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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蘇琬能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00、15968、16264、20531、20676、20723、20963、209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01、24801、25589、26549、22163、22204、28938、22608、22814、236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514、1496、12409、1262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政逸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集賢商旅房間內,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B」之綽號「小九」之成年人(下稱「小九」)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嗣「小九」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向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政逸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以網路銀行轉出或提款卡提領一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林政逸並因而獲取「小九」交付之17萬元報酬。

二、林政逸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九」 使用,嗣「小九」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程春國(起訴書誤載為程國春)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政逸陽信銀行帳戶內(程春國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詎林政逸雖預見先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應「小九」之要求,將其原有之幫助犯意提升為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小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依其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臨櫃及持提款卡方式提領後交給「小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政逸並因而獲取「小九」交付之3萬元報酬。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5、47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2年4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集賢商旅房間內,以每日2萬元之代價,將本案陽信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小九」使用,嗣於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提款後交付「小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及詐欺及洗錢之幫助(事實欄一部分)及正犯(事實欄二)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是因為缺錢才經友人介紹後與LINE暱稱B之人即「小九」聯繫,係因「小九」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給公司避稅及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等用途,租借帳戶期間會給我每日2萬元的酬勞,我因為缺錢才答應,我否認有詐欺、洗錢之幫助或正犯故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陽信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嗣被告以每日2萬元之代價,將帳戶提供予「小九」使用,嗣取得總計20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7頁),並有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見112偵22163號卷第15至25頁)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64381號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憑。又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年人「小九」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轉帳轉出或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及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見112偵22163號卷第15至25頁)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64381號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匯款款項之工具,且上開款項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即轉出或提領,最終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另被告就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內容,雖於審理時辯稱其僅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0頁、卷二第48頁),惟被告於112年6月2日警詢、同月6日警詢、8月29日警詢、11月29日警詢、偵訊及113年5月3日警詢中,已多次坦承其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外,亦一併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見112偵15700號卷第8頁、112偵16264號卷第6、7頁、113偵12624號卷第17頁、新北地檢112偵64381號卷第11頁、新竹地檢112偵21730號卷第8、69、70頁),且配合對方前往辦理上開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設定(見新竹地檢112偵21730號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487頁),而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當時,年已38歲餘,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既經檢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調查,並告知其提供帳戶可能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當知本案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若其並未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及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何以竟願意多次在警詢及偵訊中再三坦認其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顯與常理不符,況本案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於案發期間持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此有監視器畫面足以佐證(見新竹地檢112偵21730號卷第18至19頁),被告也坦承該畫面中提款之人非其本人(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惟就其提款卡及密碼何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使用乙節,則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卷二第48頁),堪認其審理時辯稱未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云云,顯非事實,並無可採。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仍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遭「小九」以提供帳戶給公司避稅及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為由欺騙云云,然依其此部分辯詞,除「小九」單方告知外,被告並未曾經「小九」提示任何可足以憑信所處理者確係公司避稅、虛擬貨幣投資買賣之資料,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便當店廚師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493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況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明:我知道販售帳戶是違法的等語(見112偵16264號卷第8頁),並自承已將其與「小九」間之對話紀錄均予刪除(見112偵15700號卷第9頁),可見被告早已預見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另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我只知道對方叫「小九」,這次工作才認識的,平常也都是用LINE聯絡,其他年籍我不清楚等語(見112偵15700號卷第9頁),足徵案發當時被告對實際交付帳戶之對象並不熟識確定,亦無特殊信賴基礎,而被告既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出借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對方之每日2萬元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本案2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容任前揭情事持續發生,堪認被告已得認識預見本案2帳戶將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金錢款項進出用途,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三)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被告自承其有提供帳戶並依「小九」指示提領、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見新竹地檢112偵21730號卷第9頁),因而獲取3萬元之報酬(見新北地檢112偵64381號卷第11頁、新竹地檢112偵21730號卷第9頁反面、第70頁、本院卷一第491頁),惟否認其具有與「小九」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然依前說明,被告所從事者,僅係提供帳戶及臨時受通知而提款及交款,亦僅限於提款及交款之舉手投足事務,猶如僅受遙控,而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參諸現今台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聲請人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報酬(此次提領之報酬為3萬元,詳後述),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其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知道遭通報警示之後,我就將提款卡、存摺都燒掉,身分證、健保卡剪掉等語(見113偵12624號卷第17至18頁),亦可知被告已預見涉有不法,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小九」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並支出提款人員報酬而徒增成本之理;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行為人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人頭帳戶或車手提款轉交之方式,以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降低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既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對於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堪認被告具有與「小九」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洗錢犯行(見新竹地檢112偵21730號卷第7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未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事實欄一部分)、洗錢(事實欄二部分)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因本案除被告與「小九」外,並無證據證明有第三人參與,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亦未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01、24801、25589、26549、22163、22204、28938、22608、22814、236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514、1496、12409、1262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38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8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3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均應一併審理。

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之犯行中,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小九」,已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且已自原先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升為與「小九」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意聯絡,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此部分除被告與「小九」外,並無證據證明有第三人參與,自無從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除「小九」之外,尚有綽號「阿飛」負責監控、看管我、綽號「小五」監控我取款及收水等語(見新竹地檢112偵21730號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375頁),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則依罪疑惟輕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卷二第35至36頁),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成年人「小九」間,就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事實欄一中,係以1次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26名被害人/告訴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二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亦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事實欄一部分)及一般洗錢(事實欄二部分)等犯行,各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猶將自己所有之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具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嗣又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使他人得以其帳戶騙取本案如附表所示27名被害人之財物,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妨害交易安全,更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亦未能與任何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告訴人之被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並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節,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因其他詐欺案件現在檢察官偵查中,又另涉犯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前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所犯數罪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已獲取17萬元之報酬(見112偵15700號卷第8、9頁、112偵16264號卷第7至8頁,新竹地檢112偵21730號卷第9頁反面、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則已獲取3萬元之報酬(見新北地檢112偵64381號卷第11頁、新竹地檢112偵21730號卷第9頁反面、第70頁、本院卷一第491頁),合計共2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卷內事證,本件就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且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僅係幫助犯,而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被告亦均已依之指示交予「小九」,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小九」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呂永魁、張瑞玲、陳旭華、周禹境、朱哲群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30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程春國 (起訴書誤載為程國春) 「小九」自112年3月26日12時36分起,以LINE暱稱「陳佳穎」、「承銷專員致和」接續傳送訊息予程春國,向其佯稱可操作「致和承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6日14時48分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接續於翌日9時29分許、33分許、42分許、43分許、44分許、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友成店、臺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陽信銀行社中分行提領2萬元、40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共49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程春國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5700號卷第19至21頁)。 2.程春國所提出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30至32頁)。 3.被告持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2年4月23日、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新竹地檢112偵21730號卷第16至17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王秀如 「小九」自112年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闕又上」、「陳綺恩」接續傳送訊息予王秀如,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0日9時37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王秀如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5968號卷第8至14頁)。 2.王秀如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匯款單照片(見同上卷第27至35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曹賢春 「小九」自112年3月8日起,以LINE暱稱「李惜芸Herdy」接續傳送訊息予曹賢春,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9日10時11分許、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曹賢春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6264號卷第10至12頁)。 2.曹賢春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投資APP擷圖(見同上卷第14至16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劉榮男 「小九」自112年3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許惠惠」接續傳送訊息予劉榮男,向其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9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劉榮男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0531號卷第11至13頁)。 2.劉榮男所提出匯出匯款憑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5至40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張清華 「小九」自112年4月9日15時23分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接續傳送訊息予張清華,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0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張清華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0676號卷第5至9頁)。 2.張清華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4至15頁)。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陳秀月 「小九」自112年3月19日10時58分起,以LINE暱稱「沈春華」、「陳雅婷(Becky)」接續傳送訊息予陳秀月,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0日9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文山萬美街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陳秀月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0723號卷第6至8頁)。 2.陳秀月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見同上卷第11、16至19頁)。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蔡堃勇 (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 「小九」自112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陳婉婷」、「欣誠客服雪晴」、「啟發客服NO.88」接續傳送訊息予蔡堃勇,向其佯稱可操作「欣誠」、「啟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10時47分許、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蔡堃勇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0963號卷第7至10頁)。 2.蔡堃勇所提出投資APP、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11至13、17、28至57頁)。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黃聖凱 「小九」自112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李建國」接續傳送訊息予黃聖凱,向其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16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及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聖凱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0974號卷第15至19頁)。 2.黃聖凱所提出契約協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見同上卷第32、35、37至53頁)。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01、24801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鄭玉美 (未提告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 「小九」自112年3月6日15時起,以LINE暱稱「陳柏霖」、「江家瑗」接續傳送訊息予鄭玉美,向其佯稱可操作「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9時1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龍東路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鄭玉美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4501號卷第14至16頁)。 2.鄭玉美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20至31頁)。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01、24801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黃進財 「小九」自112年2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Ruby」、「陳曉燕」接續傳送訊息予黃進財,向其佯稱可操作「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10時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日10時39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斗六市農會臨櫃匯款8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進財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4801號卷第20至25頁)。 2.黃進財所提出匯款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見同上卷第48、54至60頁)。  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01、24801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呂淑慧 「小九」自112年2月15日11時4分起,以LINE暱稱「默默」、「王依琳(助理)」接續傳送訊息予呂淑慧,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2年)4月17日11時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區農會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呂淑慧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4801號卷第66至68頁)。 2.呂淑慧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73、75至77頁)。  1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589號併辦部分) 洪得倉 (未提告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  「小九」自112年3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李雯靜」接續傳送訊息予洪得倉,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9日9時36分許、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及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洪得倉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589號卷第18至19頁)。 2.洪得倉所提出新臺幣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1、28至29、31至38頁)。  1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549號併辦部分) 郁嵐心 「小九」自112年3月13日20時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敏柔」接續傳送訊息予郁嵐心,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8日9時44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安瀾橋郵局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郁嵐心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6549號卷第17至18頁)。 2.郁嵐心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見同上卷第23、28至42頁)。  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63、22204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黃麗珠 「小九」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梓琳」接續傳送訊息予黃麗珠,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0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麗珠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2163號卷第28至31頁)。 2.黃麗珠所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4、38頁)。  1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63、22204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劉慧婷 「小九」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梓琳」接續傳送訊息予劉慧婷,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0時5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民生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劉慧婷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2204號卷第14至17頁)。 2.劉慧婷所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同上卷第26頁)。  1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938號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30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高逸琦 「小九」自112年1月24日13時52分起,以LINE暱稱「趙文哲」、「陳詩琪(趙文卓)」接續傳送訊息予高逸琦,向其佯稱可操作「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1日14時3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31分許及13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140萬5,080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高逸琦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8938號卷第7至9頁)。 2.高逸琦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見同上卷第29至48頁)。  1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30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王道明 「小九」自112年3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阮慕驊」、「林珮慈Sarah」接續傳送訊息予王道明,向其佯稱可操作「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9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王道明於警詢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2偵21730號卷第23至26頁反面)。 2.王道明所提出轉帳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0頁反面)。  1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08、22814、23633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劉仁信 (未提告訴) 「小九」自112年2月初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卉茹」接續傳送訊息予劉仁信,向其佯稱可操作「精誠」APP投資國巨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10時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劉仁信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2608號卷第14至15頁)。 2.劉仁信所提出存入存根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FB個人首頁擷圖(見同上卷第25、31至38頁)。  1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08、22814、23633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吳文川 「小九」自112年4月11日起,以LINE暱稱「精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吳文川,向其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4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及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吳文川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2814號卷第4至7頁)。 2.吳文川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9至17、23至24頁)。  2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08、22814、23633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張春美 (未提告訴) 「小九」自112年2月17日,以LINE暱稱「賴憲政」、「黃筱蓉(果菓)」接續傳送訊息予張春美,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10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張春美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3633號卷第19至20頁)。 2.張春美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28至44頁)。  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381號併辦部分) 莊旻蓁 「小九」自112年2月4日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陳曉燕」接續傳送訊息予莊旻蓁,向其佯稱可操作「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10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55萬元至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莊旻蓁於警詢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64381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 2.莊旻蓁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存根照片(見同上卷第41至45頁)。  2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514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林桂珍 「小九」自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雅婷」接續傳送訊息予林桂珍,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13時24分許,至臺灣美濃區泰安路172號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林桂珍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偵222號卷第9至11頁)。 2.林桂珍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通話紀錄、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53至61頁)。  2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514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黃逸菊 (未提告訴) 「小九」自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李兆華」、「李惜芸Hedy」接續傳送訊息予黃逸菊,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9日9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臨櫃匯款14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黃逸菊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偵514號卷第13至19頁)。 2.黃逸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通話紀錄擷圖、其收受詐騙集團成員所寄送包裹、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見同上卷第35至43頁)。  2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6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顧清璞 「小九」自112年3月14日11時30分起,以LINE暱稱「吳淡如」接續傳送訊息予顧清璞,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8日11時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顧清璞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偵1496號卷第23至27頁)。 2.顧清璞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29至32頁)。  2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6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葉淑梅 「小九」自112年4月10日11時48分起,接續傳送訊息予葉淑梅,向其佯稱可操作「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9時49分許、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葉淑梅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偵1496號卷第51至52頁)。 2.葉淑梅所提出其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3頁)。  2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24號併辦部分)  徐瑛梅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被害人) 「小九」自112年2月20日11時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Emily」、「劉鳳」接續傳送訊息予徐瑛梅,向其佯稱可操作「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11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銀行社中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徐瑛梅之女黃心怡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偵12624號卷第33至38頁)。 2.黃心怡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影本(見同上卷第43至68、77頁)。  2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09號併辦部分) 陳冠偉(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冠緯) 「小九」自112年2月5日起,以LINE暱稱「杜金龍」、「張蘇敏Min」接續傳送訊息予陳冠偉,向其佯稱可操作「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9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陳冠偉於警詢之指訴(見113立3110號卷第13至15頁)。 2.陳冠偉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APP擷圖(見同上卷第36、47至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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