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信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恩 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4號、113年度偵字第59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張信恩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陸續與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光前」、「劉福耀」之人聯絡,約定由其交付3 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供對方美化帳戶,嗣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居所,以LINE提供其名下包 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內等3個以上之帳戶資料予「陳光前」 、「劉福耀」使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6-167 、180-181頁),且有被告提供與「陳光前」、「劉福耀」 之LINE對話紀錄(113立1105卷第75-92之1、93-100、106-109、113-114、123-137頁;113偵5084卷第67-114頁)、被 告提供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照片(113立1105卷第92之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95號移送併辦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本為同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 之資料交付予他人,係因欲申辦貸款而被騙,並未懷疑對方等語,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本案部分間接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本院卷第159-160頁);併參酌其無 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61-1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且與部分間接被害人和解,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記取本 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光前」、「劉福耀」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3樓居所,以LINE提供其名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在內之3個以上帳戶資 料予「陳光前」、「劉福耀」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戊○○、乙○○、被害人甲○○等人 ,使之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提供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予「陳光前」、「劉福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地點、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之警詢陳述、報案時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時上傳至LINE自動櫃員機收據翻拍照片、被告與「陳光前」、「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前開帳戶予「陳光前」、「劉福耀」使用,於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陳光前」、「劉福耀」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剛退伍,需要整合2個債務,所以上 網找貸款公司後找到「陳光前」,他再介紹「劉福耀」給我,說可以幫我用廠商買賣方式美化帳戶以利取得貸款,之後還有與「劉福耀」簽訂合約,上面有鎮齊公司及律師的章,註明若我沒有將錢領出交給他們,就要告我侵占,所以我認為匯到我帳戶的錢是鎮齊公司的,也不敢亂動,均依指示交給「劉福耀」指定之人,我不是要洗錢,也未參與詐欺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認識「劉福耀」是因為借貸業者「陳光前」,要核貸下來要有每個月3萬 元薪資並累積4個月才能核貸,被告當時資力無法符合「 陳光前」之要求,故「陳光前」才介紹「劉福耀」給被告,並稱「劉福耀」專門美化帳戶,「劉福耀」的公司可以幫助被告核貸,被告才會聽信「劉福耀」說法進而美化帳戶,雖然美化帳戶核貸有所不當,但「劉福耀」與被告接洽時,有出示合作協議書,其上有簽署且用印鎮齊公司章、律師章,即便被告有民間貸款之經驗,但仍沒有簽過協議書的經驗,自然相信其上所載條款,並相信匯入帳戶的金額也出自鎮齊公司,認為美化帳戶資金都是鎮齊公司匯入,在此前提下,自然要在美化帳戶後將匯入資金還給鎮齊公司,否則會受到協議書上的追訴,故本案被告提款係出於相信「劉福耀」之後才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雖曾受教育到大四休學,然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受騙之人已不限於曾受過高等教育之人,被告社會經驗不豐,難以防範詐騙集團詐術,在簽立合作協議書之前提下,詐騙集團利用其資訊不對等,使被告淪為詐騙工具,若知道提供帳戶恐淪為不法使用,被告絕不會同意後續依指示提款交付,足認被告並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存在,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1.被告所坦承提供帳戶予「陳光前」、「劉福耀」使用,於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等情,有告訴人戊○○(113立805卷第11-17頁)、 乙○○(113立1105卷第25-28頁)、被害人甲○○(113立110 5卷第31-33頁)等3人之警詢陳述、報案時所提出之對話 聯絡紀錄(113立805卷第101-103頁、113立1105卷第51-52、67-71頁)、匯款紀錄(113立805卷第99頁、113立1105卷第53-55、6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805卷第97-98頁、113立1105卷第57-58、61-6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13立1105卷 第39-4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立805卷第23頁)、被告與「陳光前」、「劉福耀」之LINE 對話紀錄(113立1105卷第75-92之1、93-100、106-109、113-114、123-137頁;113偵5084卷第67-114頁)等資料 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2.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騙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迴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茲就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判斷如下: ⑴據被告提出之瀏覽器搜尋紀錄可知,被告112年8月間確實有於網路上大量搜尋民間貸款、借款之紀錄(113偵5084 卷第65頁),則其辯稱案發當時因為剛退伍,需要整合2 個債務,所以上網找貸款等節,應非無據。 ⑵觀諸被告與貸款業者「陳光前」之LINE對話紀錄,確有貸款顧問「陳光前」於112年8月31日傳送「姓名:丁○○... 服務需求:小額借貸需求」、「新聞媒體一直在宣導繳保證金 繳代辦費 寄出存摺提款卡 皆為詐騙手法 不要相信」、「本公司有收到你的資料 我是專員 陳光前 耽誤您20分鐘跟您了解一下具體債務問題 包括經濟情況及負債情況才能核貸下來」、「本月推出一個3.3%銀行利率 限時限額 貸款人數眾多 速度來電優先辦理」、50萬分為12期至84期之總費用率及月繳金額資訊、「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 2.勞保異動明細(可用健保快易通查詢) 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頁拍照(網銀紀錄也可以) 4.工作照以 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鏡)」等資訊予被告,並可見被告陸續上傳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工作照片、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予對方(113偵5084卷第67-70頁),足認被告確實意在向「陳光前」貸款專員申辦貸款,其前開所辯,應屬非虛。 ⑶又被告與「陳光前」之LINE對話紀錄中,尚有「被告:有機會過嗎 我感覺蠻渺茫的、陳光前:不要擔心,我會盡 力去談 資料要儘快給我才能幫你談 四個帳戶的封面跟交易紀錄都要提供喔」、「被告:光前 這次貸款先取消好 了 我一直無法找到時間到現場刷本子、陳光前:那你債 務整合怎麼辦 這樣繳的出來嗎 我會盡力幫你忙 但你要 自己去克服資料部分」,被告嗣後陸續提供存摺資料,並填寫貸款人、地址、公司名稱、親屬聯絡人等資訊,又要求不要跟戶籍地之人說其有貸款且對聯絡人要保密(113 偵5084卷第70-79頁),「陳光前」即提供「劉福耀」之 聯絡資訊予被告(113偵5084卷第82頁),之後被告則聯 繫「劉福耀」並隨時回報「陳光前」進度。「劉福耀」在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即陸續向被告稱「OK,我傳給律師準備合約」、「我聯絡律師」、「律師下週三回來,就等律師的時間再約」(113偵5084卷第92-93頁),被告將合約列印、簽署、拍照回傳對話群組後,「劉福耀」又稱「我傳給律師看一下如沒問題就給會計團隊做討論,有消息通知你」,自112年10月11日起,「劉福耀」即 指示「提領明細好了拍給我」、「今天的穿著和交通工具自拍給我,方便工作人員與你見面」、「那你先到銀行附近找個地方等我通知」,被告均依指示辦理,陸續回傳提款明細、穿著之照片至對話群組,「劉福耀」則傳送提款金額、「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丁○○先生貨款壹拾 肆萬柒仟元整」、「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丁○○先 生貨款貳拾伍萬肆仟元整」」等資訊予被告(113偵5084 卷第100-111頁)。另觀諸被告依劉福耀指示下載合作協 議書(113偵5084卷第115頁),合約書日期為112年9月20日,其中第3條所載:「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 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合約書亦有「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之簽章等情,要與被告所供上情相符。 ⑷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為取信被告,先告知如何防患遭詐騙,再層轉其他集團成員針對被告需求擬定貸款、美化債信之方案,又簽立合作協議書以示該貸款程序之合法正當,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雖自承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然以其當時退伍後急於處理現有債務、需款孔急之實況,未必能察覺對方係以美化貸款條件、資金流動等話術,使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贓款,要難排除其係誤信對方確係為助其辦理貸款,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而需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定期流動,自當依指示將對方匯入帳戶之資金提領歸還等情之可能,自難認被告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乙節必然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況前開合作協議書已載明「1.甲方(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乙方(指被告)之任何財務規劃之材料均只供乙方單次使用」、「2.甲方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 法侵占、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伍拾伍萬 元整新臺幣做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護甲方之權益」、「3.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 」、「4.協議內容須承擔保密責任(NDA)不得透露給無關第三方,乙方如有透露,經甲方查證後甲方機密資訊公開或洩漏者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營業秘密法13-1條、包含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負連帶賠償責任」(113偵5084卷第115頁)。客觀上,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大致與貸款有關,並敘明雙方歸責事由及法律責任之分配,另有鎮齊公司、律師之印文等情,衡情一般人觀之均可能認為該內容條款正當、合理,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因該協議書有律師認證,因而誤信其上條款之真實,而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為鎮齊公司助其財務規劃之用,以利順利貸得款項,始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等節,尚可採信,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然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與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行為相較,二者對象、行為模式均屬有別,要難逕認被告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之認識,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為美化、製作帳戶出入明細,即推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隱身幕後,享受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騙集團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可得而知自己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衡情應無甘犯刑責,平白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會遭用作為人頭帳戶之預見甚明。 3.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95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因併 辦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丙○○與本案原起訴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不同,且本案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六、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偵查案號 1 戊○○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戊○○佯稱:無法下單需聯繫銀行客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56分許 2.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09分許 上開台新帳戶 1.4萬9,987元 2.1萬7,123元 丁○○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58分至下午5時12分許,共提領11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84號 2 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2時14分許,假冒旋轉拍賣中之華南銀行專員,向乙○○佯稱:華南銀行設定有問題,無法解除買方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無摺存款。 1.112年10月11日下午3時2分許 2.112年10月11日下午3時3分許 3.112年10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 4.112年10月11日下午3時14分許 5.112年1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 6.112年10月11日下午3時23分許 上開中信帳戶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4.1萬元 5.1萬元 6.9,000元 丁○○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3時13分至下午3時27分許,提領共8萬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960號 3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2時46分許,假冒messenger買家,向甲○○佯稱:無法下單且訂單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19分許 上開中信帳戶 2萬8,028元 丁○○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22分至下午4時23分許,提領共2萬7,700元(剩餘部分仍留作自己使用)。 113年度偵字第5960號 附表二: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偵查案號 1 丙○○ (已提告) 假冒借貸公司,向丙○○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需匯款始能提領借貸金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47分許 上開玉山帳戶 1萬元 丁○○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1時57分至59分許,共提領14萬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1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