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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江哲瑋

  • 被告
    王柏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勛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丁銓佑律師(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王柏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呂彥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風生水起」、「時來運轉」之成年人所組織,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約定以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王柏勛擔任取款車手、呂彥旻擔任監、收水(呂彥旻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其等即與「風生水起」、「時來運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俟蔣才玲觀看點擊,陷於確有如此投資項目之錯誤後,加入投資群組,即由詐欺集團暱稱「楊宥婕」之成年成員接續佯稱:可繳交資金投資股票云云,致蔣才玲進一步陷於向「楊宥婕」指派之人員繳交財物,即屬投資之錯誤。王柏勛乃依「風生水起」、「時來運轉」指示,於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姓名「王源發」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迅捷公司現金付款單據(記載:黃金儲值,上有迅捷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地址詳卷)蔣才玲住處,向蔣才玲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行使,使蔣才玲陷於王柏勛為迅捷公司員工,係前來收取投資財物之錯誤後,因而向王柏勛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846,011元之黃金(黃金條塊500公克2塊、250公克3塊、100公克1塊,下稱本案黃金),王柏勛並在本案收據上偽簽「王源發」署押1枚後,將該收據交付蔣才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蔣才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王柏勛收取之黃金則交由呂彥旻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㈡嗣蔣才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表示欲儲值3,000,000元,王柏勛遂接續前開犯意,再次依「風生 水起」、「時來運轉」指示,於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至 上址蔣才玲住處,向蔣才玲出示本案工作證,收取3,000,000 元(含真鈔2,000元,餘為餌鈔,餌鈔及真鈔均經發還),而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但因蔣才玲係與警配合,王柏勛旋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方未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告訴人蔣才玲於警詢中、共犯呂彥旻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被告王柏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第273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但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柏勛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彥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詢中證述不包含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中)。 ㈢證人即告訴人蔣才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此不包含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中)。 ㈣告訴人之113年1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此不包含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中)。 ㈤警員勤務報告書(此不包含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中)。 ㈥112年12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 ㈧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收據照片。 ㈨113年1月10日密錄器錄影擷圖。 ㈩113年1月10日現場盤查照片。 被告王柏勛之113年1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共同被告呂彥旻之113年1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王柏勛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共同被告呂彥旻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王柏勛IPHONE 14 PRO手機翻拍照片。 共同被告呂彥旻之IPHONE 12 PRO手機翻拍照片。 共同被告呂彥旻之IPHONE 14 PRO手機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楊宥婕」、「迅捷…客服」間LINE對 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之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42484 號鑑定書。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關於被告洗錢既遂之犯行部分,修正前得適用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修正後,因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該減輕規定。則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5年,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就洗錢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 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自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本案收據時,偽造其上迅捷公司印文與「王源發」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對告訴人先後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0日所為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低度行為,為其於112年12月27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 遂、洗錢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風生水起」、「時來運轉」、呂彥旻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卷 【下稱偵卷】卷二第99頁)及本院審理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5頁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因參與犯罪組織為被告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爰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⒊雖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確實有受領20,000元報酬等語(訴字卷第94頁),而被告並未自動繳納上開犯罪所得,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本案沒有要繳納犯罪所得等語(訴字卷第189頁),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中指認「張岳翔」、「陽以恩」等人,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詐欺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3月2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2229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查(訴字卷第117至119頁),自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行騙後,由被告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價值3,846,011元之本案黃金,並交付共同被告呂彥旻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使告訴人損失上開黃金,並足生損害於犯罪追查、金流透明與公共信用;嗣又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向告訴人著手收取3,000,000元現金,因告訴人已先報 警而未得逞,但仍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犯罪追查、金流透明產生相當危險,又生損害於公共信用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危險與個別參與狀況。 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曾於113年1月間向本案詐欺集團交涉要求返還部分款項,業經該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匯款1,000,000元至告訴人帳戶, 並經告訴人領出交付警方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一第90至91頁),則雖非由被告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之損害畢竟已獲部分填補之情。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曾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本案偵、審期間,因多起詐欺、洗錢、偽造文書案件經偵查、審理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毋須扶養他人,從事農業,向他人租地耕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認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處以其想像競合所犯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即為已足,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之沒收規定,即應適用於本案,先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收據,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 ,並經告訴人提出扣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工 作證,則為被告向告訴人所出示以取信告訴人;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其內SIM卡),則經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訴字卷第93至94頁),均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 所示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業與該等文件一併沒收,即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本案黃金,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該等財物業經被 告交付呂彥旻層轉上游,已非被告所管領,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確實有受領20,000元報酬等語(訴字卷第94頁),則該2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向告訴人收取之3,000,000元鈔票(含真鈔2,000元,餘為餌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在警方監控下所交付,被告本無從實際取得該批鈔票之所有權;且該批鈔票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偵卷一第1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能對被告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高鐵乘車票券,經被告供稱為其乘坐至 案發現場已使用之票券,並非詐欺犯罪本身所用之物,核其性質屬於證明被告本案犯案前行經路線之證據;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亦為鑑定本案收據上指紋所用之比對照 片,同為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雖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印泥為其所有(訴字卷第94 頁),但本案收據上迅捷公司印文係列印而成,並未使用該印泥,亦無證據證明該印泥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係告訴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涉後,由 該集團成員另行撥付,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即為告訴人遭詐之洗錢財物所變得,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共同被告呂彥旻經扣押之物品(偵卷一第155頁),均尚待其 到案後進行審理,方能確認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且該等物品俱為共同被告呂彥旻案件中之證據,倘因沒收而滅失,恐有礙於共同被告呂彥旻案件之審理,爰不在本案被告部分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五、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本案收據1張 蔣才玲 偵卷一第163頁、偵卷二第197頁、訴字卷第36頁送鑑收據編號1-2 含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源發」署押1枚 2 本案工作證1張 王柏勛 偵卷一第147頁、審訴卷第41頁編號8 含證件套1組。公司名稱為迅捷公司,記載姓名為「王源發」。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王柏勛 偵卷一第147頁、審訴卷第41頁編號9 白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高鐵乘車票券2張 王柏勛 偵卷一第147頁、審訴卷第41頁編號6 5 印泥1個 王柏勛 偵卷一第147頁、審訴卷第41頁編號7 6 新臺幣壹仟元鈔1,000張(1,000,000元) 蔣才玲 偵卷一第171頁、審訴卷第41頁編號1 7 指紋照片1包 蔣才玲 訴字卷第1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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