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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陳銘壎

  • 被告
    杜佩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佩琦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表三「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沒收標的」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TELEGRAM暱稱「小藍」)與武興源(綽號「小武」、 TELEGRAM暱稱「萬霖 張」)(所涉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另案少年龔○寶(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知或預見龔○寶於行為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及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搬磚小七2.0」、「 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天狗圖示」、「打工人」、「杜芬舒斯」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甲○○、年武興源、龔○寶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武興源擔任「掮客」,負責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可 獲取甲○○面交金額之0.5%作為報酬,甲○○則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受遭詐款項,並可獲取面交金額之1%作為報酬,龔○寶則為收水,負責向甲○○收取面交款項,並交 付車馬費予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 某日起,向告訴人乙○○佯稱:可透過聚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 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由甲○○依「搬磚小七2.0」、 「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便利商店,龔○寶則在附近等候收水。甲○○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日13時許,至新北市汐止火車站內之全家便利商店列印空白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以「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所交付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翊涵」印章各1枚,蓋在前開空白「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而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翊涵」之印文各1枚,甲○○再於前開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內偽造「張翊涵」之署押1枚,並在「存款公司或個人」 欄填寫「陳先生」、在「款項內容」欄填寫「現金儲值」、在「金額」欄填寫120萬元等字而偽造前開私文書,表示「 張翊涵」確有代表「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諸值120萬元,復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 取上開120萬元,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 未遂,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翊涵。 二、本案證據資料,除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前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翊涵」印文及「張翊涵」署押,其等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業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其犯行雖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簽立協議書,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以作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乃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交與被告持有、供其於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交與被告持有,且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中有3張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均蓋有 「張翊涵」印文1枚(共3枚),此部分固屬於偽造「張翊涵」之印文,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偽造,因仍屬偽 造之印文而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 印文所附著之文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則該等印文即不用再重複宣告沒收,以省繁複。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均為偽造之印章,爰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1張,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 訴人持有,而不再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但該文書上如附表二「沒收標的」欄所示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翊涵」之印文各1枚及「張翊涵」之署押1枚,因均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條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7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 2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2張(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張),均為空白 3 現儲憑證收據 4張,其中3張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均蓋有「張翊涵」印文1枚(共3枚),其餘欄位均為空白 4 現金收據單 2張,均為空白 5 工作證 1張,載明「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 工作證 1張,載明「聚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 印泥 2個 8 偽刻之印章 4枚,分別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翊涵」、「施明豪」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持有物品名稱 沒收標的 1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見本院金簡卷第15頁)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翊涵」之印文各1枚、「張翊涵」之署押1枚 附表三: 和解情形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款項逕匯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武興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興源(綽號「小武」、TELEGRAM暱稱「萬霖 張」)、甲○ ○(TELEGRAM暱稱「小藍」)、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時許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龔○寶(民國00年0月 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 」、「天狗圖示」、「打工人」、「杜芬舒斯」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武興源、甲○○、龔○寶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武興源擔任「掮客」,負責招募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可獲取甲○○面交金額之0.5%作 為報酬,甲○○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遭詐 款項,並可獲取面交金額之1%作為報酬,龔○寶則為收水,負責向甲○○收取面交款項,並交付車馬費予甲○○。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起,向乙○○佯稱 :可透過聚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錦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錦榮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由甲○○依「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 」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龔○寶則在附近等候收水,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陳錦榮 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經手人「張翊涵」)1 紙而行使之,並向陳錦榮收取上開120萬元,旋遭埋伏在旁 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依甲○○之供述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循線查獲武興 源,並扣得手機6支及SIM卡3張。 二、案經陳錦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對被告武興源之證述 ⑴坦承於112年7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之指示向告訴仁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武興源之綽號為「小武」、TELEGRAM暱稱為「萬霖 張」,係被告武興源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武興源並可依被告甲○○收取之款項抽取一定比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武興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甲○○之證述 ⑴坦承其TELEGRAM暱稱為「小武」,被告武興源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武興源可依被告甲○○收取之款項抽取一定比例報酬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龔○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依照「打工人」之指示匯款被告甲○○之從事面交車手行為之車馬費至被告甲○○名下帳戶內,並於112年7月11日前往指定地點負責錄影、交付車馬費予被告甲○○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陸續匯款、面交款項予不詳成員,又於112年7月11日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上開時間、地點面交120萬元,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前來,並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向告訴人收受款項而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5 被告甲○○扣案附表編號11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打工人」、「萬霖 張」、「杜芬舒斯」、「愛心圖示」之人、TELEGRAM群組「財源廣進(北)」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6 被告甲○○案發當天行動路線之監視器畫面1份、現場逮捕被告甲○○之照片 證明證明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照 佐證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假名「張翊涵」向告訴人接觸,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8 被告甲○○父親杜清珞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龔○寶及龔○寶父親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少年龔○寶轉匯車馬費予被告甲○○之事實。 9 被告武興源扣案手機(IPhone 14)內與TELEGRAM個人資料(暱稱「萬霖 張」)及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武興源為TELEGRAM暱稱「萬霖 張」之人,佐證係由被告武興源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10 少年龔○寶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備忘錄資料各1份 證明少年龔○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1 被告甲○○、被告武興源、少年龔○寶使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份 ⑴證明被告甲○○陳稱被告武興源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地點,被告甲○○及被告武興源名下使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相符。 ⑵證明少年龔○寶係向被告甲○○收取款項、交付車馬費之收水等事實。 二、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有車手、收水、機房、水房、系統商等,除使犯罪難以追查外,更使犯罪所得因層層轉交上手而隱匿,每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員,即形成犯罪偵查之斷點,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次以被告負責擔任車手角色,該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並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係採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核被告武興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 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武興源係以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沒收: ㈠被告甲○○扣案附表編號2至8、11之物,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甲○○所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 告武興源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武興源所有,亦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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