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士元
- 選任辯護人
-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中間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由告訴人A0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曹○○(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未成傷)行駛在前方,因前方路況塞車而停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煞車而撞擊前方之B車,致B車再向前追撞由案外人李子凡(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腿瘀青、右腿前側肌群肌肉和肌腱拉傷(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經B車向前追撞之車輛駕駛李子凡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1張、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影像光碟1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告訴人113年12月17日傷勢照片1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而發生本案車禍,惟否認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A02受有右腿前側肌群肌肉和肌腱拉傷及右腿瘀青之傷害結果,由辯護人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並未表示右小腿疼痛或有受傷,其於偵查中出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亦僅記載「右小腿疼痛」,且榮總病程護理紀錄亦載明「無明顯外傷」;至於榮總急診病歷中診斷欄位雖記載「右腿前側肌群肌肉和肌腱拉傷」,然經函詢榮總,獲函覆為:「急診病歷上之診斷為初始之臆斷,不必然與最後診斷一致,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至榮總急診之診斷結果為右小腿疼痛」等語,因認告訴人未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結果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及煞車即撞擊在前方因塞車而停下之B車,致B車再向前追撞由李子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本案車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7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103至10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75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1張(見偵卷第37至73、9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調偵卷第33至41頁)、本院114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照片8張、本院同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5至70、12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指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如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但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處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又刑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益,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構成傷害罪。
㈢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之12時51分許,即前往榮總急診就醫,主訴為右小腿疼痛,其病程護理紀錄亦記載「無明顯外傷但有小腿疼痛」,並經榮總出具於「病名」欄位記載「右小腿疼痛」之診斷證明書,此有榮總病程護理紀錄、113年12月17日證字第71271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5頁)。至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摘要之「診斷」欄位雖記載「右腿前側肌群肌肉和肌腱拉傷」等語,此有榮總114年11月5日北總急字第1149915712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摘要、google翻譯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87至94、97頁)存卷可參,然經本院函詢榮總,獲函覆略以:有關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歷摘要記載不一致部分,很多相關檢查未必在病人於急診病歷撰寫時即取得,例如像是影像學檢查等,所以通常急診病歷上之診斷為初始之臆斷,不必然與最後診斷一致;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至榮總急診之診斷結果為右小腿疼痛等語,此有榮總114年12月15日北總急字第1149917687號函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已難遽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腿前側肌群肌肉和肌腱拉傷」之傷害結果。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右小腿受有任何客觀可見之傷勢,是揆諸前揭說明,因普通傷害罪屬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只是單純疼痛,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即非屬刑法上之傷害,核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於113年12月17日晚間所拍攝之傷勢照片1張(見調偵卷第31頁),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腿瘀青之傷勢。惟觀諸該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之瘀青位於其「右大腿」外側,核與前揭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榮總急診就醫時所主張之「右小腿」疼痛一節未盡相符,且告訴人於發現自身之瘀青傷勢後,並未前往醫院就診,是卷內全無任何診斷證明書可佐證告訴人確有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腿瘀青」之傷勢,亦即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實際上與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二致,則告訴人右腿瘀青之傷勢是否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或為其本身之舊傷,實非無疑。從而,揆諸前揭刑事證據法則之說明,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補強、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遽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腿瘀青之傷勢,而難以逕對被告繩以過失傷害罪嫌。是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認定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結果,尚不足使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致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