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之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之一(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41、45至49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真正車禍發生撞擊地點是「未達新民街1段之路中央處」;而被告會於審理時始承認過失,是因為被告在開庭前才知道只要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則穿越中央無任何標線之狹窄巷道即屬違規,且認同案被告陳冠宇是因為要超越當時停靠於路旁之公車,始加速前進而撞擊被告身體左側,並非否認過失;另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宇之傷勢完全不成比例,是否應該判處相同之刑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判決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認定被告合於自首要件而減輕其刑,並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致同案被告陳冠宇受傷之程度,所為誠有未該;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宇因就調解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至上訴理由雖就被告何以其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罪敘明理由,並質疑何以其之傷勢與同案被告陳冠宇之傷勢完全不成比例,原審卻判處相同之刑罰等節,惟經本院綜合判斷,縱將前開部分納入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本案整體量刑之結果仍不生影響。
(三)另上訴理由雖認本案事故撞擊地點應為「未達新民街1段之路中央處」,然依本案卷證資料可認同案被告陳冠宇於案發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民街1段直行,則被告認撞擊地點為「未達新民街1段之路中央處」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王之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之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宇、王
之一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
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5頁),是渠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致彼此
受傷之程度,所為誠有未該;又考量被告陳冠宇始終坦承犯
行、被告王之一於偵查時否認,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雙方因就調解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4號
被 告 陳冠宇
王之一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段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行經該路段1號第432323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適行人王之一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時本應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行走,陳冠宇見狀
閃避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王之一身體左側,雙方均
倒地,王之一受有額骨骨折、雙側上頷骨骨折、疑似蛛網膜
下腔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冠宇受有左手腕(4x
3公分)、左腰(7x5公分)、左膝(3x3公分)多處擦傷等
傷害。嗣陳冠宇、王之一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冠宇、王之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冠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之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之一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逕自穿越道路行走與被告陳冠宇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不可能沒看左右來車等語。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各1紙 證明被告王之一、陳冠宇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宇、王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