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宇恆、許詠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恆 被 告 許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蕭宇 恆、許詠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訊問程序、同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36、52、86、100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 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 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 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因被告2人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均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均 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2人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而因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亦均有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 處之刑度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2人行為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2 人皆較為有利,本案自均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2人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 均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於存款憑證上偽造「林奕順」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員警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邱士綸(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奶綠」、「麥香奶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 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2人著手於加重詐欺 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已自白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 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 均正值青年,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卻 均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分別擔任車手、監控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蕭宇恆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 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許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中自陳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在家中店內幫忙,平均月收入2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 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雖均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亦僅止於未遂階段,俱如前述,然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2人仍均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 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其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包含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被告2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蕭宇恆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上雖均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蕭宇恆所有之現金1萬8,200元,經 被告蕭宇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蕭宇恆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之財產,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均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卷內亦查無相關事證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認應沒收上開物品,亦有未合;另同案被告邱士綸遭扣押之手機3 支,待本院審結被告邱士綸部分時一併處理。又被告2人均 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2人是否涉有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林奕順)1張,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林奕順)1張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4 被告蕭宇恆所有之IPHONE S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蕭宇恆所有之現金1萬8,200元 6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林奕順)1張 7 被告許詠翔所有之IPHON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被告許詠翔所有之IPHONE 米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 被 告 蕭宇恆 年籍詳卷 邱士綸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 被 告 許詠翔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恆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在網路上尋得詐欺取款車手工作,並於實際面試後取得工作手機(黑色iPhose SE)1支;邱士綸、許詠翔則於113年6月間在某聚會中,經招募同意擔任取款車手之監控車手,並允諾於收到通知後出發待命;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犯罪組織。 二、謀議既定,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奶綠」、「麥香奶茶」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警 務員蔡育憲瀏覽廣告後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楊詩琪」之人對話並加入「楊詩琪精英群」群組;詐欺集團向蔡育憲誆稱:「獲利380%、每日獲利5%、勝率90%、 短期獲利104%以上」云云,及要求蔡育憲安裝「兆品投資」 虛假APP;再與蔡育憲約定於113年6月26日面交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之儲值款項。 ㈡蕭宇恆受「麥香奶綠」指示擔任本次車手,事先以上開工作手機(黑色iPhose SE)收受檔案至超商列印附表所示之偽 造文件,並於附表編號3收據偽簽【林奕順】署名,欲收取 款項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邱士綸、許詠翔則擔任監控車手,由邱士綸接受「麥香奶茶」指示,許詠翔負責駕駛BNM-9855號自小客車,共同監視蕭宇恆之取款。準備完成後,蕭宇恆於113年6月26日15時49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攜帶附表所示偽造文件 ,以附表編號1工作證扮演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 奕順與喬裝之被害人蔡育憲見面;蕭宇恆將附表編號3收據 其中1張、編號4合約2張交予蔡育憲簽署,並取得餌鈔40萬 元(內含2000元真鈔)。此時邱士綸、許詠翔駕駛BNM-9855號自小客車在上開超商對面待命。 ㈢蕭宇恆取得餌鈔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士林區雨聲街與雨聲街165巷口,進入AGE-7621號自小客車內將餌鈔交付不詳 收水;邱士綸、許詠翔則沿路尾隨確認蕭宇恆將餌鈔交予AGE-7621號自小客車車內之人。此時警方見時機成熟,出面逮捕交款完成下車之蕭宇恆;另於臺北市士林區復興橋旁攔阻BNM-9855號自小客車,逮捕邱士綸、許詠翔,因此未能既遂;至於AGE-7621號自小客車則逃逸(警方偵辦中)。 ㈣現場於蕭宇恆處扣得工作手機(黑色iPhose SE)1支、現金1 萬8200元、附表所示偽造文件;於邱士綸處扣得iPhone(黑)手機1支、iPhone 6(白)手機1支、iPhone XS(白)手 機1支;於許詠翔處扣得iPhone(黑)手機1支、iPhone(米)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被告邱士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開車等朋友云云。 3 被告許詠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偵訊中坦承犯行,供稱:被告邱士綸負責聯絡,我是開車的監控手;早上是被告邱士綸開車等語。 4 1.職務報告(第117至118頁) 2.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第121至132頁) 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及查獲經過。 5 查訪紀錄表(第119頁) 證明真正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犯罪事實所載之投資方案。 6 監視器及密錄器照片(第133至151頁) 1.被告蕭宇恆取款、交款過程。 2.完整錄得BNM-9855號自小客車在取款地點待命、尾隨被告蕭宇恆確認其完成交款之監控經過。 7 扣案物照片(第153至156頁) 證明本件詐欺使用之手機及所偽造之文書。 8 被告蕭宇恆扣案之工作手機(黑色iPhose SE)翻拍照片(第156至158頁) 證明「麥香奶綠」指揮被告蕭宇恆;以及傳送QRCODE供被告蕭宇恆列印檔案。 9 被告邱士綸扣案之iPhone XS(白)手機1支翻拍照片(第159至163頁) 1.被告邱士綸於偵訊中供稱照片為從該手機翻拍。 2.該手機TELEGRAM聯絡人有「麥香奶茶」,被告邱士綸當日曾與其通話;且該手機之通知中心留有「麥香奶茶」傳送之面交地點、報時訊息,證明指揮者應為「麥香奶茶」。 10 芝山岩派出所刑案照片(第299至305頁) 被告蕭宇恆扣案之工作手機(黑色iPhose SE)曾在導航系統搜尋「新莊區中華路167號」全家超商;BNM-9855號自小客車經車牌辨識於113年6月26日11時30分亦出現在該處,可確認BNM-9855號自小客車當日負責監控被告蕭宇恆。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邱士綸、許詠翔雖未直接參與被告蕭宇恆所為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惟從渠等監控時,目擊被告蕭宇恆之正式穿著,以及在超商外等待被告蕭宇恆向被害人取款,應知悉被告蕭宇恆是以「假投資」佯冒身分、提供單據之方式行騙,渠等自應就被告蕭宇恆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罪部分共同負責。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原欲收取之贓款為4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所為,均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③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④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蕭宇恆偽印附表所示文件,並於附表編號3收據偽簽【林奕順】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 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就上開②③ ④⑤罪名與「麥香奶綠」、「麥香奶茶」、不詳收水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五、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3收據偽印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 (2枚)及其上之偽簽【林奕順】署名(2枚)、附表編號4 合約偽印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分屬 偽造之印文、署押,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蕭宇恆扣案之工作手機(黑色iPhose SE)1支、附表編號1、2工作證;被告邱士綸扣案之iPhone XS(白)手機1支;被告許詠翔扣案之iPhone(黑)手機1支(被告許詠翔坦 承以該手機與被告邱士綸進行監控前之聯繫),均為供犯罪所用且分屬於上開被告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蕭宇恆扣案之現金1萬8200元,屬於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 財產,且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 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