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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嘉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守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守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守賢於民國113年5月2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利」、「滬」、「大金」、「
    美金」、「松島町2.0」、「Treads」、「唐伯虎3.0」、「
    浩然」(此暱稱為少年何○新【00年00月生】所使用,其此
    部分所涉,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織,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主要由「賓利」指揮、監控車手取款工作,少年
    何○新負責收取贓款轉交上游,林守賢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並約定其報酬為每次取款金額之1.5%。林守賢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貼文
    ,供不特定民眾瀏覽,蔡佳蓉於113年4月底瀏覽到該貼文並
    點擊連結網址,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楊書麗」之帳
    號,加入蔡佳蓉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下載所提供之「恆
    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以AI大量敲單獲利云
    云,致蔡佳蓉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同年5月20日9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號之○○國小面交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後,由林守賢依「賓利」指示,攜帶偽造
    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空白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於上開時、地
    向蔡佳蓉出示前揭工作證而行使特種文書,向蔡佳蓉收款,
    並交付蓋用「林家賢」、「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章印文1枚、填載日期為「113年5月20日」、繳款人為「蔡
    佳蓉」、金額為「參拾萬元整」、代理人為「林家賢」等內
    容,下稱本案收據)予蔡佳蓉而行使之,表彰其為恆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同日收受蔡佳蓉交付之投資款3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家賢(即附表一
    所示犯行);林守賢收款後,再依「賓利」指示,將上開現
    金30萬元置放於○○國小旁邊之便利商店廁所內,嗣由少年何
    ○新依指示前往收取該等款項以層轉上游,共同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與去向。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網路巡
    邏時,發現疑似本案詐欺集團所設「Titan online shop」
    投資股票網站,遂基於偵辦案件之目的,於113年3月25日於
    網際網路點擊暱稱為「當沖小王子」之通訊軟體帳號,蔡育
    憲嗣以「焦子誠」名義,聯繫加入該網站助理暱稱「劉萱宣
    」為好友及加入「明日輝煌」群組,該群組即向蔡育憲佯稱
    :儲值「智慧專案」投資方案可獲利500%、每日獲利5%以上
    、勝率90以上、1週獲利20%以上等語,蔡育憲即依群組提供
    連結註冊及與暱稱「恆逸營業員」之人聯繫儲值投資款,並
    約定於同年5月20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面交5
    0萬元後,林守賢即依「賓利」指示,攜帶偽造之如附表三
    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及契約、收據等文書,於上開時、地
    向蔡育憲出示附表三編號2之工作證而行使特種文書,蔡育
    憲交付50萬元餌鈔予林守賢,林守賢則交付偽造之附表三編
    號3、4文書予蔡育憲而行使之,表彰其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員工及同日收受蔡育憲交付之投資款50萬元,足生損
    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家賢(即附表二所示犯行)
    ;林守賢收款後,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捷運明
    德站,欲將該等款項交予少年何○新,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林守賢、少年何○新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該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守賢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
    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作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蓉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
    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惟就
    其所犯其餘之罪部分,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少連偵字卷第13至18頁、第109頁、
    第120頁、第141頁、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66頁),且
    與證人即少年何○新、蔡佳蓉於警詢所證情節相合(少連偵
    字卷第25至31頁、第165至167頁),復有附表一、二「證據
    」欄所示證據及扣案物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為
    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其犯罪計畫,與被害人面交收取
    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予少年何○新以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共同以此方式收取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已在客觀上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
    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
 ㈡關於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第1項) 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
    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其參與取款車手之分工外,尚有其
    手機內TELEGRAM群組中指派工作之「賓利」、收取贓款之少
    年何○新、催促被告儘速面交取款行程之使用其他帳號之人
    ,為被告所承(本院卷第23頁),該集團顯係由3 人以上所
    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蔡佳蓉、蔡育
    憲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
    ,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
    術,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
    ,車手再依指示交付收水,收水者再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
    亦為被告迭供在卷,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
    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⒊揆上說明,被告固直承其自113年5月2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至本案查獲前業已與少年何○新配
    合向不同被害人面交取款5次以上(少連偵字第120頁),然
    本案為其參與該組織首次經偵查起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9至90
    頁),縱經查獲之本案犯行非被告事實上之首次行為,仍應
    以本案為準,就被告所為之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㈣被告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家賢印章,於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係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一
    般洗錢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事實欄一、㈠
    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知悉收水者即少年何○新當時為未滿
    18歲之人(少連偵字卷第139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
    與少年何○新共犯前述犯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為,惟該案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喬
    裝投資人,自始即以偵辦案件之目的而與詐欺集團約定面交
    取款,事實上被告收取該筆贓款後,不能真正獲取財物即遭
    警查獲,是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等客觀事
    實及參與洗錢犯行等節均坦承無訛,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上
    開犯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等情,業如上述,堪認其對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原應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爰於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量。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行騙,欲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罪
    ,非無悔意,且與蔡佳蓉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
    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
    手段、分工、所生危害、蔡佳蓉被害金額達30萬元,並考量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此無刑事科刑紀錄之
    素行(本院卷第89至90頁)、其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
    於偵審期間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
    犯罪類型、各次間隔期間甚近,及其2次犯行於集團內之角
    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繫之用,為被告直承於卷(少連偵字卷第139頁、本
    院卷第62頁),亦有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少
    連偵字卷第62至65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8至9所
    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提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
    屬被告所有,而編號5、6、7、10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均
    為被告承稱明確(少連偵字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20頁
    、第139頁、第14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本案收據(附表一犯行部分)上
    之林家賢簽名、印文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其上恆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得報酬為每次取款
    數額之1.5%,由少年何○新計算數額於每日工作結束時給付
    予己等情,迭為其供承在卷(少連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
    25頁),而被告為附表二所示犯行後,與少年何○新相約交
    付贓款時,2人立時為警查獲逮捕,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
    其尚未自何○新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
    迭為辯稱自其搜得之扣案現金5000元,係其前此於餐廳工作
    之所得(少連字卷第141頁、本院卷第25頁),而以被告向
    蔡佳蓉取款30萬元計算其報酬1.5%為4500元,亦與上開自被
    告扣得之現金數額不符,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現
    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贓款,因認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
    得,上開扣案之現金5000元即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萬能鎖印行開立之木頭印章等刻印收據(少連偵字卷
    第83頁、第147頁),非犯罪所得,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文書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上開文書已宣告沒收,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編號11之本案收
    據業已交付予蔡佳蓉,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固陳稱少年何○新於113年5月20日被逮捕時所扣得之現
    金40萬元,其中30萬元為蔡佳蓉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少連
    偵字卷第139頁),然此部分與少年何○新供稱:該筆40萬元
    是我於○○國小對面OK超商廁所內拿的」等語(少連偵字卷第
    26頁),2人就現金數額部分所述尚有不符,且該等現金非
    自本案被告扣得,非屬本案扣案之物,就是否得予宣告沒收
    或由蔡佳蓉請求發還等情,應向少年何○新涉案部分進行確
    認,蔡佳蓉請求本院發還該扣案物,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蔡佳蓉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113年5月20日9時許 30萬元 (1)蔡佳蓉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165至167頁) (2)蔡佳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車手照片、「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少連偵卷第169至18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161至163頁) (4)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少連偵字卷第53至57頁、第189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甲○113年度保管字第191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卷第58至62頁、第71至83頁、第89至91頁、第145至149頁)  (6)被告與少年何○新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62至68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偵辦員警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蔡育憲 (使用假名「焦子誠」)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113年5月20日11時30分許 50萬元 (同日於捷運明德站被告欲將上開贓款交與收水之少年何○新時,2人同時為警逮捕。) (1)蔡育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照片(少連偵卷第39至52頁) (2)蔡育憲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101至102頁) (3)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少連偵字卷第53至57頁、第18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少連偵卷第60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甲○113年度保管字第191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卷第58至62頁、第71至83頁、第89至91頁、第145至149頁) (6)被告與少年何○新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62至68頁)                
附表三(少連偵字卷第81頁、第83頁、第145至14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型號APPLE IPHONE13【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2 工作證(工作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家賢」、「職位: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務部」) 1張(含卡套) 3 契約書(標名為「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委任人「焦子誠」、受任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日期「民國113年5月20日」) 1張 4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記載內容如下:繳款人「焦子誠」、日期「民國113年5月20日」、收款科目「現金受理」、金額「50萬元」、代理人「林家賢」、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 1張 5 工作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家賢」、「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1張 6 同編號3標名為「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之空白契約書 1張 7 同編號4之空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僅記載代理人「林家賢」及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 7張 8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木頭大章 1顆 9 林家賢木頭小章 1顆 10 長興儲值證券部木頭大章 1顆 11 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即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之林家賢簽名、林家賢印文1枚、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少連偵字卷第179頁) 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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