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岱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玲 選任辯護人 陳宏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36號、第24716號、第27086號、第2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岱玲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岱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弘澤」之成年人(下稱陳弘澤)、LINE暱稱「汪世欣 Diane」之成年人(下稱汪世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C,前開三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汪世欣供之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曾琳、蔡依玲、梁勝鎔、陳文徹、林佳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由李岱玲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旋即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甲男,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編號5林佳樺所匯入之款項 則幸而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岱玲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去申請貸款,沒有犯罪的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腫瘤疑有癌症,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奉養父母,另有重度腦性麻痺之哥哥,確有大筆資金需求,而有訴諸信貸代辦業者借貸之必要,被告所需甚鉅,未因帳戶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而受有對價,反而約定銀行核貸過件後要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縱有對價,詐騙集團人頭戶或車手之 對價相較下僅杯水車薪,被告並無參與之誘因。詐騙集團設有「熊福利財務規劃」網站及LINE官方帳號,網站提供「試算表單」、「產品介紹」、「專屬產品Q&A」、「實際案例」等內容吸引、矇騙需款孔急之潛在詐欺受害人。網站首頁頁頭甚至有跑馬燈列,提醒勿寄出存摺、提款卡,以免淪為詐騙集團的幫伙云云,網站掛名睿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12 年12月28日更名為睿程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及地址均為實際資訊,詐騙之準備不可謂不充分。汪世欣、陳弘澤分別自稱所屬之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鎮齊公司、富日公司),均為實際存在公司,陳弘澤名片所列富日公司統一編號及地址均為真實資訊,網路搜尋鎮齊公司可檢索得掛名該公司之「鈔好貸專業理財顧問」,除「成功核准客戶」外,並刊有「信貸代辦公司對於台灣市場的重要性」、「為何代辦公司會興起?」、「找代辦公司有何優勢?」、「信用評等與償還能力的重要性」、「代辦公司與銀行的關係」等部落格文章博取潛在受害人信任。不論自被告與「熊福利財務規劃」、陳弘澤、汪世欣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鎮齊公司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均無隻字片語顯示被告知曉對方為詐騙集團或對方意圖將詐欺受害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反而足以顯示從頭到尾被告均以為自己在跟信貸代辦業者商量如何讓銀行成功核貸。被告於112年8月18日與高中友人相約晚餐,所以同行提款,此豈詐欺共犯,做賊心虛者所為?被告於同年月22日因相關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知遭詐騙集團利用,便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該案現為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 他字第3785號偵查中。本案帳戶C為被告薪轉帳戶,被凍結 後,被告至今薪資僅能請領現金,過程極為繁瑣,若被告對遭人欺罔真有任何警覺,何需賭上自己薪轉帳戶?此正可證被告對於遭詐騙集團利用一無所知,請惠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前開帳戶之帳號告知汪世欣,嗣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前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提領後,至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甲男 ,至附表編號5所匯入之款項則幸而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之 事實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前開客觀行為(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4336號卷《下稱偵24336卷》第9頁至第15頁、112年 度偵字第24716號卷《下稱偵24716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琳、蔡依玲、梁勝鎔、陳文徹、林佳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4336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偵24716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3頁至第126頁),復有本案帳戶A、B、C基本資料、交易往 來明細、告訴人曾琳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依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網路轉帳明細、被告帳戶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告訴人梁勝鎔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文徹提供之六脚鄉農會存款簿封面、六腳鄉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林佳樺部分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佳樺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手機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及轉交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偵24336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57 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2 頁、偵24716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97頁、第99頁 、第113頁、第131頁、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77頁至第206頁、112年度偵字第27086號卷《下稱偵27086卷》第47頁、本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05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23頁至第1 31頁),上情應堪認定。至檢察官雖稱被告於112年8月18日16時5分,自本案帳戶C提領5萬元,然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 細並無該筆提領記錄,且告訴人林佳樺所匯款項係於112年8月19日1時15分圈存止扣,有本案帳戶C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徵(偵24336卷第39頁、偵24716卷第131頁),自應予以更正。是以,被告所申領之本案帳 戶A、B、C確已供汪世欣、甲男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對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支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支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復自稱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保險業務員、有貸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 (三)被告雖稱係為貸款而依汪世欣指示為上開行為,並提出其與「熊福利財務規劃」、陳弘澤、汪世欣之對話記錄、熊福利財務規劃網頁、鈔好貸專業理財顧問網頁為據(審金訴卷第23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惟辦理貸款之 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參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影本,被告與陳弘澤、汪世欣就實際貸款金額、還款期限、利息、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事項均未置一詞,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又該協議書為汪世欣傳送雲端列印編號,由被告自行列印後簽名並拍照回傳,被告未親自見聞該協議書由甲方公司或所謂「律師」親自或委任他人簽署,況該協議書上並無甲方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或負責人姓名、印鑑章,以簽約過程及合約內容而言,亦屬草率。又被告曾向銀行及民間辦理貸款,業如前述,並非不知申辦貸款、借貸事宜,足徵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方式與常情不符,復參被告供承:對方會將公司現金匯到我帳戶,做一個進出動作,證明我除本業外有其他收入,作帳戶美化,這樣貸款金額比較高等情(偵24716卷第221頁、本院卷第52頁),顯示對方係欲以虛偽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益見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且被告不清楚陳弘澤、汪世欣及甲男之真實年籍身分、僅有陳弘澤、汪世欣LINE聯繫方式(參被告於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7287號卷第19頁所述),難認彼此間有何信賴關係, 則汪世欣係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領出交付,此方式反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亦與常理有違,又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三次交付款項予甲男之地點是在提領地點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號,更與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或合 法貸款代辦公司受理貸款申辦,通常有固定之承辦人員在固定之辦公處所協助辦理迥異,足徵該款項來源顯屬可疑,從而,被告對依汪世欣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再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戶A、B、C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 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而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A、B、C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甲男,製造行蹤斷點,以此 方式參與陳弘澤、汪世欣、甲男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陳弘澤、汪世欣、甲男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汪世欣、甲男提領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有與陳弘澤、汪世欣、甲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四)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帳戶C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 之餘額僅為35元,有該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偵24336卷 第39頁),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既係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並非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則其以本案帳戶C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既無礙其日常之使用 ,自無交付閒置帳戶之必要,是辯護意旨稱被告對若遭人欺罔真有任何警覺,何需賭上自己薪轉帳戶等語,尚非可採。又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雖可查詢到睿程國際有限公司即睿程顧問有限公司、鎮齊公司、富日公司(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然所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與金融相關者為「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其他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尚與貸款或融資無涉,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汪世欣收受詐騙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陳弘澤、汪世欣、甲男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陳弘澤、汪世欣、甲男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被告本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陳弘澤、汪世欣、甲男,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惟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涉犯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洗錢未遂之正犯,而非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陳弘澤、汪世欣、甲男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蔡依玲實行詐術致其多次匯款之行為,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3、4所示多次提領贓 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所詐騙之 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分別以前開方式遂行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曾琳、蔡依玲、梁勝鎔、陳文徹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9頁),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保險業務員、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雙親及重度腦性麻痺之胞兄之生活狀況(偵24336卷第163頁、本院卷第57頁)、於112年7月25日接受腫瘤切除手術之身體狀況,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8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7013號函在卷可按(偵24336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經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甲男,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遭圈存之款項,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由相關單位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曾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起,假冒曾琳之姪女婿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18日10時49分,10萬元,本案帳戶A 112年8月18日11時2分、3分、4分、5分、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滬鑫店,持金融卡提領2萬元(5次),共10萬元 李岱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蔡依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8時32分許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開通金流服務始能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8月18日15時49分、52分,4萬6,983元、4萬6,983元,本案帳戶C 112年8月18日16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臨櫃提領9萬3,000元 李岱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梁勝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許,假冒梁勝鎔之外甥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18日9時54分,28萬元,本案帳戶B ⒈112年8月18日10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淡水分行,臨櫃提領19萬6,000元 ⒉同日10時46分、47分、48分、49分、5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金寶店,持金融卡提領2萬元(4次)、4,000,共8萬4,000元 李岱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文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9時許,假冒陳文徹之姪子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18日10時20分,28萬元,本案帳戶C(交易往來明細載11時28分) 112年8月18日11時31分、33分、3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持金融卡提領10萬元(2次)、8萬元,共28萬元 李岱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佳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3時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須開通金流服務始能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8月18日16時4分,4萬9,056元,本案帳戶C 無 李岱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