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楷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1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楷中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由於我自己的行為的確造成社會大眾不好的印象,我也願意接受懲罰,但家裡生活開支我也要幫忙承擔,若照原判壓力真的很大,懇求減輕量刑,我真的有在悔改,也對自己說絕不再犯,希望給我減輕量刑的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法院宣告緩刑在案,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人身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心存僥倖,於本案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案發後已思及作酒癮治療,不能謂全然無悔意,及斟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飾業,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參酌公訴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楷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蘇楷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已因
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法院宣告緩刑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
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人身安全均具有高
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心存僥倖,於本案飲用酒類後駕
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罔顧自己及用
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案發後已思及作
酒癮治療,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診斷
證明書供憑,不能謂全然無悔意,及斟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飾業,獨自居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暨參酌公訴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2號
被 告
蘇楷中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楷中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4年1月17日5時許起至同日6
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林森北路口某處飲用威士
忌,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
德路6段與軟橋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睡著將車輛停放在路
中央,嗣民眾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抵達現場對蘇楷中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楷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北市石牌派出所1
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