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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劉正祥

  • 被告
    李士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00號、第13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士榮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亮」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阿亮」取得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帳戶(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並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清安、李淑娟、方明慧、陳美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莊裕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蔡健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士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士榮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75頁、第90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 周思婷(112偵375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煥傑(112偵26212卷第12頁)、許睿芸(112偵緝1100卷第51 頁至第52頁)、柳志賢(112偵緝1100卷第71頁至第72頁) 、證人即告訴人邱清安(112偵緝1100卷第47頁至第48頁) 、蔡健民(112偵緝1100卷第43頁至第44頁)、李淑娟(112偵緝1100卷第55頁至第56頁)、方明慧(112偵緝1100卷第62頁至第63頁)、陳美銀(112偵緝1100卷第75頁至第76頁)、莊裕櫻(112偵375卷第32頁至第33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 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 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 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 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 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 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 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 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 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933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蔡健民部分犯罪事實,經核與本院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即如附表編號5部分),自 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9人,並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提供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9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受害人數達9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292萬3,200元(限於轉匯至被 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受害款項);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煥傑達成調解,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72-1頁至第72-3頁)在卷可稽,但因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而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母親,目前從事建築工地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並 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匯入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陽 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業經再度遭轉匯或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轉匯或提領後業經其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碩志、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 註 1 林煥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將林煥傑拉進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老範Y05台報財經交流」,佯以群組內小幫手「❤️雅婷」與林煥傑對話聯繫並謊稱:有相關投資訊息,提供股票操盤「IMC Trading」APP,並依「IMC客服NO.009」指示操作匯款及會員註冊,進行股票云云,致林煥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28日10時45分許,匯款55萬元    111年7月28日10時59分許,轉帳55萬元 ⒈被害人林煥傑提供LINE名稱「雅婷」、「IMC客服NO.009」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IMC Trading軟體畫面截圖(112偵26212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 ⒉被害人林煥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6212卷第13頁、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26頁) ⒊第一層帳戶:周思婷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26212卷第32頁至第34頁) ⒋第二層帳戶:被告李士榮申設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帳卡明細資料(112偵26212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⒌被告涂俊傑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4073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⒍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2偵26212卷第31頁) 本案:112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第1339號 2 邱清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透過手機簡訊,待邱清安點入訊息之LINE網址,佯以LINE名稱「鄧雅婷」、「範仲元」、「IMC客服NO.027」與邱清安對話聯繫並謊稱:有關股票投資訊息,如何投資才會賺錢,要下載投資APP「IMC-Trading」申辦帳號及依客服指示匯款,可開始操作投資云云,致邱清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第二層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8時54分許,匯款63萬元 ②111年7月27日12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1年7月29日10時6分許,匯款11萬元 ①111年7月26日10時15分許,轉帳63萬元 ②111年7月27日14時48分許,轉帳10萬元 ③111年7月29日10時17分許,轉帳106萬元(其中11萬為告訴人邱清安受騙後所匯款項) ⒈告訴人邱清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緝1100卷第49頁至第50頁) ⒉第一層帳戶:周思婷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26212卷第32頁至第34頁;112偵緝1100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⒊第二層帳戶:被告李士榮申設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帳卡明細資料(112偵26212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2偵26212卷第31頁) 本案:112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第1339號 3 許睿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時,佯以LINE名稱「旭日高升」、「婷婷」、「IMC客服NO.039」與許睿芸對話聯繫並謊稱:IMC-Trading平台可投資,註冊帳號依指示,申請信用資金及儲值,才能提領云云,致許睿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32分許,匯款9萬5,000元 111年7月28日10時5分許,轉帳35萬元(其中9萬5,000元為被害人許睿芸受騙後所匯款項) ⒈被害人許睿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緝1100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⒉第一層帳戶:周思婷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26212卷第32頁至第34頁;112偵緝1100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⒊第二層帳戶:被告李士榮申設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帳卡明細資料(112偵26212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2偵26212卷第31頁) 本案:112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第1339號 4 柳志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以LINE名稱「阿婷吖」、「IMC客服033」、「IMC市場交易員羅倉榮」與柳志賢對話聯繫並謊稱:加入群組下載「IMC TRADING」APP,加入會員操作投資,後續因遭金管會督察,要繳保證金云云,致柳志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28日13時14分許,匯款6萬5,000元 111年7月28日13時26分許,匯款33萬1,000元(其中6萬5,000元為被害人柳志賢受騙後所匯款項) ⒈被害人柳志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緝1100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⒉第一層帳戶:周思婷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26212卷第32頁至第34頁;112偵緝1100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⒊第二層帳戶:被告李士榮申設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帳卡明細資料(112偵26212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2偵26212卷第31頁) 本案:112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第1339號 5 蔡健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將蔡健民加入LINE群組,佯LINE群組內成員與蔡健民對話聯繫並謊稱:推薦「IMC Trading」APP投資操作股票,以網路轉帳匯款轉帳投資云云,致蔡健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第二層帳戶。 ①111年7月25日13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 ②111年7月27日9時15分許,匯款22萬7,000元 ③111年7月28日17時18分許,匯款19萬元 ④111年7月29日9時18分許,匯款11萬元 ①111年7月26日8時35分許,轉帳200元(為告訴人蔡健民匯款50萬元之部分款項) ②111年7月27日10時38分許,轉帳23萬元(其中22萬7,000元為告訴人蔡健民所匯款項) ③111年7月28日17時35分許,轉帳19萬元 ④111年7月29日9時50分許,轉帳44萬0,500元(其中11萬元為告訴人蔡健民所匯款項) ⒈告訴人蔡健民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翻拍照片(112偵29933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⒉告訴人蔡健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緝1100卷第45頁至第46頁;112偵29933卷第24頁至第28頁) ⒊第一層帳戶:周思婷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26212卷第32頁至第34頁;112偵緝1100卷第14頁至第15頁;112偵29933卷第16頁至第21頁)) ⒋第二層帳戶:被告李士榮申設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帳卡明細資料(112偵26212卷第10頁至第11頁;112偵29933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⒌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2偵26212卷第31頁) ①本案:112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第1339號 ②併案:112年度偵字第29933號 6 李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某時,透過LINE群組「(老範)台股投贏社」待李淑娟加入後,佯以群組內成員與李淑娟對話聯繫並謊稱:下載「IMC Trading」APP管理帳戶,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淑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第二層帳戶。 ①111年7月28日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7月28日1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28日10時18分許,轉帳26萬元(其中20萬元為告訴人李淑娟所匯款項) ⒈告訴人李淑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發駐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緝1100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⒉第一層帳戶:周思婷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26212卷第32頁至第34頁;112偵緝1100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⒊第二層帳戶:被告李士榮申設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帳卡明細資料(112偵26212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2偵26212卷第31頁) 本案:112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第1339號 7 方明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將蔡健民加入LINE群組,佯LINE群組內成員與蔡健民對話聯繫並謊稱:推薦「IMC Trading」APP投資操作股票,以網路轉帳匯款轉帳投資云云,致蔡健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28日12時22分許,匯款22萬元 111年7月28日13時26分許,轉帳33萬1,000元(其中22萬元為告訴人方明慧所匯款項) ⒈告訴人方明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緝1100卷第64頁至第66頁) ⒉第一層帳戶:周思婷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26212卷第32頁至第34頁;112偵緝1100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⒊第二層帳戶:被告李士榮申設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帳卡明細資料(112偵26212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2偵26212卷第31頁) 本案:112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第1339號 8 陳美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某時,透過其友人下載「IMC Trading」APP,佯以IMC客服及股票老師與陳美銀對話聯繫並謊稱:有多少資金可以投資多少錢,加入上課股票群組,依指示匯錢操作投資云云,致陳美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29日13時40分許,匯款38萬1,000元 111年7月29日15時53分許,轉帳38萬元(為告訴人陳美銀匯款38萬1,000元之部分款項) ⒈告訴人陳美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緝1100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⒉第一層帳戶:周思婷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26212卷第32頁至第34頁;112偵緝1100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⒊第二層帳戶:被告李士榮申設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帳卡明細資料(112偵26212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2偵26212卷第31頁) 本案:112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第1339號 9 莊裕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前某日,將莊裕櫻加入LINE群組,佯以LINE名稱「婷婷」與莊裕櫻對話聯繫並謊稱:下載「IMC Trading」APP,依指操作匯款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裕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28日12時50分許,匯款4萬6,000元 111年7月28日13時26分許,轉帳33萬1,000元(其中4萬6,000元為告訴人莊裕櫻所匯款項) ⒈告訴人莊裕櫻提供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與LINE名稱「婷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MC Trading軟體畫面截圖(112偵375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⒉告訴人莊裕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75卷第34頁至第40頁;112偵緝1100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⒊第一層帳戶:周思婷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26212卷第32頁至第34頁;112偵緝1100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⒋第二層帳戶:被告李士榮申設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帳卡明細資料(112偵26212卷第10頁至第11頁;112偵375卷第9頁至第10頁) ⒌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2偵26212卷第31頁) 本案:112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第1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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