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卓巧琦
- 當事人張家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書記載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該集團領取贓款之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佯裝係一良富友金融公司員工,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可代為辦理貸款之不實訊息給告訴人孫宏銓,並向告訴人孫宏銓佯稱可提領銀行帳戶款項供製作金流以利申辦貸款,完畢後會歸還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孫宏銓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自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前往附表所示收款地點,向告訴人孫宏銓拿取如附表所示收款金額,隨後於同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游,並取得收款金額1%報酬,嗣告訴人孫宏銓事後遲未收到退款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所示地點監視器畫面,並通知上開機車車主陳宥廷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另以113年5月16日及113年6月14日之113年度蒞字第1164號補充理由書,提供李翊加、 賴威任、王翊帆、劉巾儀、葉洧綺、李雨芬、劉玟君及林阿叁(下稱李翊加等8人)之報案紀錄、警詢筆錄、匯款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供本院參酌,用以證明李翊加等8人匯款至告訴人孫宏銓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後,再由告訴人孫宏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而附表所示款項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等事實。惟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同法 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始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整個犯罪事實得加以審判而言。倘已起訴之事實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另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雖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然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且洗錢行為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自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是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亦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對行為人罪責作充分評價。核公訴人針對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嫌,除原先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孫宏銓外,乃於補充理由書中額外增列被害人李翊加等8人,然承前所述,因本案告訴人孫宏銓 與被害人李翊加等8人均互不相同,則被告對渠等涉嫌相關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形式上本即屬應論以數罪併罰之不同訴訟客體(況本案起訴告訴人孫宏銓部分,如後述乃經本院認定為無罪,更無從與公訴人增加之被害人李翊加等8 人事實部分,有何成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亦不得併予裁判),公訴人若認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另行追加起訴為是。從而,被 害人李翊加等8人部分既非原先起訴效力所及者,尚難認公 訴人得以出具補充理由書之方式,逕予變更增加原已起訴之特定犯罪事實,故本院審酌被告被訴事實範圍,仍應維持起訴書原記載之內容,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如後述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孫宏銓之指述、證人陳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彙 總登摺明細、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告訴人孫宏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仍供稱:我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孫宏銓面交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不諱。然查: (一)告訴人孫宏銓依據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利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自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收款金額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宏銓、證人陳宥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及告訴人孫宏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至25、37至72、7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乃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以詐騙為手段,而獲得他人之物或財產利益,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財產犯罪;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同法第14條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俾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聯結,倘相關金流非詐欺取財等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難認成立洗錢行為。查證人即告訴人孫宏銓於警詢時已證稱:因為我想辦小額貸款,但我沒有使用信用卡,還有罰單欠繳,且沒有收入證明,所以銀行不願借款,後來看到有人傳LINE說可以代辦貸款,因為對方說要財力證明,要我提供帳戶,讓金流在我帳戶內流動,以達成我有財力之證明,故有款項會匯到我的帳戶,要我提領出來後,將款項面交給對方。第一筆存款人是劉玟君存入6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我先去臨櫃提領63萬8,000元後,再以ATM提領4萬2,000元,並於附表編號1收款時間、地點,面交68萬元給被告。 第二筆則是存款人林阿叁存入2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另外有一筆則係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查為李翊加名下之郵局帳戶)轉入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我 就去臨櫃提領21萬元,再以ATM提領2萬元後,於附表編號2 收款時間、地點,面交23萬元給被告等語,核與證人劉玟君、林阿叁、李翊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27至132、329、330、333、334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本案一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告訴人孫宏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37至69頁)、證人李翊加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證人劉玟君提供之匯款紀錄(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89至193、331頁)存卷可查,是告訴人孫宏 銓於本案僅係單純聽從指示,負責將他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再面交予被告,詐欺集團成員並未針對告訴人孫宏銓自身著手進行任何詐取財物之行為,告訴人孫宏銓亦無因此受有任何財產損失,故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款項部分,對於告訴人孫宏銓自無從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亦無因此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前開罪責之可能。 (三)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就本案犯行自白在卷,然其自白既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無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亦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對告訴人孫宏銓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責之確信。是既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9日12時15分56秒許、45分51秒許 本案郵局帳戶 1. 63萬8000元 2. 4萬2000元 111年11月9日12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68萬元 2 111年11月9日 15時32分35秒許 本案一銀帳戶 1. 21萬元 2.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1月9日15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小巷 23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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