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張兆光、翁珮嫻、卓巧琦
- 當事人古廣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廣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94號、第14826號、第15065號、第21893號、第2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廣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0、2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古廣奕(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迪」)與張傑勛(TG暱稱「呱呱呱」)、游建成(TG暱稱「龍捲風」)、林亦修(TG暱稱「強雄」)、劉安旂(TG暱稱「蔣 賈得」 )、劉峻宇(TG暱稱「Daniel 吳彥祖」)、陳聿揚(TG暱 稱「神燈」,由警方另案調查中)(張傑勛、游建成、林亦修、劉安旂、劉峻宇及陳聿揚下合稱張傑勛等6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古廣奕介紹林亦修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劉安旂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即收水),劉峻宇負責監控現場環境(即監控),陳聿揚負責駕車,張傑勛負責分配工作、至現場監控、聯繫車手、發放報酬等工作(即車手頭),游建成則負責聯繫詐欺集團上游,自詐欺集團上游接單,於群組內控台之工作(即接單、指揮、控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成立TG「工作」群組,而為下列行為: (一)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施昇輝」之投資資訊,俟葉淑玲觀之點擊與「施昇輝」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由「施昇輝」將葉淑玲拉入投資群組,復與助理「孫思涵」接續佯稱:推薦解套獲利投資專案,可下載瑞源投資APP,並加入瑞源證券客服, 以領回資金云云,並提供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APP,致葉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預約交款;後則由游建成自 上游「大聯盟【後更名為pk11%(娃娃)】」群組接單,交 由張傑勛分派工作,由陳聿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載送劉安旂、劉峻宇、張傑勛到場監控,游建成則於TG「工作」群組控台。復由古廣奕所介紹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林亦修於113年6月4日11時4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金橋門市,向葉淑玲出示偽造瑞源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貴宏」、部門:外務部、編號:3098,下稱本案工作證㈠),收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並交付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載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陳貴宏」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㈠)1紙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葉淑玲、陳貴宏及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亦修收取之款項則交付予劉安旂,再由劉安旂轉交予張傑勛,張傑勛扣除所收款項10%,並依比例分派報酬後,即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盧燕俐-鈔錢部署 」刊登投資廣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副所長陳明昶觀之察覺有異,點擊與「盧燕俐」、「王雪楠」加為LINE好友後,加入「股海願景A17」之投資群組,詐欺 集團成員再接續向陳明昶佯稱:有管道與外資合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富國外資APP,陳明昶查證發現 已有民眾黃文課遭詐騙,便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100萬元; 古廣奕及張傑勛等6人則同上開一、(一)分工,由林亦修於113年6月5日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萊爾富超商國醫店,向陳明昶出示偽造富國外資(WELLS FARGO)工作證(記載姓名:「陳貴宏」、職位: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編號:3098,下稱本案工作證㈡),向陳明昶收取前揭款項(100萬元餌鈔,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 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記載「富國外資」大章印文1枚、「 陳貴宏」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㈡),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昶 、陳貴宏及富國外資;林亦修、劉安旂為警當場逮捕而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而陳聿揚、劉峻宇、張傑勛則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劉峻宇、張傑勛、游建成及古廣奕。 二、案經葉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古廣奕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手機加入上開TG「工作」群組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當初是游建成或林亦修幫我加入該群組的,TG帳號也是林亦修幫我創的,因為他們想要讓我進去看看以瞭解他們在做什麼,看我要不要一起投資虛擬貨幣,我就加入了,但中間發生的事我都沒有參與,我都還沒有去理會他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林亦修也是跟我說他們在做合法投資。另外,林亦修也不是我介紹過去的,林亦修是自己在網路上找到、自己聽到游建成他們在講投資的事情,自己去做的,後來因為游建成知道林亦修在我這邊上班,游建成只有林亦修的LINE,就跟我要林亦修的TG帳號,我不會用TG,當時林亦修剛好在我旁邊,我就把手機拿給林亦修,叫林亦修自己回游建成,之後他們就私下聯絡,我沒有再參與云云。經查: (一)張傑勛等6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成立TG「工作」群組,並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而被告亦同為該TG「工作」群組之成員等節,此有告訴人葉淑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文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93號卷【下稱偵21893卷】第154至160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826號卷【下稱偵14826卷】第600至604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4號卷【下稱偵11994卷】第155至159頁),暨同案被告張傑勛 、游建成、林亦修、劉安旂、劉峻宇供述綦詳(見偵11994 卷第15至21、23至30、199至207、223至225、227至230、255至261、299至305、311至315頁、偵14826卷第31至42、59 至68、325至333、337至345、359至363、365至367、369、449至455、459至479、491至494、501至503、511至514、515至518、572至574、576至578、616至624、634至640頁、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5號卷【下稱偵15065卷】第35 至39、259至265頁),復有告訴人葉淑玲提出之LINE翻拍照片及截圖、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6月4日、113年6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5日搜索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亦修)、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林亦修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劉安旂)、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劉安旂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傑勛、游建成)、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游建成手機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古廣奕)、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古廣奕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年9月26日113年度數採字第343號數位採證報告、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7月3日搜索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峻宇)、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劉峻宇手機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貼文、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6月5日內湖分局文德派出 所副所長陳明昶職務報告、113年8月15日、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劉峻宇等人」內湖分局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張傑勛等人」內湖分局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警員薛皓謙承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張傑勛等人」內湖分局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警員王光展承辦)、劉安旂臉書朋友追蹤名單及相片頁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6498號函等存卷可稽(見偵11994卷第13至14、31至35、39、41至45、49、75至77、79、81至87、89至107、129 至153、161至187、271至279、281至282頁、偵14826卷第9 至27、111至123、125至149、151至199、247至253、267至277、483、485至487、580至581頁、偵21893卷第79至85、89至93、145至147、149、151至153、161至163、166至167頁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79號卷【下稱偵22379卷】 第403至427頁、偵15065卷第11至31、205至211、225至228 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666號卷【下稱他卷】5至21頁、22頁後5至後6頁、123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21893卷第9至13、185至209頁、本院卷一第232至240頁、本院卷二第57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足以認定為真實。(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與張傑勛等6人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傑勛於警詢時稱:古廣奕是游建成邀請進入TG「工作」群組的,目的是為了進來看我們從事詐騙工作時的狀況。我們從事詐騙工作,只要車手有跟人面交成功,介紹人就可以從獲利面交金額的1%作為酬勞,我有將收取來 的詐騙款項1%交給游建成,游建成再將那筆錢轉交給介紹人 。TG「工作」群組中的「迪」是林亦修的老闆,負責介紹林亦修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又於延長羈押庭法官訊問時稱:古廣奕是林亦修水電工程的老闆,是古廣奕介紹林亦修進來,林亦修自己也對此有興趣,因為林亦修缺錢等語(見偵14826卷第512至513、573至5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建成於 警詢時稱:我有邀請古廣奕進去TG「工作」群組,要讓他看看我們在做什麼事,因為我沒有林亦修的聯絡方式,故請古廣奕給我等語;又於延長羈押庭法官訊問時稱:古廣奕負責介紹一線,其介紹林亦修給我。因為我跟古廣奕、林亦修原本就認識,聊天時古廣奕有提到林亦修缺錢,我就要古廣奕幫忙加林亦修的TG帳號,古廣奕知道介紹林亦修給我是要從事詐欺等語(見偵14826卷第516至517、577至578頁)。是 足認同案被告林亦修本即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有興趣,並透過被告之介紹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被告係介紹人,且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林亦修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行為,則被告前開所辯其無介紹行為,亦不知張傑勛等6人係為詐欺行為云云,已難採信。 2.又觀諸同案被告林亦修手機內TG「工作」群組之翻拍照片(見偵14826卷第151至159頁),其群組內成員有同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同案被告張傑勛、游建成、林亦修、劉安旂、劉峻宇及陳聿揚,並於113年6月1日起,始由同案被告游建 成或張傑勛陸續邀請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亦修、劉安旂、劉峻宇、陳聿揚進入,而該群組之名稱命名為「工作」群組,群組內之對話內容,亦為與本案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密切相關之內容,包括要求同案被告林亦修填寫基本資料、提供證件照片、提供手持證件露臉自拍照、提供手持證件對鏡頭唸出個人基本資料之影片、提供穿著襯衫之白色背景端正上身照以做為偽造工作證之大頭照片、被害人資料、交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之內容、面交地點、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製作注意事項、面交完需做斷點等事項,是足認該群組並非一般朋友休閒交誼群組,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工作群組;另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工作內容之群組對話紀錄,實為證明成員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內容之重要證明資料,此觀詐欺集團多選擇可定時或單方刪除對話內容之通訊軟體作為工作群組,甚至於犯罪跡象爆露後,多選擇立即刪除群組對話等情甚明,是倘詐欺集團隨意令不知情之人加入聯繫犯罪行為之工作群組,實難防免該人可隨時向檢警舉發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之違法情事,並以該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作為佐證資料,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之結果,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令不知情且與本案犯行無關之人進入詐欺犯罪之工作群組。況參諸上開TG「工作」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於同案被告張傑勛表示「做個斷點先回家待命好了」,同案被告林亦修則回覆「已斷完」後,被告甚至亦表示「辛苦了」等語,足認被告於該群組內,亦有關注群組內之對話內容並予以回覆,被告辯稱其於群組內並無理會群組裡面的事,不知張傑勛等6人在做詐騙云云,顯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介紹同案被告林亦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為本案TG「工作」群組成員,知悉群組內成員為本案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手法,其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該條例各該減輕條件間及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2.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被告係介紹同案被告林亦修作為面交車手,且其加入TG「工作」群組內成員亦超過3人,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成員已達3人以上等事實,均有所認識。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偽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ㄧ)、(二)所為,均否認犯行,是已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自均無該等減輕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古廣奕前有轉讓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另參以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亦無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或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事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度評價。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案收據㈠(見偵22379號卷第403頁),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張傑勛、林亦修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1、370頁);又被告亦自承係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手機加入本案TG「工作」群組(本院卷二第65、66頁),則該手機自亦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就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收據㈠部分,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予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收據㈠ 上雖有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陳貴宏」署押各1枚,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收據㈡(見偵11994卷第75頁)則有偽造之「富國外資」印文 、「陳貴宏」署押各1枚,惟因上開收據業已依上開規定沒 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覆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同案被 告張傑勛、游建成、林亦修、劉安旂及劉峻宇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21所示之物,則各於本院審結同案被告張傑勛、游建成、林亦修、劉安旂及劉峻宇部分時一併處理。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且核與同案被告游建成所稱:張傑勛給我2%之報酬,其中有1%是要給介紹車手的報酬 ,但我未將應給予介紹車手之報酬給古廣奕等語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實際有獲何犯罪所得。至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洗錢標的部分,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則實有過苛,是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因屬未遂,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獲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所)有人 1 本案收據㈡ 1張 林亦修 2 本案工作證㈡(含卡套) 1組 3 印章(「陳貴宏」) 1枚 4 印泥 1個 5 智慧型手機(Redmi 12C,工作機) 1支 6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 7 現金 5,200元 8 智慧型手機(IPhone XR) 1支 劉安旂 9 智慧型手機(IPhone 粉紅色) 1支 10 本案工作證㈠ 1張 11 現金 5,200元 12 點鈔機 1台 張傑勛 13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貼有劉安旂照片) 1張 14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紫色) 1支 15 智慧型手機(IPhone 12 黑色) 1支 16 智慧型手機(IPhone 7 黑色) 1支 17 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黑色) 1支 18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玫瑰金) 1支 19 黑莓卡 4張 20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 游建成 2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藍色) 1支 劉峻宇 22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Pro) 1支 古廣奕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本案收據㈠ 1張 照片見偵22379號卷第40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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