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
- 原告
- 林淑慎
- 被告
- 楊憲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楊憲承與同案被告楊竣博應給付原告林淑慎新臺幣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經該署收文後,於同年5月2日以士檢迺德113偵6049字第1139026125號函將該起訴狀函轉本院等情,有該函文影本及蓋於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狀戳記足憑,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至同案被告楊竣博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