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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蘇琬能劉正祥鄭勝庭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采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采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馬采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就其申設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臨櫃申請約定轉出帳戶、密碼約定(轉帳)限額/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行動銀行裝置綁定等服務,以利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可以快速流動,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飛」之成年人(LINE暱稱「飛飛」,下稱「林飛」),容任「林飛」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控制、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詐騙賴信宏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地、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轉匯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馬采岑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96頁至第205頁、第269頁至第2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至華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約定轉出帳戶、密碼約定(轉帳)限額/日:300萬元、行動銀行裝置綁定等服務,並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抖音上認識自稱「林飛」之人,與對方聊天一段時間後,因為需要錢,才依對方指示去銀行申辦相關服務,並以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並於上揭時間,依指示先至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密碼約定(轉帳)限額/日:300萬元、行動銀行裝置綁定等服務,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28426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偵訊(偵緝卷第29頁至第31頁)及審判中(審訴卷第92頁,訴字卷第190頁、第196頁、第277頁至第279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立1817卷第67頁至第68頁)、約定帳戶申請紀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暨存摺及金融卡掛失紀錄(偵28426卷第337頁至第343頁)在卷可憑。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等匯款款項之工具,且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轉匯,最終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9歲,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高中開始半工半讀,曾從事過飲料店、電子公司作業員、離婚後在卡拉OK店打工、做過檳榔攤、清潔工、目前做粗工等多年工作經驗(訴字卷第192頁),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系專業,但絕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金融帳戶工具之使用方式及人頭帳戶詐騙猖獗之社會實況,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對於「林飛」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址均一無所知,且與之素未謀面(偵緝卷第33頁,訴字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於警詢時自陳從112年5月間與對方透過網路認識(偵28426卷第19頁),可知2人間毫無信賴關係,被告僅透過網路與對方結識不到3個月,竟即依對方指示至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密碼約定(轉帳)限額/日:300萬元、行動銀行裝置綁定等服務,且觀被告申辦時填寫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末頁已載明「本人已了解上述所領取之密碼應妥善保管,並避免洩漏第三人,以確保交易安全」等語,並經被告親自用印緊接於後(偵28426卷第343頁,訴字卷第277頁),被告復自陳不知道「林飛」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訴字卷第191頁),足認其於行為時明知且已預見他人一旦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並以被告名義任意轉入、匯出金錢,而有被用於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前甚至配合辦理約定轉出帳戶、提高每日轉帳限額,以利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快速流動,惟仍對於對方之身分、從事之行為毫不在意、全無查證,甘冒本案帳戶被用作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風險,執意提供給毫無信賴關係之對方使用,益徵被告顯有容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倘係因「林飛」承諾匯款給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豈需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又豈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供對方得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林飛」借錢,「林飛」把錢匯入後,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之人要求我提供帳號、密碼操作開通云云(偵28426卷第12頁、第18頁);於偵訊時改稱:「林飛」無法直接匯錢給我,中間有透過管理局,管理局說要提供帳號、密碼幫忙做資金流動云云(偵緝卷第31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林飛」叫我做他們公司的1套廣告工作,打電話、跟網友打字回訊息就可以賺錢云云(訴字卷第190頁)。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前後有重大歧異,且不合常理,難認屬實。被告固提出與「林飛」之LINE對話紀錄、「回單詳情」不詳擷圖及工作證翻拍照為憑(偵28426卷第53頁),惟前開工作證無從證明「林飛」之真實身分及擔保對方合法使用本案帳戶,「回單詳情」不詳擷圖所示匯款情形則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顯然不實,至前開LINE對話紀錄並非連續,且內容係被告自陳自己生病開刀要借錢云云,與其一度辯稱係小孩生病需要錢云云不符(偵28426卷第12頁、第18頁),亦與其先後改稱中間要透過管理局做金流、「林飛」介紹其從事廣告之工作云云不符,何況被告自陳其是被騙,覺得很生氣,已將對話紀錄刪除云云(偵緝卷第33頁),則為何會留存上開不連續對話紀錄之擷圖?足認上開資料從形式上觀之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且該等資料之真實性亦屬可疑,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對同一被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對本案共9名被害人觸犯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至配合辦理約定轉出帳戶、提高每日轉帳限額,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283頁至第285頁),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董昭貴、李益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然有配合辦理約定轉出帳戶等服務、被害人之人數多達9人、本案受騙之金額。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80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董昭貴、李益昇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不牴觸上開特別規定法律本旨之範圍內,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審諸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此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為限。查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賴信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俟賴信宏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阿土伯投資」群組,群組內一名暱稱「沐詩瑩」之人,接續向賴信宏佯稱可於聚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賴信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賴信宏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8月8日12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許,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大發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信宏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28426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告訴人賴信宏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同上卷第57頁、第64頁至第79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62頁) 2 董昭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林憶星」與董昭貴結識,復以LINE暱稱「林文通」與董昭貴交往並佯稱有類似六合彩方案可獲取獎金云云,致董昭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董昭貴經其子告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2日11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5分許,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平鎮廣明郵局臨櫃匯款4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昭貴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28426卷第27頁至第31頁) ⒉告訴人董昭貴所提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81頁至第10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01頁) 3 梁芷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Bob Boyd」與梁芷寧結識,復以LINE暱稱「林海山」向梁芷寧佯稱可於香港國際基金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梁芷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梁芷寧經友人告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3日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8分許,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臨櫃匯款71萬6,1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芷寧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8426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⒉告訴人梁芷寧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1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32頁) 4 陳添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程娜」與陳添財結識,復向陳添財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店及需於GLOBAL SHOP網站註冊云云,致陳添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陳添財提領金錢時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8月3日9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埔鹽鄉農會臨櫃匯款20萬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添財112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28426卷第37頁至第42頁) ⒉告訴人陳添財所提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埔鹽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19頁至第128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37頁) 5 黃教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財經廣告,俟黃教民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柴鼠兄弟」及「陳思慧」之人,接續向黃教民佯稱可於永碩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教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黃教民經要求繳交稅款,後致電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始悉受騙。 112年8月8日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4分許,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教民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28426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⒉告訴人黃教民所提對話紀錄、台北富邦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及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翻拍照(同上卷第135頁至第151頁) 6 林冠旭 (提告,起訴書誤載為未提告,偵緝卷第50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口袋證券-客服專員」傳送訊息予林冠旭,向其佯稱可註冊口袋證券平台折扣手續費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冠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林冠旭無法提領獲利及詢問友人,始悉受騙。 112年8月8日9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8分許,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臨櫃匯款17萬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冠旭112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⒉告訴人林冠旭所提對話紀錄文字檔、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8426卷第267頁至第282頁、第30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89頁) 7 李益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張淑怡」之人與李益昇結識,復向其佯稱可購買精品轉賣獲利云云,致李益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李益昇無法提領獲利及對方失去聯繫,始悉受騙。 112年8月2日1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3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益昇113年2月14日警詢筆錄(立1817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告訴人李益昇提所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1頁至第54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73頁) 8 黄裕峰 (提告,起訴書誤載為「黃裕峰」,立1817卷第55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黃麗雯」之人與黄裕峰結識,復以LINE暱稱「黃麗雯」、「MetaLinvests」接續傳送訊息予黄裕峰,向其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及有借款需求云云,致黄裕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黃裕峰經要求繳交稅金及上網查詢,始悉受騙。 112年8月7日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綠島郵局臨櫃匯款1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黄裕峰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立1817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⒉告訴人黄裕峰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6頁) 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1頁) 9 黃建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佩芸」之人與黃建翔結識並交往,復向黃建翔佯稱媽媽過世需用錢及有借款需求云云,致黃建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黃建翔與對方失去聯繫,始悉受騙。 112年8月8日11時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9分許,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庫金庫銀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57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翔11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立3272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⒉告訴人黃建翔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同上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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