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信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恩 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恩被訴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信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仍基於提供帳戶之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福耀」、「陳光前」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其名下包含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內等3個以上之帳戶資料予「劉福耀」、「陳光前」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方琳娜」、通訊 軟體LINE暱稱「蘇慧婷」之人,向告訴人甲○○佯稱要購買其 所販售之床組,然需開通金流服務進行驗證才能使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3時36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同日13時37分匯款3萬7,123元、同日13時39分匯款4萬9,986元至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劉福耀」、「陳光前」之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提領5萬元、同日13時58分許提領5萬元、同日13時59分許提領4萬7,000元,共計14萬7,000元並轉交予「劉福耀」 、「陳光前」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語。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後已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084、5960號合法向本 院起訴,本院於113年5月1日繫屬(即本院113年審訴字675 號,後改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案件)。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相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部分,又於113年7月10日另以113年度偵字 第11587號向本院追加起訴。該部分事實既屬同一,自不得 再行追加起訴,故此部分即屬重覆起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無罪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與「劉福耀」、「陳光前」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另案告訴人陳純婕、林孟君、被害人沈育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甲○○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4號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就此部分應予審理及裁判。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警詢陳述、報案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 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時上傳至LINE自動櫃員機收據翻拍照片、被告與「陳光前」、「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前開帳戶予「陳光前」、「劉福耀」使用,於告訴人甲○○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指定之人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陳光前」、「劉福耀」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剛退伍,需要整合2個債務,所以上網找貸 款公司後找到「陳光前」,他再介紹「劉福耀」給我,說可以幫我用廠商買賣方式美化帳戶以利取得貸款,之後還有與「劉福耀」簽訂合約,上面有鎮齊公司及律師的章,註明若我沒有將錢領出交給他們,就要告我侵占,所以我認為匯到我帳戶的錢是鎮齊公司的,也不敢亂動,均依指示交給「劉福耀」指定之人,我不是要洗錢,也未參與詐欺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認識「劉福耀」是因為借貸業者「陳光前」,要核貸下來要有每個月3萬元薪資 並累積4個月才能核貸,被告當時資力無法符合「陳光前 」之要求,故「陳光前」才介紹「劉福耀」給被告,並稱「劉福耀」專門美化帳戶,「劉福耀」的公司可以幫助被告核貸,被告才會聽信「劉福耀」說法進而美化帳戶,雖然美化帳戶核貸有所不當,但「劉福耀」與被告接洽時,有出示合作協議書,其上有簽署且用印鎮齊公司章、律師章,即便被告有民間貸款之經驗,但仍沒有簽過協議書的經驗,自然相信其上所載條款,並相信匯入帳戶的金額也出自鎮齊公司,認為美化帳戶資金都是鎮齊公司匯入,在此前提下,自然要在美化帳戶後將匯入資金還給鎮齊公司,否則會受到協議書上的追訴,故本案被告提款係出於相信「劉福耀」之後才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雖曾受教育到大四休學,然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受騙之人已不限於曾受過高等教育之人,被告社會經驗不豐,難以防範詐騙集團詐術,在簽立合作協議書之前提下,詐騙集團利用其資訊不對等,使被告淪為詐騙工具,若知道提供帳戶恐淪為不法使用,被告絕不會同意後續依指示提款交付,足認被告並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存在,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1.被告所坦承提供帳戶予「陳光前」、「劉福耀」使用,於告訴人甲○○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 等情,有告訴人甲○○(113偵11587卷第10-11頁)之警詢 陳述、報案時所提出之對話聯絡紀錄(113偵11587卷第91-93頁)、匯款紀錄(113偵11587卷第94頁)、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587卷第86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新北檢113偵19195卷第39頁)、被告與「陳光前」、「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113立1105卷第75-92之1、93-100、106-109、113-114、123-137頁;113偵5084卷第67-114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2.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騙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迴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茲就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判斷如下: ⑴據被告提出之瀏覽器搜尋紀錄可知,被告112年8月間確實有於網路上大量搜尋民間貸款、借款之紀錄(113偵5084 卷第65頁),則其辯稱案發當時因為剛退伍,需要整合2 個債務,所以上網找貸款等節,應非無據。 ⑵觀諸被告與貸款業者「陳光前」之LINE對話紀錄,確有貸款顧問「陳光前」於112年8月31日傳送「姓名:丙○○... 服務需求:小額借貸需求」、「新聞媒體一直在宣導繳保證金 繳代辦費 寄出存摺提款卡 皆為詐騙手法 不要相信」、「本公司有收到你的資料 我是專員 陳光前 耽誤您20分鐘跟您了解一下具體債務問題 包括經濟情況及負債情況才能核貸下來」、「本月推出一個3.3%銀行利率 限時限額 貸款人數眾多 速度來電優先辦理」、50萬分為12期至84期之總費用率及月繳金額資訊、「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 2.勞保異動明細(可用健保快易通查詢) 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頁拍照(網銀紀錄也可以) 4.工作照以 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鏡)」等資訊予被告,並可見被告陸續上傳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工作照片、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予對方(113偵5084卷第67-70頁),足認被告確實意在向「陳光前」貸款專員申辦貸款,其前開所辯,應屬非虛。 ⑶又被告與「陳光前」之LINE對話紀錄中,尚有「被告:有機會過嗎 我感覺蠻渺茫的、陳光前:不要擔心,我會盡 力去談 資料要儘快給我才能幫你談 四個帳戶的封面跟交易紀錄都要提供喔」、「被告:光前 這次貸款先取消好 了 我一直無法找到時間到現場刷本子、陳光前:那你債 務整合怎麼辦 這樣繳的出來嗎 我會盡力幫你忙 但你要 自己去克服資料部分」,被告嗣後陸續提供存摺資料,並填寫貸款人、地址、公司名稱、親屬聯絡人等資訊,又要求不要跟戶籍地之人說其有貸款且對聯絡人要保密(113 偵5084卷第70-79頁),「陳光前」即提供「劉福耀」之 聯絡資訊予被告(113偵5084卷第82頁),之後被告則聯 繫「劉福耀」並隨時回報「陳光前」進度。「劉福耀」在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即陸續向被告稱「OK,我傳給律師準備合約」、「我聯絡律師」、「律師下週三回來,就等律師的時間再約」(113偵5084卷第92-93頁),被告將合約列印、簽署、拍照回傳對話群組後,「劉福耀」又稱「我傳給律師看一下如沒問題就給會計團隊做討論,有消息通知你」,自112年10月11日起,「劉福耀」即 指示「提領明細好了拍給我」、「今天的穿著和交通工具自拍給我,方便工作人員與你見面」、「那你先到銀行附近找個地方等我通知」,被告均依指示辦理,陸續回傳提款明細、穿著之照片至對話群組,「劉福耀」則傳送提款金額、「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丙○○先生貨款壹拾 肆萬柒仟元整」、「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丙○○先 生貨款貳拾伍萬肆仟元整」」等資訊予被告(113偵5084 卷第100-111頁)。另觀諸被告依劉福耀指示下載合作協 議書(113偵5084卷第115頁),合約書日期為112年9月20日,其中第3條所載:「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 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合約書亦有「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之簽章等情,要與被告所供上情相符。 ⑷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為取信被告,先告知如何防患遭詐騙,再層轉其他集團成員針對被告需求擬定貸款、美化債信之方案,又簽立合作協議書以示該貸款程序之合法正當,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雖自承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然以其當時退伍後急於處理現有債務、需款孔急之實況,未必能察覺對方係以美化貸款條件、資金流動等話術,使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贓款,要難排除其係誤信對方確係為助其辦理貸款,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而需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定期流動,自當依指示將對方匯入帳戶之資金提領歸還等情之可能,自難認被告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乙節必然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況前開合作協議書已載明「1.甲方(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乙方(指被告)之任何財務規劃之材料均只供乙方單次使用」、「2.甲方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 法侵占、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伍拾伍萬 元整新臺幣做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護甲方之權益」、「3.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 」、「4.協議內容須承擔保密責任(NDA)不得透露給無關第三方,乙方如有透露,經甲方查證後甲方機密資訊公開或洩漏者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營業秘密法13-1條、包含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負連帶賠償責任」(113偵5084卷第115頁)。客觀上,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大致與貸款有關,並敘明雙方歸責事由及法律責任之分配,另有鎮齊公司、律師之印文等情,衡情一般人觀之均可能認為該內容條款正當、合理,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因該協議書有律師認證,因而誤信其上條款之真實,而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為鎮齊公司助其財務規劃之用,以利順利貸得款項,始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等節,尚可採信,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然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與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行為相較,二者對象、行為模式均屬有別,要難逕認被告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之認識,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為美化、製作帳戶出入明細,即推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隱身幕後,享受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騙集團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可得而知自己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衡情應無甘犯刑責,平白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會遭用作為人頭帳戶之預見甚明。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追加起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