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伯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伯維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7月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蔡慧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左側車身遂與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慧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後背、右前臂、左肩挫傷、左膝及左側第一腳趾挫擦傷等傷害。
理由
一、事實認定:陳伯維(下均省略稱謂)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左邊的公車往我這邊切,我當然也要切啊(偵緝卷第35頁)。但查:
㈠、陳伯維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在上開地點,其右側車身擦撞到蔡慧嘉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致蔡慧嘉人車倒地,受到上開傷勢,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亦為陳伯維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至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蔡慧嘉於警詢中已指證:我行經文林路24號前時,感受到這部計程車一直往我的位置偏移,因為我已經很貼近人行道,沒地方可以閃躲,之後就發生碰撞(偵卷第14頁);且以陳伯維於偵訊中自承:我都沒有在後照鏡看到蔡慧嘉的車子,當時公車為了閃避摩托車,往我這邊切,公車要切我當然也要切啊(偵緝卷第34頁),顯然陳伯維於前行過程中,係因未注意到蔡慧嘉騎乘之機車亦在其右方,所以才會任意偏移而導致車側擠壓撞擊到該機車,此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陳伯維駕車上路,應知遵守上開規定,又本案發生時之天候、光線、路面、視距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伯維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陳伯維本件行車有上開過失,致與蔡慧嘉發生車禍,使蔡慧嘉受到上開傷勢,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陳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陳伯維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內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陳伯維駕駛汽車未能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使蔡慧嘉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能與蔡慧嘉達成和解或部分賠償損害,故於參酌蔡慧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