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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
被告
林明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3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6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上午7 時13分許,騎乘PCG-5977號普通重機車,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臺北市內湖區麗山國民小學前(西向東方向),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有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有A02騎乘NKV-3867號普通重機車,後座搭載李○綝(未成年,姓名詳卷),沿港華街由東往西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遂擦撞A06之機車右側車身肇事,A02、李○綝因而人車倒地,A02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及左胸左背、左手肘挫傷、腰椎扭拉傷等傷害,李○綝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踝挫傷合併前距腓骨韌帶撕裂等傷害。嗣A06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朱俊仰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A02、李○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A02、李○綝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審交易卷第43頁),本院審酌相關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即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的法律依據。

二、訊據被告A06除否認A02、李○綝之部分傷勢外,就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於事故時間,騎乘PCG-5977號普通重機車,在事故地點迴車時擦撞A02、李○綝共乘之NKV-3867號普通重機車肇事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A02、李○綝在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1頁、第17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與事故後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再者,A02在本件事故後經就醫結果,確認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及左胸左背、左手肘挫傷、腰椎扭拉傷等傷害,李○綝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踝挫傷合併前距腓骨韌帶撕裂等傷害,亦有A02提出之診斷證明書4 份、李○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偵查卷第64頁),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謹慎行車,又綜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與現場照片所示(偵查卷第63頁、第69頁),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有光,事故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情境,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迴車以至阻住A02之前行動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被告之前開過失與A02、李○綝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被告在審查中雖辯稱:我對A02在114 年1 月以後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有意見等語(審交易卷第42頁),惟A02在113 年12月26日事故後隨即至榮欣骨科診所看診,114 年1 月3 日、1 月10日轉至大直北安中醫診所看診,1 月6 日至三軍總醫院看診,2 月21日至4 月3 日改至適康復健科診所看診,看診時間大致延續而無間斷,傷處也無明顯異狀,114 年2 月21日看診時復診出腰椎扭拉傷(偵查卷第37頁),衡諸此係常見因車禍發生之隱性傷勢,距離113 年12月26日事故時約兩個月,也不能謂不合理,參酌車禍當下因驚慌、身體感受甚或傷痛尚未發作等原因,未能確切指出具體的傷勢、傷情所在,並不違常情,另佐以檢察官函詢前述榮欣骨科診所在A02初診時,為何僅記載A02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未能檢查出其他傷勢結果,據覆:「依據病患主訴,本次門診並未提及其他處之不適,所以並未另加檢查,病患往往後續才出現其他之不適處,故而至其他診所就診,是臺灣醫療常態」等語(偵查卷第97頁),故A02之前開傷勢,應無不可採信之理,李○綝之傷勢情況亦同。至於A02、李○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雖記載A02尚受有焦慮及憂鬱等傷害(偵查卷第39頁),李○綝尚受有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偵查卷第47頁),惟此類情緒反應尚難遽認即與本件事故有關,故不能採取,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 個過失駕駛行為,致A02、李○綝受傷,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朱俊仰坦承為事故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偵查卷第50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迴車前未注意A02之機車,以致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A02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A02、李○綝達成和解,另斟酌A02、李○綝各自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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