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李欣潔

  • 被告
    林嘉誠張睿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張睿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第2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睿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張睿中(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分別 為「老默」、「高啟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宏騏」、TG暱稱「嘿嘿」、「Emmmmmm」、「奶茶」等成年人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賴淑美佯稱 在「富達」APP投資,內有群組老師帶進出可獲利云云,使 之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以加入會員、購買股票,致使其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而於112年4月25日21時22分同意於翌日(26日)11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民店(下稱全家三民店)交付新臺幣( 下同)265萬元,「黃宏騏」即指示林嘉誠、張睿中向賴淑 美收取該265萬元。林嘉誠乃於112年4月26日,搭乘張睿中 駕駛之RBV-9929號租賃自小客車,至某統一便利商店利用I-BON雲端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富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1張,再於同日9時54分,在前開收據上填載內容及偽造之「蕭安佶」之署押1枚(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收據),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蕭安佶」。嗣警於同日9時36分查獲少年蘇○○投資面交詐 欺案,在其通訊軟體發現此次面交訊息,遂於同日10時59分,至全家三民店向賴淑美表明此事,賴淑美即配合警方偵辦行動,林嘉誠於同日11時8分抵達全家三民店,向賴淑美表 示其為「富達」等語後,察覺有異,假借拿取收據而離去,為警於11時25分在前開車輛上逮捕林嘉誠、張睿中,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賴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嘉誠、張睿中(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張睿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2202號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77頁、第484頁、第488頁至第4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淑美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313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警員112年4月26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林嘉誠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張睿中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告訴人賴淑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3月13日、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稽(偵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70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11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二人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下逕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蕭安佶」之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二人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482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二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案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67號、112年度偵字第13973號提起公訴,並分別於112年8月14日、112年11月2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後,經該院分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60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10號論罪科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9號卷《下 稱審金訴卷》第45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42頁),是 被告二人本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審金訴卷第3頁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五)被告二人雖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二人擔任車手、把風之工作,則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與「黃宏騏」、「嘿嘿」、「Emmmmmm」、「奶茶」、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刑之減輕 1、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林嘉誠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本件被告林嘉誠未完成犯罪之施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林嘉誠對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罪之表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林嘉誠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於109年2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徒刑1年1月27日;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件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後,於110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述被告林嘉誠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111年審金訴字1120號審理中(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4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被告張睿中因詐欺等,經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不知反省,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偽造私文書,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原均否認犯行,後被告林嘉誠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張睿中則於審理中坦認犯行,均經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嘉誠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92-1頁),兼衡被告二人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林嘉誠自稱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睿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父母照顧,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收據、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均屬被告二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 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蕭安佶」之署押各1枚,則毋庸重為諭知沒收。 (三)又被害人遭詐265萬元,在實際移轉前,被告二人已遭查獲 ,款項並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難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面額265萬元) 2 iPhone 6S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林嘉誠所有) 3 iPhone 6S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張睿中所有) 4 現儲憑證收據(空白)4張 5 華盈凱朋印鑑章2顆 6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1顆 7 印泥1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