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福興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街362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適有潘竑毅(起訴書誤載為「潘紘毅」)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附載殷貝慧於該處停等紅燈,陳福興見狀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潘紘毅(起訴書誤載為「潘紘毅」)騎乘之B車左側車尾處(下稱本案事故),雙方雖未人車倒地,惟仍致殷貝慧踩踏在B車左側飛旋踏板之左腳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殷貝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福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A車行經康寧街362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潘竑毅所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殷貝慧之左側足部挫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騎乘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康寧街362號,而潘竑毅騎乘B車附載告訴人殷貝慧亦行經上址,嗣A車之右前車頭與B車之左側車尾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17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65、87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60、61頁】,核與證人潘竑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3、65、83、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3至26頁)、現場及A、B車車損照片(偵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1.證人即告訴人殷貝慧於113年11月3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指稱:我於113年11月30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生本案事故,當時我乘坐MEG-0032號普重機(即B車)於康寧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因前方車輛煞停,我們也跟著煞車,導致後方普重機追撞上來,撞擊B車左後方車殼,造成我左腳受傷等語(偵卷第27頁);復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11月30日18時42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乘坐男友潘竑毅所駕駛之B車於康寧街往汐止方向,於上述路段停紅燈時遭後方A車追撞左側車尾,因我當時左腳踩在飛旋上,遭追撞後造成左腳踝處擦挫傷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又於偵訊時證稱:當時B車停下來時我有看到紅綠燈,然後3到5秒後就被撞,潘竑毅一直都在被告前面,因為我們前面沒機車,我們停在汽車後面,前面沒有看到被告機車,是撞倒左腳腳踝,有力度的撞到,被告車速沒有很快,但是有車速,我跛腳,當時行走有點吃力等語(偵卷第87頁)。
2.證人即B車駕駛人潘竑毅於113年11月3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指稱:我於113年11月30日1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生本案事故,當時我在康寧街直行(往汐止方向),行駛到康寧街362號前時,前方車輛因為紅燈停下來,我也跟著煞車停等,車輛停止1、2秒後,對方就從我左後方撞上來等語(偵卷第3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已經是紅燈,我在停等紅燈,我本來是騎在車道靠右邊,我停等紅燈約2、3秒後,被告從我左後方撞過來我當時是停下的狀況,沒有車速,我當時是在被告的右前方停等紅燈,我的機車(即A車)左後方被被告機車(即B車)撞到,被告從A車左後方撞上來等語(偵卷第63頁)。
3.證人陳羿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搭載朱恩嫻騎在最前方,我的後方是潘竑毅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因為我有聽到碰撞生,所以我知道發生車禍,我回頭看到潘竑毅的機車在被告機車的前方等語(本院交易卷第56頁)。
4.證人朱恩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跟陳奕安是第一台車,被告的車子是跟在後面,我忘記前面的車子為何停下來,陳奕安就煞車,我就聽到後面有碰撞聲,後來我轉頭就看到潘竑毅的車子在我們後面,被告是第三台車子等語(本院交易卷第59頁)。
5.是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潘竑毅、陳奕安及朱恩嫻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及其過程等節所為之指訴或證述明確,互核其內容亦大致相符,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自難詳述上開情節,又證人陳奕安、朱恩嫻於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此外,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供稱:我於113年11月30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生本案事故,當時我駕駛A車從康寧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看見前方普重機煞車,我也跟著煞車,當時離對方有3-4公尺,但是煞車沒有煞住,撞到對方,造成我右方車殼受損等語(偵卷第31頁);復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騎乘A車從康寧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看見前方普重機煞車,我也跟著緊急煞車,看到當時離對方約3至5公尺,但是煞車沒有煞住,撞到對方等語(偵卷第7至10頁),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過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核其所述內容,亦與告訴人、證人潘竑毅、陳奕安及朱恩嫻之上開證述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潘竑毅、陳奕安及朱恩嫻之上開證述情節,均堪以採信。又觀之現場道路型態係直線道路(偵卷第35頁之照片編號5),可見該處道路尚屬寬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兩車擦撞後,被告所騎乘之A車之右前車殼受損等情,亦有A車之車損照片(偵卷第36頁之照片編號10)在卷可佐。是互參上開各情,合理之推論應係被告騎乘A車行經上址時,未注意前方其他車輛之行進動線與動態,逕自直行而煞車未及,致其所騎乘之A車駕駛右前車頭與潘竑毅及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左側車尾發生碰撞,而有上述A車車損之情狀,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與潘竑毅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被告辯稱其未與潘竑毅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云云,洵無可採。
6.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地所在道路之附近現場情形,乃尚稱寬敞、地面平坦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又本案事故發生地為雙向、單線道之路段,且前方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衡情多數車輛行經該處時,常會因前方號誌或車輛行進狀況而有煞停之情形,駕駛人基於上情之認識及本案事故發生地之情狀,被告尤應特為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有效煞車之準備,以因應緊急情況之發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A車行駛途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直行,已足認其駕駛行為有所疏懈,而證人潘竑毅騎乘之B車所行駛之方向,在被告行進之前方,其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時路面係柏油鋪面且無缺陷及障礙物,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未依前述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然其有過失之情。是以,被告辯稱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㈢告訴人有因本案事故之發生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1.證人即告訴人殷貝慧於警詢及偵訊均陳稱其因左腳踩在B車之飛旋上,遭A車追撞後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等語,已於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因為我的腳踩在B車的腳踏板上,也就是偵卷第33頁照片編號1的機車腳踏板處,因被告的A車右邊車頭撞到我所搭乘B車左側車身的車殼又撞到我腳踩的腳踏板,所以我就受傷,因為當時在馬路上,我就用右腳撐著自己走到路邊坐著等語(本院交易卷第63頁)。
2.證人潘竑毅於113年11月3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指稱:對方就從我左後方撞上來,當時車上乘客(應係指告訴人)有受傷,其左後腳踝受傷等語(偵卷第3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的機車(即B車)左後方被被告機車(即A車)撞到,告訴人受傷,被告從B車左後方撞上來,告訴人的腳踩在腳踏板上,被告從左後方撞上來,就撞到告訴人的腳,她的腳踝有紅腫等語(偵卷第63頁)。
3.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坐在於道路旁,復於同日21時21分許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學科就治,經該院醫師依告訴人口述及經理學檢查、X光檢查後,認定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6月9日(114)汐管歷字第0000005193號函暨告訴人病歷等件(偵卷17、37、111至128頁)存卷可按。
4.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騎乘A車從康寧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看見前方普重機煞車,我也跟著緊急煞車,看到當時離對方約3至5公尺,但是煞車沒有煞住,撞到對方,當下對方左腳腳踝有受傷,車禍後我知悉對方有受傷等語(偵卷第7至10頁),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且為其所知悉等節,業已陳述在卷。
5.互核上開各節,可知被告騎乘A車與潘竑毅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時,其等雖未人車倒地,然告訴人踩踏於B車左側飛旋踏板之左腳,因A車右側車頭撞擊B車左側車尾處時亦遭受波及而受到傷害乙節,亦與常理無違;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發生後之同日21時21分許即因左腳踝疼痛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一情,已如前述,就告訴人受傷部位、所受傷勢及就醫治療起迄歷程觀之,未見車禍事故至前往醫院就診期間,有任何刻意延誤耽擱;復依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部位與證人潘竑毅所述情節及上開客觀情狀,均無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足見告訴人之上開傷勢,與一般人遭車禍撞擊後,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相符,告訴人指訴其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乙節,應可採信。至證人陳羿安、朱恩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及潘竑毅當場表示告訴人左踝傷勢非本次事故造成等語(本院交易卷第57、59頁),然其等此部分所證與告訴人、證人潘竑毅上開證述、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歧異,亦與卷內之客觀證據有別,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騎乘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逕自直行,致生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勢,已於前述,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製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9頁),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騎乘A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本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逕自向前,不慎與告訴人所搭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警詢時雖曾坦承犯行,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曾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已退休無業(本院交易卷第7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