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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陳彥宏

  • 被告
    林李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林李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01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陳偉豪」簽名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年籍不詳網路上自稱為「楊仟穎」、「阿尼」及 兩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楊仟穎」利用甲○○加入該詐欺集團創設之「鴻元投資網站」的機會 ,向甲○○詐稱如出資申購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遂與「楊仟穎」相約於民國113 年3 月20日支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楊仟穎」並即再透過「阿尼」指示乙○○,於113 年3 月20日上午,先自行至不詳超商列印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份(其上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偽造之「陳偉豪」印文1 枚 、簽名1 枚),並填寫金額,完成後於當日(3 月20日)上午8 時55分許,至甲○○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348 巷之住 處(門牌詳卷),以經辦人「陳偉豪」之名,向甲○○收取約 定之20萬元投資款,同時將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給甲○○ ,以堅其信,足以生損害於甲○○、「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陳偉豪」,得手後乙○○再依「阿尼」指示,將贓 款轉交給前來接應之兩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隱匿、掩飾上述詐欺所得之來源,並藉以逃避檢警追訴。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甲○○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 與「楊仟穎」之對話紀錄、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取款之畫面翻拍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設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的科刑限制,第16條第2 項另設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然因本案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無從適用前開規定,而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仍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盤比較結果,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茲查,被告交付給甲○○的「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上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及經手人「陳偉豪」的印文或簽名(偵查卷第15頁),而據被告所述,該存款憑證係由其至超商列印所得,並自行在上面填寫金額等語(偵查卷第8 頁),顯然前開存款憑證上標記的「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陳偉豪」,均係詐欺集團虛構,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利用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自行前往超商列印上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偉豪」等名稱的存款憑證,偽造前開公司與私人的簽名或印文,均係偽造整個存款憑證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前面向甲○○行騙之「楊仟穎」,指示被告出面取款之 「阿尼」,以及後面來向被告收取贓款的2 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給甲○○時,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 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甲○○之行為,其在向甲○○詐得財物 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應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在偵查中坦承犯行(偵查卷第8 頁),在本院審理時也認罪,復因其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自願投身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此次經手向甲○○詐得20萬元,犯罪情節也不輕,本不宜輕縱,姑 念其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事後並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4 萬元,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依其在警詢中所述,尚未分得何種不法報酬(偵查卷第10頁),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1.被告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未扣案,且因已交給甲○○收執之故,非其 所有,不需沒收,惟前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陳偉豪」的印文與簽名各1 枚(偵查卷第15頁),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2.被告否認在本案中有取得何種不法報酬,此如前述,依卷內事證,亦無從推認其有從中分到何種不法利得,故不再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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