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旻奎
- 選任辯護人
-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7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旻奎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茲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含沒收)部分為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含沒收)部分,至於犯罪事實、論罪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並未試圖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原審所量處之刑顯然過輕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完畢暨給付賠償,原判決之刑度實嫌過重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事後有再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顧芸菁部分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顏永珠部分2萬元)完畢,原審未能斟酌及此,量刑稍有失當,是檢察官猶以被告未為任何賠償,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沒收)之部分而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僅因貪圖己利即詐騙被害人,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但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部分賠償被害人在案,故於考量其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除已賠償被害人之部分,參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意旨,宜予扣除而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以免過苛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吳旻奎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784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旻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不詳同夥」為「不詳之人(無證據可認與吳旻奎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旻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吳旻奎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詐騙告訴人顧芸菁、嚴永珠,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犯 罪 所 得 (新臺幣)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70,000元 吳旻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28,000元 吳旻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 罪 所 得 (新臺幣)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70,000元 吳旻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28,000元 吳旻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
被 告 吳旻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奎與不詳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設計「假貸款」詐術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手
法為:先刊登借貸廣告,民眾瀏覽後,由吳旻奎化名「鄭專
員」或「劉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民眾假意討論借款事宜
;吳旻奎謊稱:貸款需事先繳納費用云云,再與民眾相約見
面收款。得手後,吳旻奎復誆稱:下車等消息云云,旋即攜
走款項並失去聯繫。吳旻奎以上開犯罪計畫,分別向顧芸菁
、嚴永珠行騙:
㈠顧芸菁欲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鄭專員」向顧芸菁
謊稱:先繳手續費7萬元云云,顧芸菁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
項。吳旻奎搭乘不詳同夥駕駛之AMR-8381號自小客車,於民
國113年3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330巷停
等,要求顧芸菁進入該車副駕駛座;吳旻奎在後座向顧芸菁
誆稱:7萬元交回公司,公司清點正確,才會交付50萬元;
動作快一點還有下一個案件不要耽誤我工作云云,於是顧芸
菁將7萬元交予吳旻奎收執。吳旻奎離去後,即敷衍顧芸菁
之貸款事宜,爾後失去聯繫。(113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
㈡嚴永珠欲借貸30萬元;「劉專員」向嚴永珠謊稱:先繳保證
金2萬8000元云云,嚴永珠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劉專
員」原本與嚴永珠約在內湖捷運站見面,惟臨時要求嚴永珠
改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熊寶貝自助洗車站;吳旻奎駕駛
ATQ-2513號自小客車,於113年7月26日11時8許抵達上開自
助洗車站,招呼嚴永珠進入車內。吳旻奎佯裝要求嚴永珠填
寫資料,並誆稱:訂金準備好了嗎?我時間很趕需要先離開
,快速處理你的案件,請你到定點等兩、三個小時等語;於
是嚴永珠將2萬8000元交予吳旻奎收執。嚴永珠遂回到臺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等待;因借款仍無下文,嚴永珠
在京城銀行內湖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與「劉專
員」之不詳同夥通話時,驚動行員通報警方,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9784號)
二、案經顧芸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旻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顧芸菁、嚴永珠見面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寫借據借款給別人,借據全都丟掉了;顧芸菁在外面有借錢所以我沒有借給她;嚴永珠在外面有借地下錢莊沒有借錢給她;借款的LINE都刪除了;沒有跟顧芸菁、嚴永珠收錢;印象中我只有辦一個帳號什麼專員之類的等語。 2 告訴人顧芸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欲借款及交款經過。 3 被害人嚴永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1.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欲借款及交款經過。 2.證稱:我交完錢下車打電話給「劉專員」,聲音已經不同了等語。證明不詳同夥存在。 4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16094卷第23至26頁) 1.查得吳旻奎搭乘AMR-8381號自小客車之經過。 2.拍得顧芸菁手上攜帶「手續費」。 5 通話紀錄、與「鄭專員」LINE對話(16094卷第27至33頁) 顧芸菁聯繫借款經過。 6 與「劉專員」LINE對話(19784卷第17至18頁) 嚴永珠聯繫借款經過。 7 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 (19784卷第63至65頁) 證明嚴永珠受「劉專員」欺瞞回到臺北市內湖區等待借款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不詳同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涉嫌詐告訴人顧芸菁、被害人嚴永珠(2罪),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共取得9萬8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原認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認定此部分7萬元係被
告親自收取,且無證據判斷被告有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尚不符合洗錢態樣,故無從以上開洗錢罪責相繩。然此
部分若有罪,由於被告收款歷程已載犯罪事實㈠,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