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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李冠宜李東益陳詩穎古御詩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郡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交簡上卷第9至10頁、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郭永祥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難收懲戒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並從重科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者,若僅被害人或其他人知悉犯罪,仍屬未發覺。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係由告訴人先報警並表明其姓名、地點,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他卷第71頁),然員警此時至多僅能知悉有該車禍事故及其中一方當事人,尚無法得知他方當事人為何人,而被告於員警到場後當場承認其為另一方肇事人,該行為自已符合前揭自首減刑之要件,是原審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而予以減刑,核無不法。

㈢另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前方車輛,違反駕駛人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達成調解,及雙方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實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餘地。

㈣綜上所陳,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暄
指定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95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郡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郡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陳郡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前方車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郭永祥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為告訴人,
    但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並非合理適當,雙方雖未達成調解
    或和解,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無悔悟之情,希望針對被告偶
    發初犯之行為,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於本案犯罪前,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依卷
    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報告及其所附之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前之4秒即
    可見告訴人於前方路口欲向左迴轉,被告卻仍持續前行之犯
    罪情節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
    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57號
  被   告 陳郡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郡暄使用偽造之牌照(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3759號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1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有郭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民權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貿
    然向左迴轉,陳郡暄因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與
    郭永祥營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郭永祥因而受有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左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永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郡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郭永祥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永祥及告訴代理人李儒奇律師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郡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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