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清柳
- 被告
- 張從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02號、112年度偵字第29282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號、113年度偵字第1724號、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113年度偵字第38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清柳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從道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賴清柳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免訴。
張從道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從道(暱稱:胖胖)、賴清柳(暱稱:小飛)自民國112年10月中旬,加入Telegram暱稱「八筒」、「鐵蛋」、「小鐵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從道擔任提款車手,賴清柳擔任收水車手並負責交付提款卡予張從道。張從道、賴清柳、「八筒」、「鐵蛋」、「小鐵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匯入帳戶,張從道則自賴清柳處取得前揭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鐵蛋」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犯罪分工」欄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同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從中抽取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賴清柳,賴清柳再依「鐵蛋」指示,抽取報酬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收水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5、7至13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投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清柳、張從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皆坦白承認(見112偵27802卷第21至27、29至34、169至171、173至175、511至513頁,112偵29282卷第11至16頁,113偵1026卷第19至24頁,113偵1724卷第9至12頁,113偵2771卷第37至45頁,113偵3893卷第13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128至129、132、143至145、165、168、179至180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載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相關證據」欄所載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相關證據」欄所載之卷宗與頁數),另有同德派出所警員王振翰112年11月3日職務報告、被告2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2人各自扣案手機內與本案相關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見112偵27802卷第19、49至51、53至57、61至73頁),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是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2人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2人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犯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均得依行為時法即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2人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2人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查,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人員,每天可取得2,000元報酬,因被告2人於本案中參與前揭犯罪分工之日數為3天,各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5、180頁),而被告張從道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被告賴清柳則尚未繳回(詳下述)。是以,被告張從道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依法可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至無從依此規定減刑之被告賴清柳,法定刑之最高度刑則為5年。
⑶據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故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犯罪分工」欄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八筒」、「鐵蛋」、「小鐵蛋」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前揭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前揭各次犯行,均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次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2人所為前揭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共13人)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均為6,000元,其中被告張從道已於114年3月7日自動繳交,此有本院114年度保贓字第25號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是就被告張從道之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賴清柳因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從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被告張從道就其各次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有關輕罪得予減刑部分,依前說明,本院將於後續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斟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各次犯行,致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收水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提領及轉交之詐騙贓款數額,且被告張從道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為其有利考量,併參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5、181頁),迄今未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尚未賠償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此外,經本院考量被告2人就提領、轉交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款項數額,及其等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等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即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末此敘明。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尚涉其他案件,部分仍在偵查、審理階段,部分已判決確定(見卷內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案件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2人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㈧沒收方面: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洗錢之標的、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各為詐欺集團上手所發放之工作機,為被告賴清柳、張從道所持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此情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明無訛(見112偵27802卷第25、31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賴清柳於查獲時尚為警扣得IPHONE7手機1支,被告賴清柳於警詢時供稱該支手機為其本人所有,用於生活聯絡等語(見112偵27802卷第2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IPHONE 7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爰採認被告賴清柳所述,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其中警方搜索時查扣之新光銀行提款卡,係當時由詐欺集團上手指示,預定交予被告張從道提領贓款,但未及使用前即為警查獲,另包括臺灣銀行提款卡在內之其餘12張提款卡,則係被告賴清柳所持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係待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時,始會交予提款車手使用等節,為被告賴清柳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足認上開提款卡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賴清柳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3.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為6,000元,已如前述,且被告張從道已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賴清柳之犯罪所得,既未繳回,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末者,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之款項,經被告張從道提領後,轉交予被告賴清柳,被告賴清柳則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集團內指派到場之收水人員,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免訴與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以前開事實欄一所示分工方式,由被告張從道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夏秀宛因受騙後匯入之款項,被告張從道提領後,轉交予被告賴清柳,再由被告賴清柳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規定甚明。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就被告2人對告訴人夏秀宛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19號、第46483號、113年度偵字第231號、第334號、第1067號、第1151號、第2980號、第3700號、第4360號提起公訴,並以113年度偵字第5266號、第7178號、第8096號、第8282號追加起訴,於113年2月2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嗣臺北地院就被告賴清柳對告訴人夏秀宛部分,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第488號、第489號、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判決),另被告張從道對告訴人夏秀宛部分,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乙判決);其後,被告賴清柳並未提起上訴,甲判決已於113年9月5日確定,被告張從道則提起上訴,乙判決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73號繫屬,尚未判決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判決、乙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31、105頁)。
2.經核本案被告2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對告訴人夏秀宛共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與上開甲判決、乙判決認定之事實相互觀察,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先對告訴人夏秀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夏秀宛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4時15分、56分、57分接連匯款,至甲判決、乙判決部分,同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對告訴人夏秀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夏秀宛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0月25日0時4分、33分持續匯款,其中告訴人夏秀宛最末4筆匯款,均係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均旋即由被告張從道持提款卡提領,足見本案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甲判決、乙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甚明。準此,因甲判決、乙判決繫屬於臺北地院均先於本案,且甲判決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乙判決部分經上訴後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業如前述。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賴清柳部分,當為甲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應為免訴之諭知,另被告張從道部分,因本案為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犯罪分工 相關證據 1 陳依湘 (是) 假交易認證 112年10月24日11時38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張從道持左列匯入帳戶欄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24日11時51分至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山埤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嗣再將款項交予賴清柳,由賴清柳依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派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①告訴人陳依湘警詢指述(見112偵27802卷第35至37頁) 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2偵27802卷第77至78、493至495頁) ③後山埤郵局之提領畫面3張(見112偵27802卷第81至83頁) 112年10月24日11時40分 4萬9,985元 2 彭美雪 (是) 假交易認證 112年10月24日11時45分 4萬9,986元 ①告訴人彭美雪警詢指述(見112偵27802卷第41至42頁) 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2偵27802卷第77至78、493至495頁) ③後山埤郵局之提領畫面3張(見112偵27802卷第81至83頁) 3 許彥賞 (是) 假交易認證 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張從道持左列匯入帳戶欄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24日13時35分至3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山埤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嗣再將款項交予賴清柳,由賴清柳依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派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①告訴人許彥賞警詢指述(見112偵27802卷第43至45頁) 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2偵27802卷第79至80、489至491頁、112偵29282卷第29至31頁) ③後山埤郵局之提領畫面2張(見112偵27802卷第83至85頁) 112年10月24日13時30分 4萬9,985元 4 夏秀宛 (是) 假交易認證 112年10月24日14時15分 1萬1,789元 張從道持左列匯入帳戶欄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24日14時19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提領1萬1,000元,嗣再將款項交予賴清柳,由賴清柳依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派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①告訴人夏秀宛警詢指述(見112偵29282卷第19至24頁、113偵1724卷第21至26頁) ②告訴人夏秀宛提供之中信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112偵29282卷第39至40頁) ③告訴人夏秀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偵29282卷第41至52頁) 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2偵27802卷第79至80、489至491頁、112偵29282卷第29至31頁) 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113偵1724卷第31至32頁) ⑥統一超商玉德門市之提領畫面1張(見112偵27802卷第85頁)、萊爾富超商南港合心店之提領畫面7張(見112偵29282卷第25至28頁)、後山埤郵局之提領畫面2張(見113偵1724卷第33頁) 張從道持左列匯入帳戶欄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24日15時17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港合心店)提領1,000元,嗣再將款項交予賴清柳,由賴清柳依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派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112年10月24日14時56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張從道持左列匯入帳戶欄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24日15時4分至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山埤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嗣再將款項交予賴清柳,由賴清柳依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派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112年10月24日14時57分 4萬9,082元 5 謝丞翰 (是) 假交易認證 112年10月31日12時12分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張從道持左列匯入帳戶欄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31日12時25分至2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嗣再將款項交予賴清柳,由賴清柳依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派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①告訴人謝丞翰警詢指述(見113偵1026卷第36至37頁) ②告訴人謝丞翰提供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見113偵1026卷第41頁) ③告訴人謝丞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3偵1026卷第42至48頁) 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113偵1026卷第13至17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石牌分行之提領畫面2張(見113偵1026卷第33頁) 6 劉瑞庭 (否)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張從道持左列匯入帳戶欄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4分至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雙蝶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嗣再將款項交予賴清柳,由賴清柳依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派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①被害人劉瑞庭警詢指述(見113偵2771卷第75至76頁) 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113偵2771卷第71頁) ③萊爾富超商北市雙蝶店之提領畫面1張、元大銀行大同分行之提領畫面1張(見113偵2771卷第53頁)、全家超商京鋒店之提領畫面1張(見113偵2771卷第54頁) 112年10月19日10時15分 5萬元 張從道持左列匯入帳戶欄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19日10時52分至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嗣再將款項交予賴清柳,由賴清柳依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派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112年10月19日10時17分 5萬元 張從道持左列匯入帳戶欄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19日10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鋒店)提領9,000元,嗣再將款項交予賴清柳,由賴清柳依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派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7 林珍伊 (是) 假交易認證 112年10月19日13時5分 1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張從道持左列匯入帳戶欄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19日13時14分至1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同蝶店)提領10萬元、6萬4,000元,嗣再將款項交予賴清柳,由賴清柳依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派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①告訴人林珍伊警詢指述(見113偵2771卷第89至91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113偵2771卷第85頁) ③萊爾富超商北市同蝶店之提領畫面1張(見113偵2771卷第54頁) 112年10月19日13時8分 1萬4,201元 8 高定謙 (是) 假交易認證 112年10月19日13時27分 2萬9,989元 張從道持左列匯入帳戶欄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19日13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淡水捷運中山站3號出口)提領3萬元,嗣再將款項交予賴清柳,由賴清柳依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派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①告訴人高定謙警詢指述(見113偵2771卷第99至101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113偵2771卷第85頁) ③捷運中山站3號出口國泰世華ATM之提領畫面1張(見113偵2771卷第55頁) 9 黃之忻 (是) 假交易認證 112年10月19日13時37分 3萬5,985元 張從道持左列匯入帳戶欄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19日13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領3萬6,000元,嗣再將款項交予賴清柳,由賴清柳依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派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①告訴人黃之忻警詢指述(見113偵2771卷第109至110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113偵2771卷第85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石牌分行之提領畫面1張(見113偵2771卷第55頁)、捷運中山站國泰世華ATM之提領畫面1張(見113偵2771卷第56頁) 112年10月19日14時3分 2萬0,123元 張從道持左列匯入帳戶欄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19日14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松山捷運中山站)提領6萬3,000元,嗣再將款項交予賴清柳,由賴清柳依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派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10 阮氏慈母 (是) 假交易認證 112年10月19日14時1分 4萬3,015元 ①告訴人阮氏慈母警詢指述(見113偵2771卷第117至119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113偵2771卷第85頁) ③捷運中山站國泰世華ATM之提領畫面1張(見113偵2771卷第56頁) 11 羅心妤 (是) 假交易認證 112年10月19日17時35分 2萬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張從道持左列匯入帳戶欄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19日17時48分至4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嗣再將款項交予賴清柳,由賴清柳依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派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①告訴人羅心妤警詢指述(見113偵2771卷第139至140頁) 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113偵2771卷第135頁) ③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113偵2771卷第149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之提領畫面1張(見113偵2771卷第58頁)、捷運中山站3號出口國泰世華ATM之提領畫面1張(見113偵2771卷第61頁) 112年10月19日18時48分 2萬9,989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張從道持左列匯入帳戶欄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19日19時1分至2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淡水捷運中山站3號出口)提領2萬元、1萬元,嗣再將款項交予賴清柳,由賴清柳依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派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12 丁文幸 (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19日18時16分 2萬0,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張從道持左列匯入帳戶欄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19日18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領5萬元,嗣再將款項交予賴清柳,由賴清柳依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派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①告訴人丁文幸警詢指述(見113偵2771卷第159至160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113偵2771卷第155至156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之提領畫面1張(見113偵2771卷第60頁) 13 陳莘奕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19日18時17分 2萬9,985元 ①告訴人陳莘奕警詢指述(見113偵2771卷第169至171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113偵2771卷第155至156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之提領畫面5張(見113偵2771卷第58、60至62頁) 112年10月19日17時29分 2萬9,965元 張從道持左列匯入帳戶欄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19日17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9,000元,嗣再將款項交予賴清柳,由賴清柳依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派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112年10月19日18時28分 2萬9,967元 張從道持左列匯入帳戶欄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19日18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領3萬元,嗣再將款項交予賴清柳,由賴清柳依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派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112年10月19日18時48分 2萬9,965元 張從道持左列匯入帳戶欄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19日19時47分至52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鋒店)提領1,000元、2萬元、1萬元,嗣再將款項交予賴清柳,由賴清柳依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派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112年10月19日19時55分 4萬1,015元 張從道持左列匯入帳戶欄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19日20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領1萬元,嗣再將款項交予賴清柳,由賴清柳依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派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14 林銘玉 (否)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59分 3萬1,000元 林銘玉先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4時35分轉匯8,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從道持左列匯入帳戶欄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31日14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8,000元,嗣再將款項交予賴清柳,由賴清柳依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派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①被害人林銘玉警詢指述(見113偵3893卷第61至63頁) ②被害人林銘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3偵3893卷第79頁) ③被害人林銘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來電紀錄之翻拍照片1張(見113偵3893卷第81至93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3偵3893卷第99、101頁) ⑤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113偵3893卷第95至98頁) ⑥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之提領畫面4張(見113偵3893卷第25至2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持有人 1 IPHONE 11手機1支(112偵27802卷第57頁) 賴清柳 2 ⑴112年11月3日警方執行搜索時扣得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112偵27802卷第57頁) ⑵112年11月3日偵訊前法警安檢時自賴清柳鞋底扣得臺灣銀行提款卡12張(112偵27802卷第181至197頁) 賴清柳 3 IPHONE XS手機1支(112偵27802卷第57頁) 張從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