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泰然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泰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泰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7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往臺北市士林區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與承德路4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翁隆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先因不慎擦撞前車(未致前車人員受傷)而倒地,廖泰然見狀因煞車不及而擦撞翁隆宗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翁隆宗受有頭部外傷、腰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詎廖泰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其撞擊上開機車,翁隆宗已倒地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隆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隆宗、現場目擊證人張展維於警詢及偵訊、現場目擊證人丁俏心、雷千江於偵訊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7593卷第13至15、19至22、91至95頁、偵21364卷第15至18、67至71頁、偵緝1813卷第49至51頁),並有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2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7593卷第31、43至45、49至55、57至60、69至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事故時未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且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4年10月20日北監單蘆二字第114321745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4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77、101、119、126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肇事後未待交通警員到場處理及得告訴人同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案被告廖泰然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93號卷(簡稱偵7593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64號卷(簡稱偵2136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93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卷(簡稱偵緝1813號卷) 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卷 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