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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楊舒婷鄭仰博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庭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士交簡字第4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許庭峰提起上訴,並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請依第59條考量是否能再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雖未記載其量刑審酌因素,然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可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行駛間與林建村(未成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有何顯然過輕之情,堪認原審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不當或違法,自應予以維持。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酒後駕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甚鉅,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決心,然被告卻不知警惕,竟於飲用酒後,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開車上路,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酒駕犯行,兼衡以本案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且與林建村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始經警查獲,是本院認被告本案酒駕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是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㈣又上訴人固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刑之執行除犯罪預防功能外,兼有應報之機能,被告於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濃度雖非高,然其於開車過程中與林建村發生車禍,始經警查獲,其行為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行為情狀,應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並無不適宜執行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㈤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是上訴人以上情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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