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弈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弈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侯弈宸、「林佑富」及飛機通訊軟體「張華民操作群」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侯弈宸以收取款項1.5%作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謀 議既定,先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利億營業員」與鄭清松聯繫,向鄭清松佯稱至「利億」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鄭清松陷於錯誤,與該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9日下午3時許,在鄭清松位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嗣侯弈宸即依「 張華民操作群」內某成員指示前往鄭清松上揭住處,並配戴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職員「張華民」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利億公司」員工,再出示其上蓋有偽造「利億公司」印文之不實收據私文書,並當場使用偽造之「張華民」印章,在上開收據之代理人欄蓋用印文及填寫金額、日期後,交付予鄭清松收執而行使之,表彰其於113年7月9日,代理「利億公司」 向鄭清松收受儲值款100萬元,足生損害於「利億公司」、 「張華民」;惟因鄭清松之家人及早察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地點當場逮捕侯弈宸而未遂,並扣得已填寫收據1張、空白協議書4張、空白收據5張、工作證(名牌)3張、印章1枚、現金100萬元(業已發還給鄭清松)、iPhoneXR手機、iPhone SE手機各1支(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鄭清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157至161、173至178頁,本院卷第17至21、56、60、62至63頁),核與告 訴人鄭清松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大抵相符(見偵卷第23至31頁),另有詐欺犯嫌相關照片52張、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介面操作擷圖、詐欺集 團偽造行使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共4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任子晴」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以及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見偵卷第45至49、51、55至87、91至142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及共犯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 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後均得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但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適用上較為嚴格,是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綜據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參與洗錢犯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證明 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整體比較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惟因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屬未遂,所詐得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係配戴偽造之「利億公司」職員「張華民」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利億公司」之員工,以此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用詐術成員之詐術,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依上說明,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部分,屬特種文書無疑。 (三)復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出示其上蓋有偽造「利億公司」印文之不實收據,並當場使用偽造之「張華民」印章,在上開收據之代理人欄蓋用印文及填寫金額、日期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以表彰其於113年7月9 日,代理「利億公司」向告訴人收受儲值款100萬元之意, 據前規定與說明,該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 偽造之利億公司收據上所偽造「利億公司」、「張華民」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利億公司」公司職員「張華民」工作證此一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林佑富」、飛機通訊軟體「張華民操作群」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告訴人交付款項未遂、隱匿犯罪所得未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家屬及早察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地點當場逮捕被告,被告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本案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未查獲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此外,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時皆已自白,惟因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所犯罪名中,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本應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因受高額報酬所誘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家屬及早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令告訴人於本次中未受實際損失,但被告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本次羈押前與友人住,待業中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在集團中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承擔較高查獲風險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涉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一併敘明。 (十)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有關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其中「利億公司」職員「張華民」工作證(名牌)3張、「利億公司」收據1張(已填寫)、「利億公司」收據5張(空白)、「利億公司」協議書4張(空白)等物,係其與告訴人面交收款前,先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後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於與告訴人面交時行使,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取自於不知情之友人,並在本案中使用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機,同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61頁)。又附表編號2所示「利億公司」收據1張(已填寫),雖已由告訴人收執而非 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與其餘扣案偽造之工作證、空白協議書及收據仍屬被告所有之物,有所不同,然依上說明,就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 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私文書,其上固有偽造之「利億公司」或「張華民」之印文(見偵卷第60至61頁),惟因以上偽造之收據及協議書業經宣告沒收,是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效力範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張華民」印章1顆,被告供稱係由共犯「林佑富」交予其使用,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4.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5.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iPhone XR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 物,但被告並未使用於本案犯罪之聯繫。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100萬元,係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準備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但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而上開款項雖為警扣案,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51頁)。是以,此部分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或持有人 1 「利億公司」職員「張華民」工作證(名牌)3張 侯弈宸 2 「利億公司」收據1張(已填寫) 已交予鄭清松收執 3 「利億公司」收據5張(空白) 侯弈宸 4 「利億公司」協議書4張(空白) 同上 5 「張華民」印章1顆 同上 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同上 7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同上 8 現金100萬元 已發還予鄭清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