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張毓軒
- 被告謝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12號、109年度偵字第677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6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芹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藍色VIV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芹與劉霈茵、王中倫(綽號「大飛」)、楊祐謙、劉彥緯徐子詠(劉霈茵以下5人均已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2 、3 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烈」、「劉光武」、「志誠」、微信暱稱為「大牛」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大陸地區電信詐騙集團之金流分工部門(俗稱「轉帳中心」或「水房」),由劉彥緯擔任「提款車手」,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2%;謝芹擔任「第一層收水」、劉霈茵擔任「第二層收水」、王中倫擔任「第三層收水」、楊祐謙擔任「第四層收水」、徐子詠擔任「第五層收水」及「轉帳水房」等工作,提款車手提領不特定遭詐騙之贓款後,層層收取並轉交集團上游人員,復由「水房」轉匯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謝芹、劉霈茵、王中倫、楊祐謙、劉彥緯、徐子詠等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 所示之陳美伶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嗣「烈」先指示劉彥緯於109年3月2日上午,至 臺北市○○區○○路0號路易莎咖啡店,向林榮昌(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 拿取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再由「烈」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劉彥緯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該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劉彥緯復於同日12時許,至同上址咖啡店,將提領之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謝芹,謝芹再依「烈」指示,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鵝肉店,將剩餘贓款交予王中倫,劉彥緯、林榮昌、謝芹、王中倫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李月珠施用詐術 ,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嗣劉彥緯則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林榮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李月珠匯入之上開15萬元,劉彥緯提領上開贓款後,於同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麥當勞2樓,將提款卡及所領贓款扣取報酬後, 交予謝芹;謝芹收取上開餘款並扣取自己報酬2,000元後 ,依「烈」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鵝肉川 店門前,將餘款交予王中倫;王中倫就上開餘款扣取報酬1,000元後,依「烈」之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捷運雙連站1號出口,將餘款交予 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劉彥緯、林榮昌、謝芹、王中倫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吳明勇、賴美雪、王麗卿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嗣本案詐騙集團詐得此部分贓款後,由「烈」、「大牛」分別指示劉彥緯先於109 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5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0號出口,向不詳男子取得5張金融卡及密碼後, 劉彥緯再依「烈」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持 附表編號4所示中信銀行提款卡,提領計10萬元,就上開 贓款扣取3,000元報酬後,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彩券行前,交付上開贓款之餘款予謝芹 ;謝芹扣取2,000元報酬後,於同日12時13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捷運後山埤捷運站4號出口前,交付現金 餘款予劉霈茵;劉霈茵抽取2,000 元報酬後,於同日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春捷運站5號出口 前,交付現金餘款予王中倫;王中倫抽取報酬1,000元, 於同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忠 孝復興站2號出口頂呱呱炸雞店前,交付現金餘款予楊祐 謙;楊祐謙再於同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交付現金餘款予徐子詠指定之「阿信」 之人;徐子詠收取現金餘款後,再以不詳方式兌換為人民幣,並以其所持有使用之吳俊徹中國工商銀行人民幣帳戶,匯款至「大牛」指定之陳威志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人民幣帳戶,劉彥緯、謝芹、劉霈茵、王中倫、楊祐謙、徐子詠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含附表編號5部分,詳後述)。嗣警於109年3月5日接獲通報,發現附表編號5所示之兆豐銀行帳戶通報列警示,該帳戶於同日13時21分許顯示正有車手欲提領款項,經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0號後山埤郵局查看並調閱ATM監視器,於同日 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劉彥緯, 當場在其身上查扣金融卡5 張(含附表編號3至5所示銀行帳戶),並將其逮捕,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匯款金額 尚未遭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賴美雪、吳明勇、王麗卿、李月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南港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謝芹因附表編號1、3-5所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號(即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 年3月18日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合 併審理及裁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害人陳美伶、告訴人李月珠、吳明勇、賴美雪、王麗卿、於警詢之陳述、共同被告劉彥緯、王中倫之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95、102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有被告所有之藍色VIV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利用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車手收取款項後再交由集團各成員層層交付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而被告熟知該等集團所為層層收受與交付贓款之運作方式,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被告上開所為,乃本案詐騙集團於上開時間接續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被告前揭所供,可知其就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乙情,亦知之甚詳,自應就其所知範圍負加重 詐欺及洗錢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上所述,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再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5年,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再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輕,較有利於 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 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規定。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第1項)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其等及劉彥緯、劉霈茵、王中倫、楊祐謙、徐子詠、林榮昌、暱稱為「烈」、「劉光武」、「志誠」、「大牛」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匯至該集團指定所支配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由「烈」、林榮昌等成員各交付劉彥緯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劉彥緯依指示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層層交由被告、劉霈茵、王中倫、楊祐謙、徐子詠,再由徐子詠將款項自「水房」轉匯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若依其犯罪計畫,將劉彥緯交付之贓款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已在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要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定義。又受騙贓款匯入之銀行帳戶經設為警示帳戶後,款項既經警示圈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洗錢犯行因被害款項尚未經提領,此部分 洗錢犯罪即屬未遂;惟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是附表編號5之犯行縱未發生提領之結果,然被害人既已完成匯款,即 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 四、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對其於本案中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加以評價。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 編號2、一(三)即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實已敘及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轉手交付贓款工作之情,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六、被告與劉彥緯、徐子詠、劉霈茵、王中倫、楊祐謙、林榮昌、暱稱為「烈」、「劉光武」、「志誠」、「大牛」等成年人,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前開各罪,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要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為貪圖自身利益,竟貿然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水轉交上游工作,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被告參與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迄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惟念終知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本院訴緝卷第89-9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與本 案犯罪之程度、次數、手段、分工,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該規定於解釋公布之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扣案被告所有之藍色VIV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係作為供聯繫 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05頁 ),且有通訊內容翻拍頁面足佐(109偵4912卷第73-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字第000-000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共為6,000元,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全部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領人與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被害人 陳美伶 (原起訴事實一㈠) 109年3月2日9時50分許自稱為陳美伶的弟弟的女朋友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美伶,向其佯稱有資金周轉需求而需借錢云云,致陳美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2日10時41分匯款2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彥緯於109年3月2日11時27分至11時29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ATM)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總計6萬元 ②劉彥緯於109年3月2日11時33分至11時34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區農會信用部文林分部ATM)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總計6萬元 ③劉彥緯於109年3月2日11時36分至11時37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ATM)陸續提領2萬元、1萬元,總計3萬元 ①陳美伶於警詢之陳述(109偵6778卷第33-35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6778卷第45頁) 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訴57卷一第393頁) ④劉彥緯於偵訊之供述(109偵6778卷第58-61頁) ⑤劉彥緯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偵6778卷第37-41頁) 謝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 李月珠 (追加起訴事實) 109年2月29日18時12分許自稱為李月珠的姪子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李月珠,向其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李月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2日11時許匯款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彥緯於109年3月2日12時43分至12時46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劍潭分行ATM)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總計6萬元 ②劉彥緯於109年3月2日12時50分至12時52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ATM)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總計6萬元 ③劉彥緯於109年3月2日12時54分至12時55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ATM)陸續提領2萬元、1萬元,總計3萬元 ①李月珠於警詢之陳述(109偵16730卷第67-68頁) ②劉彥緯於警詢之陳述(109偵16730卷第7-10頁) ③王中倫於警詢、偵查之陳述(109偵16730卷第27-30、193-194頁) ④李月珠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09偵16730卷第76頁) ⑤李月珠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09偵16730卷第74頁) ⑥劉彥緯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偵16730卷第65-66頁) 謝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 吳明勇 (原起訴事實一㈢) 109年3月3日11時許自稱為吳明勇的客戶「典正涂」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吳明勇,向其佯稱欲借錢買法拍屋云云,致吳明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3月3日13時41分匯款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3日14時56分至15時5分於不詳地點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4萬元、5萬元,總計15萬元 ①吳明勇於警詢之陳述(109偵4912卷第341-345頁) ②吳明勇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09偵4912卷第351-353頁)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偵4912卷第535頁) 謝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09年3月4日10時9分匯款30萬元 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4日11時2分至11時19分於不詳地點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萬元,總計15萬元 4 告訴人 賴美雪 (原起訴事實一㈡) 109年3月5日10時20分許自稱為賴美雪的同事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賴美雪,向其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賴美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5日10時38分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彥緯於109年3月5日11時24分至11時31分於後山埤一帶某不詳地點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總計10萬元 ①賴美雪於警詢之陳述(109偵4912卷第319-323頁) ②賴美雪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09偵4912卷第33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偵4912卷第549-550頁) ④劉彥緯於警詢之供述(109偵4912卷第19-24頁) 謝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 王麗卿 (原起訴事實一㈣) 109年3月5日12時許自稱為王麗卿的高中同學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王麗卿,向其佯稱因要繳納保險費而急需借錢云云,致王麗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5日14時11分匯款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 ①王麗卿於警詢之陳述(109偵4912卷第364-365頁) ②王麗卿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09偵4912卷第368頁) ③王麗卿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09偵4912卷第368-369頁) 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偵4912卷第527頁) 謝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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