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5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楊舒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碧濤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碧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碧濤於民國113年7月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湖路1段59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蔣嘉宏騎乘並搭載其配偶林耘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蔣嘉宏因而受有左頸部及左肩鈍挫傷之傷害,林耘如則受有左臀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林耘如受傷部份,未據告訴)。

二、案經蔣嘉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趙碧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交易卷第57頁、交易卷第245頁至第25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碧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1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45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審交易卷第56頁、交易卷第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嘉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相符(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1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3頁至第7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11號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11號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1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1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11號卷第32頁;同同卷第24頁)、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11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民眾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器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11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機車車號000-0000、汽車車號0000-00車損照片及道路全景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11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11號卷第40頁;同同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11號卷第42頁;同同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11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3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11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至告訴人指訴於113年8月31日經三軍總醫院檢出受有頸椎第5第6節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亦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31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11號卷第19頁)為據,惟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提供告訴人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曾於113年7月6日、13日經該院醫師診斷出受有退化性脊椎炎之病症,並安排於113年8月22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後經醫師診斷受有頸椎第5第6節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之病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8月18日學三醫資字第1140055400號函檢送告訴人病歷(交易卷第27頁至第56頁)、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114年12月5日學三醫管字第1140079783號函覆告訴人病情事務查詢相關事宜(交易卷第237頁)、前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31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雖告訴人於113年8月22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經醫師於113年8月31日診斷受有頸椎第5第6節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之病症,然其同時亦經醫師診斷受有退化性脊椎炎,故難排除其所受此部分病症並非因罹有退化性脊椎炎所致,而認確實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再依力康復健科114年9月8日力字4986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交易卷第67頁至第93頁)所示,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5日於該診所就診時,經超音波檢查顯示右側第5、6節頸椎小面關節急性發炎,然難以此認定其所受頸椎第5、第6節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之病症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曾以114年6月23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39030號函覆告訴人病情事務之查詢結果(審交易卷第27頁),說明因於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告訴人椎間盤突出,告訴人主訴有外力傷及脖子,故高度懷疑椎間盤因外力導致破裂變形,其與先前左頸部挫傷可能有因果關係等內容,然告訴人業經該院診斷有退化性脊椎炎之病症一節,業經該院前開提供告訴人病歷資料已明,且此部分函覆內容僅為「高度懷疑」、「可能有因果關係」為相關論述,實難以此認定告訴人經檢出頸椎第5第6節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之病症係因本案車禍所致。再依告訴人提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交易卷第319頁),此僅為該院就告訴人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損所為之認定,然未具體敘明其所診斷病症與退化性脊椎炎無涉,是難以此認定頸椎第5第6節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之病症確實與其遭檢出退化性脊椎炎無關,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係因轄區派出所員警先行到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分隊到場後經該轄區派出所員警告知後,得知當事人年籍資料及大致事故經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11號卷第30頁),是認被告應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之意,經核應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255頁),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交易卷第7頁)、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