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詒發(LIM YEE HUAT)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詒發(LIM YEE HU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手機壹支、偽造之工作證參張、偽造之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供稱扣案之新臺幣6400元,即係詐欺集團所給之費用剩餘(偵卷第9頁),視同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本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本件扣案之物品(見偵卷第28頁),均屬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4號
被 告 LIM YEE HUAT (馬來西亞籍)
男 18歲(民國95【西元200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YEE HUAT經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之人協訂購機票後,
於民國113年9月17日自馬來西亞入境中華民國,並加入TELE
GRAM「台灣到此一遊」群組(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喝貓了」、「1ufei」等人所組成),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LI
M YEE HUAT與「台灣到此一遊」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元大證券」與許芳娟聯繫,並將
許芳娟加入「股市風向標」群組,續由「陳麗亞」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許芳娟詐稱「可下載『凱怡』APP,交
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許芳娟陷於錯誤,依指示
下載後,於113年8月7日、29日,依「凱怡客服」之指示,
先後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許芳娟損失金額計50萬元
(相關涉案車手,另由警追查)。「凱怡客服」於113年9月
18日續以「可加碼250萬元補足抽中股票的款項」云云向許
芳娟施詐,許芳娟查證後發現遭詐騙而報警,並佯與「凱怡
客服」相約於113年9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超商面交270萬元。LIM YEE HUAT依「喝貓了」之指示
,於113年9月19日,攜帶自行列印之偽造「王宇立」工作證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前往上址,待該日20時15
分許,於LIM YEE HUAT欲向許芳娟收款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載「許芳娟」、
「270萬元」、「113年9月19日」等文字及「凱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際,旋遭埋伏員警逮捕,此次詐欺、洗
錢犯行因此未遂,並扣得偽造之「王宇立」工作證3張(2張
未載公司名稱、1張為「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新臺幣64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芳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IM YEE HUAT之陳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許芳娟收取款項時遭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嗣發現遭詐騙而報警查獲本案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含與詐欺集團成員、台灣303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照片 證明當場查獲本案被告之經過、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LIM YEE HUAT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
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與「喝貓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物品,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