本案甲甲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客 戶基本資料、IP位置(見偵10662卷第51至61頁、第75至104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0662卷第105至119頁)、甲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10662卷第121頁)、被告與林囿錡間之通話錄音檔譯文(見偵10662卷第201至235頁)、林囿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662卷第269至273頁)、林囿錡與「小毅」即林睿均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10662卷第275至281頁)、錄音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73至183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與林睿均、「黃俊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林囿錡稱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利,並對於上開介紹林囿錡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等使用等事均屬明知,復與林睿均、「黃俊凱」自稱因林囿錡疏失導致無法成功辦理約定轉帳,因而造成損失,須賠償150萬元, 被告再自稱已幫忙林囿錡洽談賠償金額降為85萬元,要求林囿錡簽發面額共計85萬元之本票賠償?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僅有單純介紹林囿錡工作,但不知工作內容為提供本案帳戶做詐欺之用,且本票共85萬元係林囿錡積欠被告款項方簽署,而與林囿錡提供本案帳戶無關?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林囿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同事,000年0月間被告要介紹我賺錢的管道,工作內容是提供銀行帳戶給對方,每日或每個帳戶可以獲利5千元,他有提 到髒水跟鄭水,他說不做髒水,後來我因為需要用錢,就跟被告提這件事,他就介紹小毅即林睿均給我認識。我們於111年7月24日相約在南港的85度C,這天被告有在場,我因而 認識小毅,我向小毅詢問賺錢方式,對方說完全合法我才配合對方。我於同年0月00日下午跟小毅相約同店交本案帳戶 的存摺跟密碼給小毅,並依照對方指示去辦本案甲甲中信帳戶,我就當場交帳戶給小毅,現場有另一個叫黃俊凱的人,林睿均說他主要是負責帳戶的操作,也有一起收本案帳戶的存摺、印章跟網路銀行等資料。嗣於同月30日小毅請一名阿凱載我去永吉分行開通本案甲甲中信帳戶的線上約定轉帳,但銀行說公司戶無法線上開通約定轉帳。隔天被告跟我提到我要賠錢,因為無法設定約定轉帳,卡到即影響到3個帳戶 ,要我賠償1個帳戶50萬元共150萬元,但我沒有錢還,被告說可以幫我跟林睿均喬、壓低價格到80幾萬元,之後說他幫我講價後是85萬元,要我簽本票給他,所以我在全家簽立20幾張本票、一張本票大概3萬元共85萬元。我有提供我跟被 告對話的錄音檔,裡面提到因為我的關係要賠錢,我必須要還被告簽本票的錢。被告沒有拿出資金幫我還款,是因為被告我才有債務要還,我跟被告沒有任何借貸關係,我的報酬也沒拿到,我有賠償小毅約20萬元等語(見偵10662卷第21 至25頁、第171至177頁、第263至265頁、第347至349頁;本院卷第213至225頁),核與本院勘驗被告與林囿錡間之錄音檔案中,(0000-00-00-0000檔案)林囿錡稱:「所以要給 他90?」、被告答:「哪有那麼多啦。」、林囿錡稱:「你那時候叫我簽票嘛,對不對?那時候。」、被告答:「對啊。」、林囿錡稱:「喔…啊你那個錢是給小毅是不是,還是給誰?」、被告答:「應該說也不是說給他,是從他那邊轉出去。」、林囿錡稱:「喔,所以就是給小毅,然後他再給別人。」、被告答:「嗯。」;被告復稱:「沒有啊,反正基本上我這邊最多幫你拖到19,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們講過說,你現在的那個狀況的部分,所以有的時候可能會晚一點。」、林囿錡稱:「喔好,我是怕會到20,最晚,我是怕,對阿。」、被告答:「20的話,就變成說你要拿過來給我。」、林囿錡稱:「喔,就不能用匯的?」、被告答:「再去找地方領,然後再送過去嗎?我肖ㄟ。」、林囿錡稱:「喔好啦,你不是要送給小毅嗎?還是送給誰?」、被告答:「給我就好,你說我喔?」、「我是拿去他那邊啊」;(0000-00-00-0000檔案)林囿錡稱:「就是如果說我一次給了話, 有沒有辦法再少一點啦,假設啦」、被告稱:「幹,那個東西是雷打不動的東西,你怎麼少一點。」、「你就只有、你也就只有他媽的那個5萬元算我的紅包而已啊。」、林囿錡 稱:「你說你拿50萬怎麼?忘記了?」、被告稱:「你,你一個人卡到了3個車。」、「一個車50萬,那你覺得勒?」 、林囿錡稱:「那可是為什麼你說你幫我卡了50萬?」、被告稱:「幫你砍啊。」、「所以我有時候才會跟你說,你、看你要準時給我,因為有的時候我外面的那些會來不及去支應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7頁、第180至181頁),就被告確實知悉林囿錡因提供本案帳戶與林睿均等人作為詐欺使用,且於林囿錡提供本案帳戶後,更居中告知林囿錡因帳戶問題須賠償,且自稱已幫忙降低賠償金額,更居中轉交林囿錡要給付之賠償金額或本票等情均屬相符,又坊間並無任何合法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即得輕鬆賺取報酬之工作可言,蓋自己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難處,則他人刻意以高額之報酬(即被告所稱1個帳戶得以收取每日5千元)收受他人金融帳戶,顯係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以被告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且自承擔任保全業(見本院卷第247 頁)而有相當社會經驗者,其不僅有上開介紹工作之舉,更直接與林睿均談論關於被告之賠償金應降為85萬元、要求被告簽發85萬元本票等過程,則被告對此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乙節當屬明知。況被告亦不否認該等工作涉及灰色地帶即涉嫌違法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與林睿均、「黃俊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向林囿錡稱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利,並對於上開介紹林囿錡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等使用等事均屬明知,復與林睿均、「黃俊凱」自稱因林囿錡疏失導致無法成功辦理約定轉帳,因而造成損失,須賠償150萬 元,被告再自稱已幫忙林囿錡洽談賠償金額降為85萬元,要求林囿錡簽發面額共計85萬元之本票賠償等節甚明。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辯稱均未參與,或不知工作內容等語,已與林囿錡上開所證,及被告對林囿錡所述上開錄音內容相悖,則其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參與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假投資詐術之人,然被告先擔任介紹提供本案帳戶之林囿錡,復與詐欺集團成員即林睿均共同向林囿錡收取帳戶資料,及後續要林囿錡賠償因本案帳戶無法開通約定帳戶之賠償等工作,其工作係依約定而得以取得不法報酬,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不以被告知悉或參與整個犯罪流程為必要,故被告辯稱其對詐欺集團內部實際之運作均不知情一事,不足以作為脫免罪責之理由。況倘若被告對林囿錡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均不知悉,其何以會先告知此工作機會,於林囿錡提供本案帳戶後,又進而與林囿錡談論因本案帳戶之故須賠償林睿均等人之事宜,林睿均等人又何須給與被告5萬元報酬,可見被告參與 詐欺犯罪一環中甚深之程度,顯非對於詐欺犯罪均無所知,則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辯稱林囿錡簽發之本票為其代為支付林睿均之賠償金等語,然被告自承無法提供任何借貸或匯款之證據,且未曾將款項交給被告,反而係將50萬元直接交與林睿均(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46頁),而林睿均既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金流證據,則被告上開所辯,毋寧是詐欺集團成員間左手進右手出之流向,且其等所謂林囿錡因帳戶問題須負損害賠償一事更僅有片面之詞,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佐,殊難採信。況取得本案帳戶係作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用,與帳戶提供者即林囿錡均構成犯罪,並無可得請求賠償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末就林囿錡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之用,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則林囿錡既為本案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對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存有間接故意,則被告辯稱林囿錡知悉上情,並提出林囿錡與林睿均之對話紀錄,以此佐證林囿錡知悉提供帳戶作詐欺之用等情,均不影響被告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 均無自白,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 2.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3.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本案除與林囿錡、被告聯繫要林囿錡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林睿均外,另有於111年8月10日到場向林囿錡收取銀行帳戶之「黃俊凱」,此據證人林囿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23頁),核與被告供稱確有「黃俊凱」與林囿錡聯 繫及認識之情(見本院卷第169頁),及詐騙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惟被告除了介紹林囿錡提供本案帳戶外,另有實際與林睿均聯繫,更居中依照林睿均之指示向林囿錡要求損害賠償,且居中獲利5萬元,業如上所述,其主觀上非為他 人犯罪之意思所為,已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又本案除被告外,尚有林睿均、「黃俊凱」及其餘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之人,自應認定被告於本案有與「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論罪之罪名容有誤會,經本院在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對被告告以上開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247頁),俾其防禦,應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林睿均、「黃俊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所示不同之20位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時間亦有差距,可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林睿均等人之指示介紹林囿錡提供本案帳戶,嗣又居中與林睿均等人共同要求林囿錡賠償,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賠償被害人等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84 頁),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佐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分工、實際上獲取5萬元之利益;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無子,擔任保全、月入4 萬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係於相近之時日所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工作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並非直接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與其本案雖獲得5萬元之犯罪所得(詳 下述)等情,且慮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林囿錡提供本案帳戶與林睿均等人,因而獲得5萬元 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頁),核與被告曾向林囿錡自承有收到5萬元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80頁),此部分未返還與被害人等,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經手或取得上開款項,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是認上揭各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益坤 (否) 假投資 111年9月5日9時47分 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囿錡) 1.黃益坤警詢時之證述(偵856卷第17至19頁) 2.本案林囿錡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662卷第45頁、第6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6卷第2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6卷第23至25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6卷第27頁) 6.第一銀行111年9月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偵856卷第45頁) 7.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偵856卷第47頁) 劉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何俊漢 (否) 假投資 111年9月5日9時52分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囿錡) 1.何俊漢警詢時之證述(偵856卷第55至59頁) 2.本案林囿錡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662卷第45頁、第6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6卷第6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6卷第67頁) 5.日盛銀行111年9月5日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偵856卷第85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56卷第101頁) 劉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沈燁 (否) 假投資 111年9月5日10時56分 266,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囿錡) 1.沈燁警詢時之證述(偵856卷第106至107頁) 2.本案林囿錡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662卷第45頁、第6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56卷第104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6卷第111頁) 5.中國信託銀行111年9月5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856卷第112頁) 6.沈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56卷第114至116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6卷第117頁) 劉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信凱 (是) 假投資 111年9月5日11時34分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囿錡) 1.黃信凱警詢時之證述(偵856卷第122至123頁) 2.本案林囿錡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662卷第45至49頁、第67至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6卷第120至1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6卷第124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6卷第127頁) 劉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9月5日11時35分 100,000元 111年9月7日13時44分 100,000元 5 屈嘉彥 (否) 假投資 111年9月5日14時14分 18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囿錡) 1.屈嘉彥警詢時之證述(偵856卷第140至141頁、第143至144頁) 2.本案林囿錡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662卷第47頁、6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56卷第138至1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6卷第145至146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6卷第151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856卷第155頁) 7.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偵856卷第160頁) 8.屈嘉彥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偵856卷第183至219頁) 劉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姚采鳳 (是)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9時21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囿錡) 1.姚采鳳警詢時之證述(偵856卷第222至223頁) 2.本案林囿錡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662卷第47頁、第6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6卷第225至226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6卷第231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56卷第235至236頁) 劉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9月6日9時23分 30,000元 7 鄒會香 (是)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9時54分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囿錡) 1.鄒會香警詢時之證述(偵856卷第242至243頁) 2.本案林囿錡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662卷第47頁、第68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6卷第238至2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6卷第240至241頁) 5.新光銀行111年9月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856卷第247頁) 6.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6卷第254頁) 劉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李玥珍 (是)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0時31分 18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囿錡) 1.李玥珍警詢時之證述(偵856卷第262至263頁) 2.本案林囿錡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662卷第47頁、第68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偵856卷第266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6卷第269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9月6日匯出匯款憑證(偵856卷第272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56卷第275頁) 劉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郭文賓 (是)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4時43分 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囿錡) 1.郭文賓警詢時之證述(偵856卷第277至281頁) 2.本案林囿錡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662卷第47頁、第6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6卷第28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6卷285至286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偵856卷第289頁) 6.中國信託銀行111年9月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856卷第291頁) 7.郭文賓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偵856卷第315至321頁) 劉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林靜怡 (否)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12時52分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林靜怡警詢時之證述(偵856卷第332至334頁) 2.本案甲甲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662卷第89至90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6卷第330至3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6卷第335頁) 劉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19日12時54分 100,000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55分 97,000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57分 50,000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58分 50,000元 111年10月19日13時31分 96,500元 111年10月19日13時44分 1,000元 11 陳湘芸 (是)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9時1分 41,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陳湘芸警詢時之證述(偵856卷第341至344頁) 2.本案甲甲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662 卷第59頁、第84至8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56 卷第338 至339 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偵856 卷第345 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 56卷第357 至358 頁) 劉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13日9時8分 100,000元 111年10月13日8時59分 48,000元 12 李筱暄 (是)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9時56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李筱暄警詢時之證述(偵856卷第360至361頁) 2.本案甲甲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662 卷第59頁、第8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6卷第362至36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6卷第364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偵856卷第365頁) 6.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856卷第366頁) 7.李筱暄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856卷第367至376頁) 劉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李沛淇 (否) 假投資 111年10月17日8時41分 1,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李沛淇警詢時之證述(偵856卷第382至383頁) 2.本案甲甲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662 卷第8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6卷第380至381頁) 4.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6卷第384頁) 5.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56卷第387至388頁) 6.李沛淇農會存摺影本(偵856卷第390至391頁) 7.李沛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856卷第394至400頁) 8.農會轉帳紀錄明細(偵856卷第401頁) 劉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鄭雲昇 (是) 假投資 111年10月20日10時3分 1,8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鄭雲昇警詢時之證述(偵856卷第408至410頁、第425至427頁) 2.本案甲甲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662 卷第91頁)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6卷第404頁) 4.111年10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856卷第415頁) 5.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56卷第421至42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6卷第429至431頁) 7.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偵856卷第445頁) 劉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林堃福 (否) 假投資 111年10月20日13時18分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林堃福警詢時之證述(偵856卷第458至460頁) 2.本案甲甲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662 卷第92頁、第97至9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6卷第4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6卷第462至463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偵856卷第467頁) 6.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0月27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856卷第478頁) 7.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856卷第480至481頁) 8.林堃福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56卷第480至482頁) 劉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20日13時20分 100,000元 111年10月27日10時55分 100,000元 111年10月27日10時56分 100,000元 111年10月27日13時9分 800,000元 16 劉汝華 (否) 假投資 111年10月21日9時19分 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劉汝華警詢時之證述(偵856卷第490至492頁) 2.本案甲甲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662 卷第9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56卷第48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6卷第487至48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6卷第489頁) 劉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喻友德 (是) 假投資 111年10月21日11時30分 2,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喻友德警詢時之證述(偵856卷第496至502頁) 2.本案甲甲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662 卷第9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6卷第494至49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6卷第503至504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偵856卷第518頁) 劉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周淑聖 (是)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1時8分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周淑聖警詢時之證述(偵856卷第531至532頁) 2.本案甲甲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662 卷第95頁、第9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6卷第527至5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6卷第533至534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偵856卷第535頁) 6.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0月24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偵856卷第543頁) 7.玉山銀行111年10月2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856卷第545頁) 8.詐欺集團網頁擷圖(偵856卷第551至555頁) 9.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856卷第555頁) 劉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27日8時37分 2,000,000元 111年10月27日9時40分 208,000元 19 張繼麟 (是)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0時3分 2,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張繼麟警詢時之證述(偵856卷第563至564頁) 2.本案甲甲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662 卷第9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56卷第5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6卷第565至566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偵856卷第57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6卷第577頁) 7.元大銀行111年10月2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偵856卷第581頁)、存摺封面影本(偵856卷第581頁) 8.張繼麟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偵856卷第585至587頁) 劉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楊尉鑫 (是) 假投資 111年10月14日11時24分 621,956元 000-00000000000,部分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有限公司) 1.楊尉鑫警詢時之證述(偵856卷第602至604頁) 2.本案甲甲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662 卷第8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56卷第59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6卷第593至594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6卷第595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偵856卷第598頁、第627頁) 7.楊尉鑫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56卷第606至60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56卷第617頁、第621至625頁、第629至631頁) 9.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6卷第639頁) 劉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