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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銘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佩琦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沒收標的」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TELEGRAM暱稱「小藍」)與武興源(綽號「小武」、TELEGRAM暱稱「萬霖 張」)(所涉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另案少年龔○寶(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知或預見龔○寶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天狗圖示」、「打工人」、「杜芬舒斯」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甲○○、年武興源、龔○寶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武興源擔任「掮客」,負責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可獲取甲○○面交金額之0.5%作為報酬,甲○○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遭詐款項,並可獲取面交金額之1%作為報酬,龔○寶則為收水,負責向甲○○收取面交款項,並交付車馬費予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告訴人乙○○佯稱:可透過聚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由甲○○依「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便利商店,龔○寶則在附近等候收水。甲○○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日13時許,至新北市汐止火車站內之全家便利商店列印空白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以「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所交付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翊涵」印章各1枚,蓋在前開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而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翊涵」之印文各1枚,甲○○再於前開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內偽造「張翊涵」之署押1枚,並在「存款公司或個人」欄填寫「陳先生」、在「款項內容」欄填寫「現金儲值」、在「金額」欄填寫120萬元等字而偽造前開私文書,表示「張翊涵」確有代表「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諸值120萬元,復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120萬元,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翊涵。

二、本案證據資料,除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前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翊涵」印文及「張翊涵」署押,其等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業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其犯行雖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簽立協議書,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以作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乃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交與被告持有、供其於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交與被告持有,且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中有3張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均蓋有「張翊涵」印文1枚(共3枚),此部分固屬於偽造「張翊涵」之印文,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偽造,因仍屬偽造之印文而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印文所附著之文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則該等印文即不用再重複宣告沒收,以省繁複。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均為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1張,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持有,而不再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但該文書上如附表二「沒收標的」欄所示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翊涵」之印文各1枚及「張翊涵」之署押1枚,因均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條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7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   2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2張(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張),均為空白   3 現儲憑證收據 4張,其中3張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均蓋有「張翊涵」印文1枚(共3枚),其餘欄位均為空白   4 現金收據單 2張,均為空白   5 工作證 1張,載明「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 工作證 1張,載明「聚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 印泥 2個   8 偽刻之印章 4枚,分別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翊涵」、「施明豪」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持有物品名稱 沒收標的   1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見本院金簡卷第15頁)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翊涵」之印文各1枚、「張翊涵」之署押1枚 
附表三:
和解情形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款項逕匯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武興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興源(綽號「小武」、TELEGRAM暱稱「萬霖 張」)、甲○
    ○(TELEGRAM暱稱「小藍」)、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時許起
    ,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龔○寶(民國00年0月
    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
    」、「天狗圖示」、「打工人」、「杜芬舒斯」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武興源、甲○○、龔○寶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武興源擔任「掮客」,負責招募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可獲取甲○○面交金額之0.5%作
    為報酬,甲○○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遭詐
    款項,並可獲取面交金額之1%作為報酬,龔○寶則為收水,
    負責向甲○○收取面交款項,並交付車馬費予甲○○。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起,向乙○○佯稱
    :可透過聚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錦榮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陳錦榮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
    由甲○○依「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
    」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龔○寶則在
    附近等候收水,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陳錦榮
    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經手人「張翊涵」)1
    紙而行使之,並向陳錦榮收取上開120萬元,旋遭埋伏在旁
    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嗣
    經警依甲○○之供述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循線查獲武興
    源,並扣得手機6支及SIM卡3張。
二、案經陳錦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對被告武興源之證述 ⑴坦承於112年7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之指示向告訴仁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武興源之綽號為「小武」、TELEGRAM暱稱為「萬霖 張」,係被告武興源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武興源並可依被告甲○○收取之款項抽取一定比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武興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甲○○之證述 ⑴坦承其TELEGRAM暱稱為「小武」,被告武興源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武興源可依被告甲○○收取之款項抽取一定比例報酬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龔○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依照「打工人」之指示匯款被告甲○○之從事面交車手行為之車馬費至被告甲○○名下帳戶內,並於112年7月11日前往指定地點負責錄影、交付車馬費予被告甲○○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陸續匯款、面交款項予不詳成員,又於112年7月11日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上開時間、地點面交120萬元,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前來,並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向告訴人收受款項而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5 被告甲○○扣案附表編號11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打工人」、「萬霖 張」、「杜芬舒斯」、「愛心圖示」之人、TELEGRAM群組「財源廣進(北)」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6 被告甲○○案發當天行動路線之監視器畫面1份、現場逮捕被告甲○○之照片 證明證明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照 佐證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假名「張翊涵」向告訴人接觸,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8 被告甲○○父親杜清珞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龔○寶及龔○寶父親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少年龔○寶轉匯車馬費予被告甲○○之事實。 9 被告武興源扣案手機(IPhone 14)內與TELEGRAM個人資料(暱稱「萬霖 張」)及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武興源為TELEGRAM暱稱「萬霖 張」之人,佐證係由被告武興源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10 少年龔○寶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備忘錄資料各1份 證明少年龔○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1 被告甲○○、被告武興源、少年龔○寶使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份 ⑴證明被告甲○○陳稱被告武興源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地點,被告甲○○及被告武興源名下使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相符。 ⑵證明少年龔○寶係向被告甲○○收取款項、交付車馬費之收水等事實。 
二、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有車手、收水、機房、水房、系
    統商等,除使犯罪難以追查外,更使犯罪所得因層層轉交上
    手而隱匿,每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員,即形成犯罪偵查之斷點
    ,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次以被告負
    責擔任車手角色,該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並
    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係採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詐
    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
    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
    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
  ㈡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核被告武興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
    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武興源係以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沒收:
 ㈠被告甲○○扣案附表編號2至8、11之物,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甲○○所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
    告武興源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武興源所有,亦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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