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睿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345、2346、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睿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新盛昌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群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子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睿騰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81至1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及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透過網路投資廣告加入投資少量金額即可獲利之LINE群組,因該群組成員要求需追加手續費,否則所有投資將消失殆盡,但我無力支付,對方表示可以幫我處理,因此誤信對方而依其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日,至統 一超商新盛昌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並以傳送訊息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0號卷(下稱偵19800卷) 第10、11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卷(下稱偵緝2347卷 )第19至21頁,本院金訴卷第39頁】;而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下稱偵19046卷)第13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19060號卷(下稱偵19060卷)第12、13頁,112年度偵字第19800號卷(下稱偵19800 卷)第14至17頁】,並有112年3月17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偵19800卷第39、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儲字第1120165316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19046卷第10至12頁)、112年6月1日儲字第1120193749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19060卷第25至27頁)、112年5月11日儲字第1120165999號函 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19800第40至42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真實身份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1.因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付費向他人收購帳戶,或以不合理之事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案被告為90年生,於行為時已年滿22歲,自承曾擔任應用工程師且有大學肄業之學歷(本院金訴卷第46頁金),且近年有見過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便利商店張貼勿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訊息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5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參酌前揭所述,被告就對方可能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一節,應有所認識。被告固辯稱其係遭投資詐騙,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一個網友,當時他邀請我投資,聲稱可以有龐大的獲利,本來說要先付手續費才能取得獲利,後來對方又改口說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他幫我代領後會再將錢給我。我就至統一超新盛昌門市將卡片寄出並傳送密碼給他,但我忘記收件人是誰,也沒有聯繫方式,詳細收件地址我也不清楚,只記得在雲林等語(偵19800卷第1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用7-11店到 店方式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他人,但收據已經不在等語(偵緝2347卷第20頁),足見對方縱曾向被告表示提供本案帳戶係為代領投資款項,然被告與對方間並無深交,且自陳不清楚該投資、有1個圖片,投資獲利 的金額都是100多萬或更多,其對投資不太清楚(本院金訴 卷第44、45頁),可見被告對於所謂「投資」一事毫無所悉,顯與一般正常投資情形不同;況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因對方表示付幾萬元即給付幾百萬元(偵緝2347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要求需先支付手續費約10萬元,才可拿到獲利100多萬元,但其無力支付,對方即表示可先借款為 其處理,且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4頁),倘被告所稱對方係邀請其投資且同意借貸以支付手續費後取得獲利乙節為真,對方當可直接扣除手續費,再將投資盈餘匯入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實無以前詞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既與對方素不相識,在無法確保對方會將本案帳戶係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為取得所謂高額投資報酬,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騙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效果,顯認被告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我被騙後覺得生氣就刪除相關資訊等語(偵緝2347卷第20頁)。然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法則,被告與對方既從未謀面,又無其他聯繫方式而僅以LINE來往絡,則彼此間之對話紀錄實為維繫感情、確認聯繫事項之重要依憑,甚而為被告投資匯款之重要憑據,可以供將來若有糾紛時,能持之與對方主張權利,此亦為具有一般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應認知,被告卻逕自刪除相關紀錄,而無法提出以證明其上開所辯,所為顯與常情有違,且與詐欺之共犯,意圖為避重就輕及脫免刑責,而僅以刪除或遺失作為辯解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 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 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否認有本案犯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 度刑為輕,是依上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指示申設網路銀行,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正犯操作網銀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正犯對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為圖不法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由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級;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且待業中(本院金訴卷第185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偵19800卷第1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取得任何不 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 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即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 1 李群誼(已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7時7分許,假冒為豬飼料柑仔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群誼,誆稱將李群誼誤設定為經銷商,不解除需被扣款12期之價格,若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李群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先將款項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驗證碼,使對方得由該帳戶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㈠112年3月16日22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㈡112年3月16日2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㈢112年3月17日0時7分許,匯款7萬7,700元 ㈣112年3月17日0時14分許,匯款70元 ㈠李群誼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帳戶網路交易明細擷圖照片4張、驗證碼、網頁識別碼、OTP密碼訊息擷圖照片4張、通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偵19046卷第21至2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046卷第30至33頁) 2 陳子淵(已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6時許,假冒為清新炫白牙粉賣家來電,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每月發貨請款,需依指示登出臺灣行動支付APP並提供驗證碼供其確認身份,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子淵陷於錯誤,而遭真實身份不明之人由其臺灣銀行帳戶,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0時12分許,匯款3,067元 ㈠陳子淵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訊息擷圖照片6張(偵19060卷第21至24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060卷第14至20頁) 3 被害人陳子敬(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5時19分許,假冒為小豬爆米花客服人員、中華郵政銀行專員來電,誆稱將陳子敬誤設定為經銷商,不解除需被扣款12期之價格,若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子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解除臺灣行動支付APP內綁定之郵局金融卡雲支付,再提供郵局帳戶帳號及支付雲下載驗證碼,使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0時9分許,匯款3,400元 ㈠陳子敬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訊息擷圖照片、網路交易擷圖照片(偵19800卷第21至25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9701818號函所附陳子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19800卷第3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800卷第18、26、27頁) 匯入款項合計 23萬4,2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