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江哲瑋
- 被告陳豐正、陳智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正 陳智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43號、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開票日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收據編號為NO.103329之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及「王立偉」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戊○○(暱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丁○○(暱稱「 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織,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擔任取款車 手,由丁○○擔任監控、收水。而為下列犯行: 一、戊○○、丁○○與「J‧S-小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J‧S-小 龙」指示,於不明時、地刻製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大章,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暱稱「宇凡專線客服」、「許瑤荌」向庚○○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云云,致庚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丁○○依「J‧S-小龙」指示到場監 控,並指示戊○○佯裝宇凡公司人員「王立偉」,於民國112 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 超商,向庚○○出示偽造之宇凡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王立 偉」、「部門外務部」、「職務VIP專員」,下稱本案工作 證)而行使,向庚○○收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交 付偽造之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開票日期:112年10月4日,收據編號:NO.103329,收款單位欄蓋有宇凡公司大章、收 款人蓋章欄有手寫「王立偉」簽名,下稱本案收據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交款對象之判斷、宇凡公司與公 共信用,戊○○取得之款項則交予丁○○保管,用以層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戊○○、丁○○與「J‧S-小龙」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杜金龍粉絲團」之投資廣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辛○○觀之察覺有異主 動聯絡,即與「0825FB-杜金龍」、「陳雨諾」加為好友, 並加入「一本萬利W30」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開暱稱 、群組接續向辛○○佯稱:發起圓夢計畫,每天獲利基本7趴 ,一週獲利預計25%以上,與台新集團及宇冠投資合作,註 冊可與「宇凡資訊專線客服」聯繫、儲值云云,並提供「宇凡投資」之註冊連結,經查訪宇凡公司負責人楊淑芬,發現宇凡公司未與他人合作,確認上開「0825FB-杜金龍」、「 陳雨諾」、「宇凡資訊專線客服」等屬詐欺集團,辛○○續與 之週旋,表示可投資1,200,000元,丁○○即依「J‧S-小龙」 指示到場監控,並指示戊○○假冒宇凡公司員工,於同日下午 1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向辛○○出示 偽造之本案工作證而行使,向辛○○收取內有前開金額之紙袋 (含6,000元現金,餘為餌鈔)後,再交付偽造之「收款收 據單」(印文、署押、格式同本案收據㈠,收據編號欄:NO. 103330,下稱本案收據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辛○○對於交 款對象之判斷、宇凡公司與公共信用,並著手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戊○○旋即離去,在臺 北市士林區雨農路49巷與丁○○會合,為辛○○、警員丙○○、己 ○○、乙○○當場逮捕而不遂。 三、上開警員丙○○、己○○、乙○○向戊○○表明身分後執行逮捕過程 ,詎戊○○雖知悉丙○○、己○○、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 並有預見強行拉扯、對他人噴灑辣椒水可能造成對方受傷,竟另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縱使對方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妨害公務犯意,接續向丙○○、己○○、乙○○噴灑辣 椒水、強行拉扯,致己○○受有左中指中位指骨骨折等傷害; 乙○○受有前額5×5cm紅腫、右食指背側指甲裂傷1公分等傷害 ;丙○○受有左上眼瞼2×2cm紅腫、右上眼瞼2×2cm紅腫、右無 名指背側1×0.2cm擦傷、右膝前側4×3cm紅腫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各共同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各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第273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但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43號卷【下稱偵25543卷】第203至20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8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268頁、第444頁、第465頁)。 ㈡被告丁○○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偵25543卷第213至219頁、訴字卷第187頁、第366頁、第385頁,此部分證據不包含於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㈢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5250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19頁,此部分證據 不包含於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㈣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25543卷第239至2 4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訴(偵25543卷第239至24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訴(偵25543卷第239至245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訴(偵25543卷第239至245頁)。 ㈧證人即宇凡公司負責人楊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5543卷第73至75頁,此部分證據不包含於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㈨證人楊淑芬之指認照片(偵25543卷第79頁)。 ㈩被告戊○○之112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偵25543卷第81頁)。 被告戊○○之112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543卷第83至87頁)。 被告丁○○之112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偵25543卷第91頁)。 被告丁○○之112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543卷第93至9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偵255 43卷第105頁)。 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杜金龍粉絲團」之投資廣告擷圖(偵255 43卷第107頁)。 被害人辛○○與「0825FB-杜金龍」、「陳雨諾」、「一本萬利 W30」、「宇凡資訊專線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偵25543卷第107至130頁)。 被告丁○○與「J‧S-小龙」間對話紀錄擷圖(偵25543卷第131頁)。 111年10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5543卷第133頁)。本案工作證(記載「姓名王立偉」、「部門外務部」、「職務VIP專員」)及本案收據㈡(收款單位欄蓋有宇凡公司大章、收款人蓋章欄有手寫「王立偉」簽名、收據編號欄:NO.103330)照片(偵25543卷第137頁)。 111年10月4日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5543卷第135至145頁 )。 被告戊○○111年10月4日照片(偵25543卷第145頁)。 被告戊○○111年10月4日扣押物品照片(偵25543卷第147至149頁)。 被告丁○○111年10月4日照片(偵25543卷第149至153頁)。 被告丁○○111年10月4日扣押物品照片(偵25543卷第151至153頁)。 告訴人己○○傷勢照片(偵25543卷第155頁)。 告訴人丙○○遭噴灑辣椒水之密錄器錄影擷圖(偵25543卷第157頁)。 告訴人乙○○傷勢照片(偵25543卷第157頁)。 被告戊○○與被告丁○○(暱稱「迖.」)、「J‧S-小龙」間對話 紀錄擷圖(偵25543卷第159至167頁)。 被告丁○○與戊○○(暱稱「.」)間對話紀錄擷圖(偵25543卷第167至171頁)。 告訴人己○○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偵25543卷第247至251頁)。 告訴人乙○○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書(偵25543卷第253至254頁)。 告訴人丙○○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偵25543卷第255至256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25543卷第265頁)。 告訴人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1至23頁)。宇凡公司經管帳戶保密協議(他卷第24頁)。 告訴人庚○○與「宇凡專線客服」、「許瑤荌」間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25至48頁)。 本案收據㈠翻拍照片(他卷第26頁)。 告訴人庚○○手機通聯紀錄暨分析結果(他卷第63頁)。 被告丁○○手機通聯紀錄暨分析結果(他卷第61頁)。 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87至93頁)。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03至109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9至12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8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品照片(審訴卷第123至12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贓保字第12號扣案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品照片(訴字卷第205至207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42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審訴卷第57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2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訴字卷第297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8、12至1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既遂 之犯行部分,其等修正前後均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修正後 則為5年;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未遂之犯行部分,其等修正前後均得適用上開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後,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 則為4年11月,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就洗錢部分 即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戊○○自應就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一、所 載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判決確定,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即毋庸再於本案中論斷,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戊○○、丁○○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丁○○如犯罪事 實二(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戊○○、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丁○○偽造印章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戊○○、丁○○與「J‧S-小龙」間,就犯罪事實一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人構成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之個數為標準。洗錢罪雖然主要是為確保檢警追查金融犯罪之順暢性、減少金融犯罪之發生等社會法益而設,但亦兼及個別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之保護,而有保護個人法益之色彩,故洗錢罪之罪數同樣應該以被害人之個數作為標準。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告訴人部分,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對於不同告訴人間犯罪,依照上開說明,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丙○○、己○○、乙○○之身體法益與公務 圓滑執行之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戊○○以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另被告戊○○ 於犯罪事實二遭查獲後,方對於告訴人丙○○、己○○、乙○○為 前開傷害、妨害公務行為,其犯意與犯罪事實二並不相同,行為亦屬各別,亦應分論併罰。 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 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戊○○此部分罪 嫌(訴字卷第441頁、第450頁),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戊○○、丁○○各於偵查(偵25543卷第209頁、第217頁) 及本院審理中(訴字卷第385頁、第465頁)均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且被告戊○○、丁○○均稱其等尚未因本案受 領報酬(偵25543卷第205頁、訴字卷第385頁),復無證 據足證其等因本案有何所得,則其等毋庸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得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其等雖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但未生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並依法遞減之。另其等 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與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輕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被告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於 偵查中皆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但被告戊○○先於偵查 中稱:不知道被告丁○○身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現金500, 000元從何而來等語(偵25543卷第209頁),後於警詢中 稱:不知道告訴人庚○○遭到詐騙之過程及何人向其行騙、 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是被警方逮捕才知道等語(他卷第72頁、第76頁);被告丁○○則先於偵查中稱: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現金500,000元是祖母過世時留下來的等語(偵25543卷第217頁);嗣又於警詢中稱:不知道告訴人庚○○ 遭到詐騙之過程及何人向其行騙等語(他卷第98頁、第99頁、第101頁),而均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其等自 無從就犯罪事實一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 亦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戊○○、丁○○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告訴人庚○○、 辛○○行騙後,由被告丁○○偽造宇凡公司印章蓋印在收款收 據上後,被告戊○○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與本案收據㈠、㈡分 別向告訴人庚○○、辛○○收款,被告丁○○則收取被告戊○○所 收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被告戊○○獨自以噴灑 辣椒水、強行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己○○、乙○○ ,並妨害其等執行公務之犯罪手段及個別參與狀況。 ⒉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使告訴人庚○○損失500,0 00元,並足生損害於犯罪追查、金流透明與公共信用;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並已生損害於公共信用,該犯行如成功,亦將使被害人辛○○損失1,200,000元,且生損害於 犯罪追查及金流透明;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 則使告訴人己○○受有左中指中位指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 乙○○受有前額5×5cm紅腫、右食指背側指甲裂傷1公分等傷 害;告訴人丙○○受有左上眼瞼2×2cm紅腫、右上眼瞼2×2cm 紅腫、右無名指背側1×0.2cm擦傷、右膝前側4×3cm紅腫等傷害,並妨害其等依法執行逮捕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另衡酌犯罪事實一自告訴人庚○○處所收500,000元款項, 於犯罪事實二查獲被告時一併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並經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庚○○,已填補其所受損害等情。 ⒊被告丁○○坦承犯罪事實一,被告戊○○坦承犯罪事實一、三 所載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至被告自白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為其等適用減輕事由之前提,不再重複評價)。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戊○○曾因妨害公務、持有第 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丁○○則曾因詐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3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子女與未婚妻,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66頁)與被告丁○○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86頁)及被告想 像競合輕罪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戊○○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8月27日確定;被告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2097號判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1月3日確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判決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5月13日確定,似均得與本案定應執行刑,加以其等尚有多起案件偵查、審理中。是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審程序全數完結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之沒收規定,即應適用於本案,先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戊○○交付被害人辛○○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被告戊○○向告訴人庚○○、 辛○○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則經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為其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物(訴字卷第45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印章,為用於蓋印本 案收據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手機,則分別有用來打給被害人及與詐騙集團聯絡,亦經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無訛(訴字卷第385頁),則上開物品均為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上開文件上偽 造之署押、印文,業與該等文件一併沒收,即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經被告戊○○ 供稱未用以供犯罪使用等語(訴字卷第453頁),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㈠雖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告訴人庚○○具領,被告 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且該收據已經記載告訴人庚○○之姓名 與其交付金額完竣,已難再用於詐欺犯罪,沒收該物對於犯罪預防收效有限,且該物並未扣案,該收據本身價值亦微,衡量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所需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12所示現金,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但該等款項為告訴人庚○ ○所交付,復經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庚○○,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收據㈠雖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但其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王立偉」署押各1枚,仍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爰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8所示辣椒水經被告戊○○供稱係其在娃娃機所夾, 有用來噴警察等語(偵25543卷第209頁、訴字卷第453頁) ,該物核屬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文件則經被告戊○○供稱為上游叫其一次印出來,準備未來供犯罪所用之 物(偵25543卷第207頁、訴字卷第453頁);編號10至11所 示文件則經被告丁○○供稱為其印出來,而為其所有,用於本 案等語(偵25543卷第50至51頁、訴字卷第385頁),則上開物品核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9所示折疊刀具,雖經被告戊○○供稱為其在娃娃機所夾(偵25543卷第209頁),而為 其所有,但未經其用於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證明為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戊○○、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戊○○、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本案收據㈡ 戊○○ 偵25543卷第87頁、審訴卷第57頁、第125頁 收款單位欄有偽造之宇凡公司印文1枚、收款人蓋章欄有偽造之「王立偉」署押1枚、收據編號:NO.103330。 2 宇凡公司空白收款收據單6張 戊○○ 偵25543卷第87頁、審訴卷第57頁、第123頁 3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現金收款收據5張 戊○○ 偵25543卷第87頁、審訴卷第57頁、第123頁 4 開元投顧現儲憑證收據3張 戊○○ 偵25543卷第87頁、審訴卷第57頁、第123頁 5 本案工作證1組 戊○○ 偵25543卷第87頁、審訴卷第57頁、第123頁 含吊牌,記載「姓名王立偉」、「部門外務部」、「職務VIP專員」 6 IPHONE 6S銀色手機1支 戊○○ 偵25543卷第87頁、審訴卷第57頁、第12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7 IPHONE 7PLUS粉紅色手機1支 戊○○ 偵25543卷第87頁、審訴卷第57頁、第12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台灣之星連網SIM卡1枚 8 辣椒水3瓶 戊○○ 偵25543卷第87頁、審訴卷第57頁、第123頁 已使用 9 折疊刀具4支 戊○○ 偵25543卷第87頁、審訴卷第57頁、第123頁 10 宇凡公司空白收款收據單12張 丁○○ 偵25543卷第97頁、審訴卷第57頁、第119頁 11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5張 丁○○ 偵25543卷第97頁、審訴卷第57頁、第119頁 12 現金新臺幣500,000元 丁○○ 偵25543卷第97頁、訴字卷第205頁、第297頁 千元鈔500張,告訴人庚○○所交付,已裁定發還告訴人庚○○ 13 宇凡公司之大章1枚 丁○○ 偵25543卷第97頁、審訴卷第57頁、第119頁 14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丁○○ 偵25543卷第97頁、審訴卷第57頁、第119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15 IPHONE 12黑色手機1支 丁○○ 偵25543卷第97頁、審訴卷第57頁、第119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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