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梁志偉
- 被告林明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澤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明澤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時,加入湯棕麟、「蘇思翰」、「BIYW客服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並擔任提領車手。林明澤、「BIYW客服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BIYW客服經理」先於111年6月23日以網路聯繫馮元明,以購買虛擬貨幣假投資方式詐欺馮元明,致馮元明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12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湯棕麟,下稱湯棕麟彰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湯棕麟彰銀帳戶於111年7月18日12時38分、同日12時39分轉匯199萬9975元、42萬3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思翰,下稱蘇思翰中信帳戶),復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9分、12時40分,自蘇思翰中信帳戶轉匯200萬元、42萬1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再由林明澤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於同日13時23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 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自本案富邦帳戶臨櫃提領552萬元,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林明澤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所提領之552萬元,均是 客戶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蘇思翰是我其中一位客戶,我在交易前都會和客戶進行KYC(即Know Your Customer, 瞭解你的客戶)。552萬元我已用來向上游購買虛擬貨幣, 不知道此涉及詐欺款項(見訴字卷第28頁、第207至208頁)。但查: ⒈告訴人馮元明因聽信「BIYW客服經理」之言而將投資款項匯入「BIYW客服經理」指定之帳戶,且因無法出金始知遭詐一情,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頁)。又告訴人因遭 「BIYW客服經理」詐欺,匯款400萬元至湯棕麟彰銀帳戶後 ,旋即先有199萬9975元、42萬35元轉至蘇思翰中信帳戶, 再經由蘇思翰中信帳戶轉帳200萬元、42萬1000元至被告所 有之本案富邦帳戶後,由被告於同日13時23分,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自本案富邦 帳戶臨櫃提領552萬,且提領金額中包含蘇思翰中信帳戶所 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湯棕麟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44頁)、蘇思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頁)、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被告臨櫃提款影像6張(見偵卷第27至31 頁)、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見偵卷第33頁) 可參。可見被告在告訴人受詐款項層轉匯入後,短時間全數提領,並在領出後旋即全數交付予不詳之人,使該552萬元 之款項無法追查流向。 ⒉證人蘇思翰於偵查中證述: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為「強哥」之人,他問我要不要做一份工作,內容是協助他們將大陸的錢匯回臺灣,我因此而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在111年7月和他們碰面交付上開資料後就被帶去旅館,他們說擔心我會把錢領走,所以我在旅館待了快2個月,中間換了很多旅館,且他們都不讓我離開 ,而在此期間,他們有要我配合拍攝影片,但對方拿著手機螢幕對著我卻沒有拍照或錄影,也沒有和別人視訊或通話,所以我沒有和被告做過視訊認證,也沒有拍攝過影片,更沒有向他購買虛擬貨幣,甚至偵卷第189頁LINE上暱稱為「蘇 思翰」之人的大頭貼也不是我的照片(見偵卷第279至283頁)。於審理時證述:我於111年7、8月,交付中信帳戶後, 就被安排待在旅館,期間該帳戶均非我所控制,而我在旅館時,有人叫我看手機的鏡頭,但他也沒有打開,畫面也沒有其他東西,所以我不曉得他要我看著手機做什麼(見訴字卷第196至199頁)。又證人於離開旅館後,即在111年9月28日將情況記載於備忘錄中(見偵卷第249頁,內容如附表所示 ),觀諸該備忘錄內容,除了和證人證述相符外,更具體描述在旅館內之情形、中間更換之旅館名稱、房號、曾經前往之處所以及重獲自由之原因,苟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如此詳實記載,足見證人所述並非憑空杜撰,可堪採信。 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在進行其所稱之KYC時,不但沒有 確實查核身分外,亦沒有確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形同過場一般。並可見被告係營造與人頭帳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證、交易虛擬貨幣外觀,以掩飾其在短時間內將告訴人及其餘不詳之詐欺被害人受詐款項共552萬元全數交付予不詳 之人,使該款項無法追查流向之車手犯行。而上開過程必然需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配合「演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並提出和其他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交易後他人給予之評價擷圖等(見審訴字卷第43至147頁、訴字卷第35頁、第43至49頁、第131至143頁、第185至187頁)以實其說。然而,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全與本案犯 行無關,且被告為提款車手,其自稱之虛擬貨幣交易實屬虛構,已詳細證明如前。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並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中之提款車手,將告訴人及其餘不詳之詐欺受害人之款項提領一空,造成渠等之鉅額損失,並利用幣商之外觀試圖混淆視聽,對於金融秩序、交易安全造成嚴重影響,所為極為不該,又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於兼衡告訴人及其餘不詳之詐欺受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之涉案情節,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自有再併科罰金刑,藉財產權之剝奪,以使被告惕勵在心,達到刑罰儆戒之作用,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07頁)後,而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自稱其僅賺取2‰至1%之利潤(見訴字卷第126頁),若採最有利其之2‰計算,則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1040元(計算式:552萬×2‰),此部分應依法沒收、追徵。至於洗錢之財物552萬元,既已由被告 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非由被告支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人備忘錄內容 記錄 7/11-8/3 玩遊戲認識,在line群組加我好友,後來用telegram加好友,(0000000000 自稱強哥 最後的名字薛富強),起初以工地工頭上班名義做邀約,聲稱一天3000,接著在用政府還沒通過案件為由,詢問要不要先額外賺錢,聲稱台灣有房子賣掉,但是錢匯款到大陸的賬號,需要把錢轉賬回來台灣,事成給我十萬,起初不疑有他,於是要我準備自然人憑證,身份證,以及中國信託,國泰人壽,台新銀行的卡片以及簿子準備好就和自稱強哥的人見面,r一開始到桃園的新光三越B1碰面,除了他還有一位自稱阿陳的同夥,接著就四處住旅館,有在板橋的菁鳥旅館,府中的美麗殿商旅,桃園的沃客桃園館101房(這邊有遇到警員臨檢2次),102房住同夥其他人,此外也還有一間有他們同夥,中壢的伊甸園旅店806房,805房是住他們同夥,曾經去過台灣G湯-中壢店以及對面全家,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中華電信桃園服務中心,檸檬草美食茶房 新莊店(這間自稱強哥的說自己是老願客,店家都知道他吃什麼),國泰世華銀行ATM(萊爾富超商-新竹民權店)來這邊用國泰卡領錢過,最後一天晚間10點監視人員謊稱有事要離開,晚點回來,就一去不回。 8/4呆一晚 8/5早上回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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