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銘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742、212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837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192、34265 、4127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銘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3日23時59分許前某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向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張雪嬌等9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吳銘祥之上開帳戶(附表所示張雪嬌等9人遭詐欺之時 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13金訴28號卷第49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9810號函、112年9月1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1645號函暨附件(臺北地檢112偵34265號卷第33、135至137頁反面),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該人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張雪嬌等9人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 ,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對本案9名被害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表編號3至9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 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僅與被害人施碧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金訴28號卷第57頁);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為低收入戶、需扶養配偶、2名在學子女、臥床且分別領有重度、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高齡父母(見本院113金訴28號卷第49至51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而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郭千瑄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張雪嬌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接續傳送訊息予張雪嬌,向其佯稱可操作「鼎成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8日9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張雪嬌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0742號卷第103至106頁)。 2.張雪嬌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同上卷第125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5至48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麥憲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彭佳琪」、「廣源在線客服NO.1688」接續傳送訊息予麥憲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8日10時37分許、44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英明街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麥憲雄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1282號卷第9至11頁)。 2.麥憲雄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同上卷第33至37頁)。 3.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1至43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192、34265、41270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章宏濬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5月1日起,以LINE暱稱「黃詩芸」、「鼎成在線客服NO.008」接續傳送訊息予章宏濬,向其佯稱可操作「鼎成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8日9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章宏濬於警詢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31192號卷第11頁正反面)。 2.章宏濬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29至33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0742號卷第45至48頁)。 4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林美枝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3月起,以LINE暱稱「Vivian」、「匯鋮客服No.1」、「潘元郃」接續傳送訊息予林美枝,向其佯稱可操作「匯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9日9時1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分許)、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林美枝於警詢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34265號卷第17至21頁)。 2.林美枝所提出詐騙集團成員寄送之合約書照片、投資APP、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3頁正反面、45頁反面至57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0742號卷第45至48頁)。 5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史春娥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婉茹」、「鼎成在線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史春娥,向其佯稱可操作「鼎成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9日12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崇德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史春娥於警詢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34265號卷第25至31頁)。 2.史春娥所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9至83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0742號卷第45至48頁)。 6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 洪紹棠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5月8日13時55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滿盈客服NO.186」接續傳送訊息予洪紹棠,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13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洪紹棠於警詢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41270號卷第19頁正反面)。 2.洪紹棠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49至51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0742號卷第45至48頁)。 7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 葉世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2月10日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Vivian(薇安)」、「匯鋮客服No.1」接續傳送訊息予葉世芬,向其佯稱可操作「匯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9日9時16分許、17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葉世芬於警詢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41270號卷第21至25頁反面)。 2.葉世芬所提出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詐騙集團成員所寄送郵件照片(見同上卷第73、77頁反面、79頁反面、87頁反面至91、93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0742號卷第45至48頁)。 8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6部分) 邱招治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2月11日12時30分起,以LINE暱稱「潘宇辰」、「魏薇安」、「匯鋮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邱招治,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9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邱招治於警詢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41270號卷第29至35頁)。 2.邱招治所提出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117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0742號卷第45至48頁)。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77號併辦部分) 施碧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2月5日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Elsie詩晴」、「匯鋮客服No.1」、「蔡建宗」接續傳送訊息予施碧雲,向其佯稱可操作「匯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9日9時23分許、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施碧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8377號卷第19至21頁)。 2.施碧雲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存款帳戶查詢擷圖、詐騙集團成員所寄送郵件照片(見同上卷第23至45、57頁)。 3.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1282號卷第41至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