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湯千毅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湯千毅(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7、4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湯千毅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然其於刑事上訴狀指明「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量刑過重」(交簡上卷第7頁),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指明「被告確有過失,但求刑過重,請具體求刑10日以內」(交簡上卷第10頁),於刑事答辯狀(一)、(三)狀均稱:「被告認錯,僅對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63、69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圍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然此車禍兩造行經路口軌跡與兩車相向迎面而行進而產生直行車與左轉彎車對撞之軌跡截然不同,告訴人陳雅芸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雖被告由告訴人右前方竄出,然告訴人亦未減速慢行、作好隨時煞停之準備,難認告訴人對自己受傷完全沒有任何責任。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參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現場向員警供稱:我騎乘NEZ-5280號機車沿清江路245巷東往南方向左轉行駛至肇事路口,發現告訴人騎乘XF2-759機車沿崇仁路1段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好像有減速讓行,所以我繼續左轉,突然我車左側車身處即遭該車車頭處擦撞而肇事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已陳稱告訴人有減速情形。另參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現場向員警供稱:我騎機車沿崇仁路1段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肇事路口突然被告機車從清江路245巷未減速及禮讓直接快速往南左轉,我見狀不及反應與該車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3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當時直行崇仁路,車速沒有很快,在瞬間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碰撞。當下發生時間太突然,我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偵卷第75至77頁),復參酌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機車已行駛至接近事故路口,畫面中均尚未見被告車輛出現,隨後被告車輛旋即出現並在告訴人行向道路偏左側處發生碰撞,前後2圖告訴人車輛前行距離不長,足見告訴人車速並非快速,且被告車輛行至本案路口左轉時,疏未確實注意路口左側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逕自左轉,影響告訴人車輛直行動線,告訴人車輛對於被告車輛於路口逕自左轉且未讓其先行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難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有何未減速慢行、作好隨時煞停之準備之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肇事責任之鑑定、覆議後,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1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2月16日覆議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佐(偵卷第87至92、105至110頁),與本院之認定一致,足以參照,故被告前述主張並不足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而原審其餘量刑因子均無變動,而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打零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則原判決之量刑尚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本院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應予尊重。是以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