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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蘇琬能劉正祥江哲瑋於114

  • 當事人
    陳韋嘉劉書舫林家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王筑威 被 告 劉書舫 林家楹 選任辯護人 潘俊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壹張均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家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Qoo」(下稱「Qoo」)、「小蟀2.0」(下稱「小蟀2.0」)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陳韋嘉可獲取款金額1%之報酬(本案非陳韋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首件遭起訴之案件,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陳韋嘉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人,以Line暱稱「娜娜」、「威文線上客服」與王秀貞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其佯稱:可進入股票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秀貞陷於錯誤,於指定時、地交付款項。「Qoo」即指示陳韋嘉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存於QR CODE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及工作證,並在前揭偽造之收據上簽名後,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113年9月2日10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0號1樓,向王秀貞收取新臺幣(下同)17 0萬元,陳韋嘉得手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 交付「小蟀2.0」,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 二、劉書舫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劉書舫每次取款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本案非劉書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件遭起訴之案件,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劉書舫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人,以Line暱稱「娜娜」、「威文線上客服」與王秀貞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其佯稱:可進入股票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秀貞陷於錯誤,於指定時、地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即指示劉書舫至不詳超商列印存於QR CODE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並在前揭偽造之收據上簽名後,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113年9月19日13時0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1樓,向王秀貞收取200萬元,劉書舫得手後旋依詐欺集 團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三、林家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允以高額報酬委由他人自行印製工作證及收據代為收取款項轉交不明人士,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籌取5天31 萬元之酬勞,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人,以Line暱稱「娜娜」、「威文線上客服」與王秀貞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其佯稱:可進入股票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秀貞陷於錯誤,於指定時、地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國際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國際經理」)即指示林家楹至超商列印存於QR CODE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並在前揭偽造之收據上簽名後,於113年9月21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安湖三號公園內,持向王秀貞行使,並向其收取100萬元得逞,旋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之指示,在附近之東湖路113巷49弄36號巷口,將款項轉交在該處車上等候 之2名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二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陳韋嘉(見偵卷第5、6頁、審原訴卷第53頁、本院卷第54頁)、劉書舫(見偵卷第15至16頁、審原訴卷第53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貞於警詢(見偵卷第48至50、59至60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03頁)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至70頁)、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67、70頁)、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2偽造收據扣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73至77頁)、113年9月2日及19日取款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8至11、18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韋嘉、劉書舫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事實欄一、二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犯行 訊據被告林家楹固坦承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琳琍」(下稱「陳琳琍」)、「俊宏」(下稱「俊宏」)之人聯繫「國際經理」應徵外派工作人員取款工作,約定取款5天可獲31萬元酬勞。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 付工作機予伊,「國際經理」乃透過工作機指示伊接收QR CODE,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開收據上簽名,於上開時、地,持向告訴人行使並收取100萬元,並隨即在附近之東湖路113巷49弄36號巷口,將款項交予在車上等候之2名不詳男子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是被騙,想將錢拿回來,因執行長說伊投資失敗,要再補錢進去,伊已沒有錢,執行長說要介紹伊去工作,伊才去工作,就像保險業務員可以賣很多家保險公司的保單,伊覺得沒有什麼不對,伊也是被騙,當下以為是在工作云云(見審原訴卷第53頁、本院卷第48、197至201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家楹前於113年6月間在LINE群組上看見投資訊息,與「陳琳琍」執行長聯繫後出資10萬元購買USDT,嗣未獲返還出資及獲利,遭要求給付31萬元保證金才能出金,經「俊宏」顧問介紹,始擔任投顧公司向客戶收款之庶務工作,依指示列印工作證等文書後持向被害人取款,因被告林家楹主觀上以為係在從事兼職工作,不知自己係為詐欺集團收取騙款,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請為無罪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48、69至74頁)。經查: (一)前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楹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陳明在案,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48至50、59至60頁)、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至70頁)、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及工 作證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3 偽造收據扣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73至77頁)、113年9月24日取款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稽,已足認定為真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三)蓋詐欺集團利用「車手」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層出不窮,往往對被害人先透過各種方式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投資獲利等不同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將款項交由「收水」層轉上游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提醒,甚至新訂「打詐新四法」強力遏止,應為我國基本日常知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等不尋常之話術,無端徵求他人擔任代收及代轉高額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利用他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犯行,資以隱匿相關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同為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認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44歲,學歷為專科肄業,有相當工作經歷,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0、202頁),堪認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以高額報酬委由他人自行印製工作證及收據代為取款轉交不明人士乙事應有強烈戒心警覺。況被告尚曾對「俊宏」表示「這個好神秘喔」、「沒問題吧」(見本院卷第111頁)、「我只是怕我有案件在身 當車手 被抓走」(見本院卷第116頁)、「這真的不是不合法的工 作喔」、「怕被關」、「收好多錢 收到怕怕的」(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問:所以你也擔心 這樣的工作是當車手?)當下有擔心做確認」、「(問:既然有擔心,為何隔天還是按照對方指示前往東湖公園向被害人拿取100萬元現金?)我只是想透過工作將我投資的錢拿 回來」等語,更足徵被告已預見得悉本身參與行為,客觀上實與詐欺集團車手無異。又被告自承取款前先向不詳之人拿取工作機,透過工作機接收取款指示,並未曾看過「陳琳琍」、「俊宏」、「國際經理」等人,也不知道他們真實身分,且其工作短短5天即可獲得31萬元報酬(見偵卷第28頁) ,而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地點在東湖路113巷49弄5號安湖三號公園內,其轉交款項予在車上等候之不詳成年人2人之地點 ,則是在附近之東湖路113巷49弄36號巷口,此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可按(見偵卷第34頁),2處相鄰不遠,實無另 以高額酬勞委請被告代取轉送之理,亦無迂迴由被告費事印製工作證並耗費高額計程車資專門前往取款,再派遣專人在被告取款之附近車上等候轉交,均屬違常。再以林家楹工作內容僅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款項,即可因此獲得5天31萬元之酬勞,對照被告林家楹案發前從事總機櫃台工作月 薪為3萬元,及時下常見之一般外送工作,其報酬與所付出 之時間、勞力顯不成比例,反而適見「國際經理」及「俊宏」等人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行為,此徵諸被告自承均以通訊軟體予其等聯繫,並未見過本人,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則被告林家楹對該工作屬於不法乙節,自難諉稱無所懷疑,被告林家楹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再被告林家楹案發時所持用之工作證、收據等文書,均係被告林家楹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完成,明顯與一般應徵、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之情狀有違。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查被告林家楹雖經「國際經理」介紹從事兼職之取款工作,然其並未向「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徵工作,亦未向該公司查證雙方有無成立合法僱佣關係,或確認該公司是否同意授權其代為對外收取款項,竟僅憑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國際經理」所傳送之QR CODE,即擅自製作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等身分上、法律上重要文書,並在工作證及存入收據上均偽以表明自己為該公司之外勤專員,已堪認被告林家楹主觀上具有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另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避免獲取不法所得時,遭警當場查獲,斷無可能支付報酬雇用他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且核被告林家楹所稱之工作,僅需向客戶收款及轉交他人,即可獲得5日31萬元 之鉅額酬勞,與其付出之勞力亦顯不相當。是被告林家楹可預見上情並曾提出疑問,惟未獲對方任何可資信賴之正面回覆,即繼續配合此等與正常工作相悖之模式,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可能係屬不法,且「陳琳琍」、「俊宏」、「國際經理」等人屬於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確均有所預見,而被告林家楹已得預見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竟為圖獲取報酬,仍甘冒犯罪風險依指示進行收取及轉交款項等工作,使執法人員將難以追查贓款後續流向,其自身所分擔者,復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林家楹主觀上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林家楹及辯護人辯稱是單純求職詐騙被害人云云,尚無可採。 (五)按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而言,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行為。被告林家楹所為收取款項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之行為,已該當製造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自應成立共同洗錢罪責。 (六)現今詐欺集團透過各種管道方式向民眾實施詐術,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再透過「收水」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對於參與犯罪人數的計算,當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是同一人,但如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是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家楹乃與 「俊宏」、「國際經理」等人分別聯繫對話,卷內並無反證可以證明「俊宏」、「國際經理」為同一人,且本案除需向告訴人著手施詐外,另需製作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電子檔內容,迨被告林家楹順利收款後,復需安排人員進行收水,顯非一人可獨立完成,此由被告林家楹供稱其交錢的對象就是兩個中年男性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可徵,堪信本案詐欺成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亦堪認被告林 家楹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上犯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韋嘉、劉書舫、林家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被告陳韋嘉、劉書舫、林家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收據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韋嘉、劉書舫、林家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韋嘉、劉書舫、林家楹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甚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但法院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作成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韋嘉、劉書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陳韋嘉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5頁、審原訴卷第53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陳韋嘉因本案有何所得,則被告陳韋嘉毋庸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劉書舫因本案則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6頁、審原訴卷第53頁、本院卷第201頁),並於審理中自動繳 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保贓字第119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陳韋嘉、劉書舫即均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 量被告陳韋嘉、劉書舫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被告劉書舫所繳回犯罪所得之金額與其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所占比例、及均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決定減輕之幅度。至被告陳韋嘉、劉書舫想像競合輕罪該當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陳韋嘉、劉書舫、林家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 ⒉被告陳韋嘉、劉書舫、林家楹本次犯行,分別使告訴人損失1 7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另使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陳韋嘉、劉書舫、林家楹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之賠償,即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3頁) 。 ⒋依被告陳韋嘉、劉書舫、林家楹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韋嘉、劉書舫、林家楹於違犯本案前,均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陳韋嘉、劉書舫、林家楹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225頁)及被告陳韋嘉、劉書舫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陳韋嘉、劉書舫、林家楹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認就被告陳韋嘉、劉書舫、林家楹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處以其想像競合所犯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即為已足,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分別屬被告陳韋嘉、劉書舫、林家楹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就其中未扣案之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部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併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韋嘉、林家楹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劉書舫供稱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已如前述,且被告劉書舫已自動繳交供本院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 韋嘉、劉書舫、林家楹所收取之款項,業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陳韋嘉、劉書舫、林家楹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陳韋嘉、劉書舫、林家楹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陳韋嘉、劉書舫、林家楹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於114 年8月25日因職務調動不能簽名,由蘇琬能附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收據 1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陳韋嘉之工作證1張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公司章」欄位內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位內有「毛曉玲」印文、收訖與經辦人欄位內有「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其上所載金額款項之證明) 2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劉書宏之工作證1張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公司章」欄位內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位內有「毛曉玲」印文、收訖與經辦人欄位內有「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其上所載金額款項之證明) 3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林家楹之工作證1張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公司章」欄位內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位內有「毛曉玲」印文、收訖與經辦人欄位內有「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其上所載金額款項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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